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7年度,808號
STEV,97,店簡,808,2008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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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店簡字第80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聖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80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以臺灣銀行城中分行為付款人 ,發票日為民國96年12月30日,面額為新台幣156,000元之 支票1紙,詎原告於96年12月31日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其 提出之書狀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息6%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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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