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2520號
TPSM,97,台上,2520,2008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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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七六號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被害人劉○緒、楊○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原審之指證,並有景美綜合醫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所出具記載劉○緒受傷情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有共同被告或正犯賴○景、黃○宗、賴○位、許○明陳○泉林○慶、陳○統、甲○○乙○○謝○芳李○發潘○龍等人(下稱賴○景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或第一審、原審之陳述可佐。而上訴人甲○○乙○○於原審亦供承有受邀至台北市○○區○○街○○號二樓楊○海住處,與劉○緒、楊○海協調處理詐賭事宜。對於甲○○所辯:伊應林○慶邀約前往,僅在場觀看,並未參與打人或剝奪劉○緒、楊○海之行動自由;乙○○所辯:伊應陳○統召喚前去,僅出手毆打劉○緒,並未參與剝奪劉○緒、楊○海之行動自由各云云,何以均不能採取,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妨害自由及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甲○○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甲○○略以:㈠原判決採取共同被告賴○景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或第一審所為陳述,資為認定甲○○犯罪事實之證據,而原審未傳喚各該共同被告到庭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即逕採為不利於甲○○之證據,有不當剝奪甲○○詰問權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賴○景等人不許劉○緒、楊○海離開房間,並有人負責看守,甲○○應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



,原判決論以同條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因而造成普通傷害,乃妨害自由行為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應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判決認定甲○○徒手毆打劉○緒頭部成傷,惟未說明何以該等傷害並非妨害自由行為之當然結果,而應另論以傷害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㈣原判決認定陳○泉喝令劉○緒交出身上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並命簽發本票,而以強暴、脅迫方法,使劉○緒行無義務之事,應非原本妨害自由行為之目的,難認不必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原判決僅簡單說明不應再論以強制罪,而未敘明具體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㈤甲○○僅認識共同被告林○慶、陳○統,而與其他共同被告均不相識,係臨時應邀到場,顯與賴○景等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劉○緒、楊○海於第一審證述甲○○雖有在場,惟未出言恐嚇及出手打人;劉○緒又於原審證述甲○○有先行離開,並未在場或指示其他共同被告看守劉○緒、楊○海等情。又陳○統於警詢供述其毆打劉○緒時,甲○○見狀認為不妥即先行離去等情。再楊○海原即居住在上址,於事情解決後亦不必離開。原判決就上述有利於甲○○之證據,不予採納,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乙○○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乙○○以煙灰缸毆打劉○緒、楊○海頭部,惟楊○海於警詢係供述乙○○拿煙灰缸要打劉○緒,結果打到楊○海等情。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林○慶手持黑色手槍型器物;林○慶、陳○統與甲○○,或分持手槍(共二把,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或徒手毆打劉○緒。然警方並未扣得任何手槍,原審僅憑劉○緒、楊○海之指訴,即認定有手槍存在,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劉○緒、楊○海停留在上址,係等候綽號「阿川」之詐賭者出面,並非遭剝奪行動自由所致。原判決未詳為審酌劉○緒、楊○海之證言,即認定乙○○剝奪劉○緒、楊○海之行動自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楊○海於第一審證述其未被剝奪行動自由;劉○緒於原審亦證稱在場之人均係針對劉○緒,並未對楊○海有任何不法行為等語。原判決疏未就楊○海有無被剝奪行動自由,詳加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各云云。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本件甲○○乙○○及其等於原審之辯護人在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包括共同被告及正犯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所為供述等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而僅聲請詰問共同被告林○慶及陳○統(見原審卷第五七頁、第六一頁至第六七頁、第二0二頁)。共同被告即證人林○慶黃○宗於原審經交互詰問後,甲○○乙○○於原審之辯護人聲明捨棄詰問陳○統(見原審卷第九五頁至第一00頁、第一六九頁)。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就共同被告或正犯賴○景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所為陳述,一一提示予檢察官與甲○○乙○○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其等對各該審判外陳述得為證據之適格,均無爭執(見原審卷第二0四、二0五頁)。依上開說明,甲○○乙○○即已放棄對林○慶黃○宗以外之共同被告或正犯之詰問權,則原審未再傳訊林○慶黃○宗以外之共同被告或正犯到庭,由甲○○乙○○及其辯護人對之詰問,應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違法可言。㈡原判決係認定劉○緒、楊○海經賴○景等人嚇令不許離開房間,並有人負責看守,並未認定有予以拘禁情形。原判決論以甲○○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而非同條項之私行拘禁罪,並無不合。㈢原判決認定賴○景等人剝奪劉○緒、楊○海行動自由,因其等不肯配合,而加以毆打成傷,其等所受傷害並非妨害自由之強暴、脅迫行為所致當然結果,賴○景等人自有傷害之故意及行為。原判決另論甲○○牽連犯傷害罪,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自屬於法無違,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認定賴○景等人不讓劉○緒、楊○海離開,本意在協調處理詐賭事宜,而妨害自由、交付金錢及簽發本票,原即包括在整個犯罪計劃之內。原判決說明賴○景等人所為,僅成立妨害自由罪,不再論以強制罪,洵無不合。㈤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



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多數人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正犯間之實行行為,既互相利用,就犯罪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並無區分何部分犯罪行為,孰為實際下手之人之必要。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認定甲○○乙○○與賴○景、林○慶潘○龍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甲○○乙○○所辯各情,何以不能採納,已憑卷內證據資料闡述明白,並敘明楊○海於第一審及原審之部分證詞,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能採取。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至於甲○○乙○○上訴意旨僅擷取劉○緒、楊○海片斷或陳○統片面而未必屬實之陳述,據以指摘原判決所為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並無可取。甲○○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甲○○乙○○牽連所犯傷害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妨害自由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傷害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均應一併駁回。另原審判決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尚未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自無違法可言。本件甲○○乙○○所犯之罪,倘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由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定得聲請減刑之人,於判決確定後,依法聲請減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晴 教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吳 昆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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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