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188巷63號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
重上更㈡字第三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係岡金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十時許起,至同年七月五日為警查獲時止,僱用不知情之張勝義及劉坤男(下稱張勝義等二人)分別駕駛貨車,載運該公司之廢鋁渣至涂忠義(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提供之台南縣北門鄉○○段七五二之三四地號土地堆置;並於警詢時供認:查獲之鋁渣係伊位於高雄縣阿蓮鄉復安村復安十六之六號之煉鋁場製造後之殘餘物,因涂忠義之魚池低窪,需要土方填平,伊才委請張勝義等二人載運伊工廠剩餘之鋁渣前往傾倒,車資每趟新台幣六千元;再於原審前審供以:伊堆放之鋁渣是再利用完之廢棄物,未能再利用等情不諱,參酌證人張勝義等二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受上訴人僱用載運廢鋁渣,嗣被查獲各等語,及卷附台南縣政府九十年二月二日八九府環廢字第一三一八三號函(記載:查獲之廢鋁渣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旨)、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錄表一件、現場照片影本八張、經濟部工業局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工永字第0九三00二一四八五0號函(略謂:二次篩選過之鋁渣,主要成分氧化鋁之含量相當高,氧化矽之含量則偏低,因此鋁渣之熔點甚高《約在攝氏一千七百至一千八百度間》,並不適宜作為製磚之主原料等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並辯稱:伊堆置的是氧化鋁與廢土,
並非有害之事業廢棄物,且係可再利用物,並無違法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查獲之廢鋁渣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且依卷附照片所示,該廢鋁渣僅只堆置,並無回填或整平,足認上訴人確有僱用張勝義等二人載運該廢鋁渣至上址傾倒。(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環署廢字第○○二六九二五號函略稱: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屬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類別及管理方式」之再利用類別,可依公告管理之方式,送交具再利用能力之事業機構逕行再利用,毋須另外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惟清除行為需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又經濟部工業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工(九十)永字第九○○○一七三六五○號函略以:廢鋁屑、鋁渣如為單一金屬,可視為公告再利用管理方式之來源範疇各等旨,故廢鋁渣雖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然上訴人傾倒堆置之物,乃係再利用完之事業廢棄物,非屬上揭函示所稱之「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自無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廢鋁渣之清除、處理,仍應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尚難認本件廢鋁渣係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而不適用同法第四十一條(即修正前同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三)證人李鴻文雖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三號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下稱上訴人另案案件)證以:本件上訴人交由張勝義等二人所回填之廢棄物,乃係有再利用價值之鋁渣云云。然該案之證人李鴻文並非本件之專家證人,其就本件廢鋁渣既未曾於偵審中前往鑑定,則在上訴人另案案件所為之證述,與本件無關,未能資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參酌,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執此抗辯,並無可取,其聲請傳訊李鴻文,亦無必要。(四)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雖主張上訴人並非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業者」,並無廢棄物清理法(下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適用云云。然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認:查獲之鋁渣乃伊以前之煉鋁場製造後之剩餘物等語,可知上訴人確係以從事煉鋁為其主要業務,其就所從事煉鋁孳生之大量廢鋁渣,既未另行委請合法之廢棄物清除業者清除,則該等廢鋁渣之清除,自屬其從事煉鋁之附隨業務甚明。又上訴人將該產生之廢鋁渣,僱用張勝義等二人分別駕駛貨車,載運大量廢鋁渣傾倒,並未為廢棄物之處理,則上訴人顯係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甚明,並非「一般個人、家庭、機關、學校或公司團體偶一棄置自家或他人產生之廢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尚無從比附援引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一號判決意旨。(五)上訴人所僱用之張勝義等二人因欠缺犯罪故意,犯罪嫌疑不足,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且原審查無確切之
證據,足資證明張勝義等二人確實知悉受僱傾倒之物品性質,亦無從遽認渠等確有犯罪故意,上訴人之辯護人猶指稱:張勝義等二人方屬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之犯罪主體,上訴人委託渠等清運,不成立該罪云云,並無可取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並非以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為其業務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自無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適用,並不該當於該規定之犯罪主體。又原判決於併案部分,認定上訴人係以再利用之廢鋁即取自一級鋁熔業者於熔鋁後所生再利用價值之廢鋁渣,再次熔取與篩選回收有用之金屬鋁為其業務;而本件上訴人所處理者乃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剩餘之浮渣,係自己事業生產之物,則上訴人究係以再利用廢鋁為其業務,或以清除再利用廢鋁後之尾渣為其業務,即有詳求餘地。原審未予調查審酌,難謂無誤。