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2476號
TPSM,97,台上,2476,2008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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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炳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交上更
㈤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七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坦承其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LY-一八四0號中型貨車,沿桃園縣蘆竹鄉○○村○○路往山腳方向行駛,途經事故發生地點即海山路一段二九0號前,並未發現有機車倒在道路上,直到曾祥田騎機車自後追來向其告知,才知道發生事故,其返回現場時,欲將機車移動,但被人阻止等情不諱),參酌證人曾祥田之證言,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勘驗筆錄、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六桃鑑字第八六二二三號鑑定意見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府車鑑桃字第0九三0四0九號函、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校科字第九一0四八一四號鑑定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邱柏青屍體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其貨車上之擦痕均為舊痕,與被害人機車上之擦痕高度不符,被害人是自己摔倒死亡等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行準備程序,嗣臨時改為審判期日,上訴人直至同年月五日才收到通知,與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應於七日前送達之規定不合,難謂適法



。又原判決不依證據,逕認上訴人之貨車駛出路面邊線,將第一審判決所載基本事實變更,有採證不當及訴外裁判之違法。另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之貨車右側車門前有一道距離地面約八十六公分的刮痕,車頭右前門距離地面約七十八公分有長條型刮痕,本件係貨車前方右側邊撞及被害人之機車尾部左側護板致肇事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且貨車之刮痕與機車之高度不合,原判決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於法有違。又依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員簡世欽之證述,可見本件是被害人之機車超速失控所致,上訴人之貨車並無新的擦撞痕跡,原判決不採信該警員之證詞及上訴人之辯解,實有未當。而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覆函說明,並不正確,所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才不予覆議,另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意見亦欠缺事實依據,均非可採。原判決未從機車是左側倒地、被害人屍體之受傷狀況及其他跡證,判斷事故如何造成,違背採證法則等語。惟查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並說明:(一)證人曾祥田於原審更㈠審證稱:我聽見很大的撞擊聲,轉身看見機車要倒尚未完全倒地的情形,我轉身時看見一部貨車駛離;看見人躺在草叢內,慢慢的用蹬的往馬路上移,我以為機車騎士是剛開走的貨車撞到,才去追貨車,問他為何撞到人,不停車還繼續開,他說沒撞到機車,我說是不是你撞,回現場就知,他就與我回現場等語;上訴人亦供稱:目擊證人騎機車來追我,告訴我時才知道,我回現場時,被害人在旁邊地上滾;我要將機車移動,但被曾祥田的朋友阻止,所以沒有移動等語,核與證人曾祥田所述情節相符。該證人突見車禍發生,認係上訴人駕駛之貨車肇事,乃立即騎機車自後尾隨追趕,將上訴人攔下返回肇事現場,該證人與被害人、上訴人互不相識,其前後數次作證,對於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始終如一,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又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其駕車經過案發地點時,並未發現有機車倒在道路上,亦未閃過該機車等情,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上訴人以外之車輛所致,否則以機車橫倒在路中,上訴人行車至此,豈有未發現而加以閃避之理。(二)本件經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駛貨車由海湖往山腳方向沿海山路行駛,至肇事地左彎路段駛出路外,右後車身割損處(距地面約八十九公分)擦撞同向在右由邱柏青駕駛之重機車左前把手(距地面約九十公分),致使邱柏青順勢連人帶車向右前倒並刮滑碰撞路旁電桿而肇事,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應為本案肇事原因;邱柏青則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可稽。又原審法院前審針對車損高度之比對及肇事後何以會發生「駕駛向右彈出」而「身體左側撞及地面」情形,向該鑑定委



