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7年度,963號
STEV,97,店簡,963,200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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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古旭輝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 963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6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 6月21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未全額清償者,應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1年6月21日起至96年3月11日 止,共積欠新台幣 (下同)126,343及其中應收款95,764自96 年12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就本院97年度促字第5890號 支付令令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聲明異議,惟未為具體之 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應收利息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 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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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