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旗小字第240號
原 告 陳慧蘭即旗鋒汽車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將車號ZE─192 號廂型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96年11月進行引擎大修,維修之費用計為新台幣( 下同)28,950元,惟被告迄今仍未支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車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8,9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91年1 月間即至原告修理,金額達5 萬 餘元,惟原告修車有嚴重瑕疵導致引擎損壞及機油漏油現象 ,故於96年10月間再至原告處修理,原告自無再向伊請求之 餘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車輛於96年11月19日進行維修,維 修之費用計為28,950元,被告尚未給付等節,業據其提出保 義登記單1 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惟被告 猶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就系爭車輛維修過程陳稱:第一次維修係因引擎問題 送修,而於96年3 月10日即因漏油再度前原告處維修等情 ,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車輛進廠保養登記單二紙(參見 本院卷第29頁及第30頁)證明保養項目並無漏油之事由, 是以,被告辯稱因第一次維修即96年1 月24日維修後即有 漏油之問題云云,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二)此外,被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未更換零件導致引擎主軸損毀 ,此為原告所否認,亦未提出調查方法舉證之,自無從採 信。原告於96年1 月24日維修系爭車輛既無法證明有何瑕 疵,原告亦已就此部分完成其工作,自亦難將第1 次維修 出廠後,系爭車輛再度因引擎故障之問題,歸責於原告, 被告於96年11月19日保養登記單亦無維修費用保留或扣抵 前次維修之記載,故原告就其第2 次維修費用請求,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系爭修理費28,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六、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小額訴 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裁判費1,000 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