(二)二級熔煉鋁業者回收再利用廢鋁後所餘浮渣,是否仍屬於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之範圍,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曾提出一篇「工業廢棄物之資源化技術趨勢」論文載述:「此種鋁渣廢棄物含有大量的鋁氧成分,是氧化鋁原料很好的來源」等語,且檢方亦未否認其證據能力,該書證有利於上訴人,自應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並命上訴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程序之踐行始稱合法,惟原審並未為之,亦未說明不予採信該書證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三)李鴻文在上訴人另案案件結證:經伊測試結果,浮渣裡面有再利用之物質即氧化鋁,在工商業可作原生鋁錠廠的原料、高鋁水泥、高耐溫火材、研磨劑、陶瓷原料等語。該證人之證詞既係本於其實際之觀察體驗,且所測試之標的物又係上訴人再利用廢鋁渣剩餘之浮渣,與本件由張勝義等二人所回填之物乃為同一事業廢棄物,自具證據價值。原判決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且本件上訴人委由張勝義等二人清除之浮渣,是否係可再利用之廢棄物,無須取得許可證或經核備文件?有無鑑定之必要?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既於原審加以爭執,並聲請傳喚證人李鴻文,原審未詳加究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四)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三條之規定,亦認違反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之規定,原則上應處以行政罰,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實有違誤。(五)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犯罪態樣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其中所謂「清除」,係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及「運輸」行為而言。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有「收集」該等廢鋁渣之行為,並未詳加認定記載,遽以
論罪科刑,尚嫌失據。(六)依同案被告涂忠義與證人張勝義等二人之供述,上訴人與涂忠義應係合意由涂忠義提供土地以廢鋁尾渣回填系爭土地,即使未予填平,能否謂上訴人所為並不符合「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定之從事廢棄物再利用,即將一般廢棄物作為「填土」之用途?原判決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七)原審既認上訴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自己事業產生之廢棄物,何以未查究上訴人之傾倒行為有無污染環境,而應論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刑罰?(八)原審未就上訴人於本案經認定有罪之事實與併案部分,是否合於集合犯之行為而論以一罪時,應依繫屬之先後而與併案部分一併退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或為無罪之諭知等情形詳細勾稽,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查:(一)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之二之㈢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前審已供認:其所堆放之鋁渣是再利用完之廢棄物,而非可再利用之廢鋁渣等語,且上開廢鋁渣之氧化鋁含量過高,氧化矽之含量偏低,熔點甚高,並不適宜作為製磚之主原料,亦據經濟部工業局函復綦詳,該廢鋁渣自屬不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頁),自係認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工業廢棄物之資源化技術趨勢」論文內容,無法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雖其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僅係理由之敘述較為簡略,仍與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尚難執以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二)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張勝義等二人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於其理由貳之二之㈣說明:李鴻文於上訴人另案案件之證述,因其並未就本件廢鋁渣親自前往鑑定,其證述無從資為上訴人有利之依據,亦無再予傳訊必要,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六頁),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反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就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所為之規範,亦即該條項及同法第五十二條應科以行政罰鍰之規定,係以從事廢棄物之再利用為前提,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並非係基於再利用之目的而為載運之清除行為,不符上開科以行政罰鍰之要件。又同法所謂廢棄物之「清除」,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言。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僱用張勝義等二人,自高雄縣阿蓮鄉復安村復安十六之六號上訴人所經營之煉鋁場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至查獲地點傾倒等情,已就上訴人如何收集及運輸上開廢棄物之行為明確認定,原判決因認其行為已符合「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論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妄指為違法,仍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原判決理由參已說明: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移送辦併部分之犯罪既不能證明,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應退還移送機關依法處理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四至十八頁),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情形。上訴意旨執此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指摘,亦不得認係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五)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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