員會查詢,經函復:1、依檢驗紀錄:「小貨車右後車身帆布有割損處距離地面八十九公分、機車左把手距離地面九十一公分且左手把橡膠套上有擦痕……」及庭驗紀錄:「機車左手把高度九十四公分與小貨車右前方向燈上方擦痕九十五公分相近,機車後座尾部擦痕高度八十四公分與小貨車右後車身帆布割損處八十九公分相似……」,因接觸部位係線或面而非點,故相差二至四公分未必精準,仍屬合理誤差範圍,發生碰撞已是事實。2、研析小貨車右前方向燈先擦撞機車車尾,於貨車繼續行駛中機車略向左傾倒,其橡膠質左手握把再擦撞小貨車右側車身割損處後,機車手把受力較多順勢向右側彈出傾倒,實乃慣性使然,至於「駕駛身體左側撞擊地面」,機車駕駛之彈飛方向,會因碰撞角度、受力方向及體型重量或反應而異,實難判斷;一般而言,碰撞型態大致可以區分為「米」字型角度的側、對、追、斜撞等八種,如鑑定書案情分析(四):機車左前照後鏡向右順時鐘方向旋轉四十五度。在照後鏡固定螺緊栓(新車)狀況下,勢非有同向動力加速度之擦撞無法形成向前旋轉,由於機車照後鏡最為突出車體,該接觸點也是發生輕微擦撞之位置,又因機車係兩輪行駛穩定性原本不足,且機車駕駛多以雙手輕扶握把行駛,一旦遭遇未料之同向擦撞,或輕微跳動震盪、搖晃等,均足以造成機車駕駛及其附載者彈出落地,有該覆函可按。(三)原審更㈢審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據覆稱:依證人所言,事故當時僅貨車通過現場,再審酌其車輛撞後之運動型態、車損特徵及肇事終止位置等情形研判,其可能性高之結果為貨車欲超越機車時,涉嫌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貨車右車門後方部位由後往前擦撞到行進中之機車左側把手,導致機車失去平衡側滑後,駕駛向右彈出,身體左側撞擊地面重傷致死,機車右側撞擊電桿後向左傾倒,至現場之終止位置),與肇事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有鑑定書為憑,足認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六至九頁)。而原審法院所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行準備程序之傳票,早在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四月二十日即分別送達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見原審更㈤卷第十八、十九頁),嗣更正該日為審判期日之傳票,雖遲至同年五月五日送達,但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如期出庭,辯護人復陳明其提出之答辯狀僅供參考,沒有要調查之證據(同上卷第四十六頁反面第八行),況本案經第五次發回更審,相關之證據資料均已依法調查,且上訴人於審判期日前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同年五月一日已兩度提出刑事答辯狀,對於本案系爭事項提出答辯,有所提刑事答辯狀、刑事答辯㈡狀在卷可稽,嗣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於原審進行審判程序,亦無異議,並分別就事實及法律辯論,復有原審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足考。雖該更正為審判程序之傳票未能於七



日前送達,致訴訟程序稍有瑕疵,但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既已到庭陳述,參與辯論,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尚難執此指摘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貨車駛出路面邊線,已敘明依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兩車撞擊情形,參酌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覆函所附鑑定書案情分析(二)研判:機車倒地刮地痕距路面邊線約有一點二公尺左右,且貨車右後車身擦撞接觸點在機車左手把處,則由慢車道寬度及刮地痕等相對位置研判,貨車確有駛出路面邊線侵入慢車道之行為等情,佐以上開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等卷證資料以觀,上訴人貨車右側部位與被害人機車車後及左後視鏡部位均有遺留擦撞痕跡,而依證人曾祥田之證述,事故當時僅上訴人之貨車通過現場,別無其他車輛,足認本件係上訴人駕駛貨車途經前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且駛出路面邊線,致貨車右前方防撞桿右側撞及邱柏青之機車尾部左側護板,再擦撞機車之左把手致肇事無疑(見原判決第七、八頁),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情形。而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既屬同一,自無所謂訴外裁判之問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之貨車右側車門前有一道距離地面約八十六公分的刮痕,車頭右前門距離地面約七十八公分有長條型刮痕,右側車門兩處刮痕未見鏽蝕情形,難認係舊痕云云,已敘明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貨車照片可稽(見相驗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四十二頁)。原判決認本件係貨車前方右側邊撞及被害人之機車尾部左側護板致肇事,亦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情形。而上訴人所為有關貨車之刮痕係舊有,且與機車之高度不合等抗辯,均非可採;證人即警員簡世欽之證述,係出於其主觀臆測,且專業判斷不足,亦無足取;另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表示不便覆議,無礙於本件之事實認定,原判決已逐一論述綦詳,所為之論斷,均有相關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亦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專憑其個人意見,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漫事爭辯,或就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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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