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褚舜日
丁順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27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仟肆佰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玖元 (因被告已支出部分鑑定費,故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肆仟伍佰壹拾玖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叁仟柒佰貳拾陸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王伯仁於民國94年8月9日22時20分許,駕駛 訴外人詹志柔所屬車號638-CP號營業小客車,載客行經淡水鎮 ○○路○段70公尺處,遭被告甲○○駕駛車號6B-8242號自用小 客車撞擊致損,被告既因超速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致訴外人詹志柔之車輛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638-CP號 車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費用計265,670元(工資120,600 元、零件145,070元),營業損失73,530元 (1,634×45=73,530 )、交易損失10萬元。詹志柔已將上述3項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39,200元,及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被告辯以:當時我為了閃避前方車輛掉落的東西,我不知道是 否有侵入原告的車道。原告也有部分的過失責任、原告所請求 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甲○○於94年8月9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號6B-8242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淡水鎮○○路○段70公尺處,因閃避掉落 物,致撞擊王伯仁所駕駛之638-CP號營業小客車,造成638-
CP號車受損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檢送之交通事故案 卷及照片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76-1頁)。 ㈡車號638-CP號營業小客車為詹志柔所有,詹志柔已將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債權讓與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記載:「.. .參、一般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況: 路中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肆、肇事經過:甲○○於94 年8月9日22時2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沿淡水鎮○○路往淡金路 方向行駛,途經肇事地,適有不明車號機車因物品裝載不穩妥 ,從其右側超車時掉落,致夏車閃避該物品,駛入來車道而與 對向駛至之王柏仁所駕駛營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伍、肇事 分析:跡證與研析:依甲○○警訊:『...有輛機車從我 右側超車,該機車超車時有東西掉落,我為閃避掉落物,而駛 入對向車道,與一部計程車發生擦撞』王柏仁警訊:『... 突然有乙部機車快速行駛過來,有物品掉了,對向有乙部自小 客車因閃避機車,不慎行駛越過我車道致發生擦撞』之資料研 析:肇事前確有不明車號機車因物品裝載不穩妥,掉落現場, 形成道路障礙,並影響後行車輛之安全,致使駛經之車輛發生 肇事。甲○○駕駛自小客車,原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因受不明 車號機車物品裝載不穩妥掉落之影響,為閃避該物品時,而疏 未注意迎面有無車輛駛至,致侵入來車道與迎面駛至之王車發 生碰撞而肇事。王柏仁駕駛營小客車、係在遵行車道正常行駛 ,因夏車閃避掉落之物品,而駛入其車道,致其煞避不及而發 生肇事,屬無法防範,應無肇事因素。...柒、覆議意見: 不明車號重機車,裝載不穩妥,致掉落之物品,形成道路障 礙,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小客車,遇狀況閃避不當, 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次因。王柏仁無肇事因素。」(覆議 意見書見本院卷第97-98頁)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同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告與騎乘不明車 號機車者共同不法侵害詹志柔之權利,應對詹志柔因此所生之 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第277條亦有明定,故原 告仍應就本件事故其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原告之請求是否准 許,分述如下:
㈠修車費265,670元部分:原告主張經送廠修復後,其費用計 265,670元(工資120, 600元、零件145,070元)。被告抗辯 修車費用過高。本院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 638-CP號營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113,640元 (含零件59,940 元、鈑金工資44,200元、烤漆工資9,500元)( 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函見本院卷第80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據此 ,本件638-CP號營業小客車自出廠日93年8月起至發生車禍 日94年8月止,已使用1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 為33,68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鈑金工資44,200元、 烤漆工資9,500元,是638-CP號車合理修復費用應為87,386 元。
㈡營業損失73,530元部分:原告主張638-CP號營業小客車修理 45日,共計營業損失73,530元 (1634×45=73530 ),為被告 所否認。本院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638-CP 號營業小客車修復天數約為10個工作天(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函見本院卷第80頁)。則營業損失應為16,340元 (1634×10=16340 )。
㈢交易損失1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車輛經事故後即使經修繕予 以恢復其在市場之交易價格較未曾發生之車輛為低,而請求 交易損失1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再舉證證明確受有 交易損失10萬元,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㈣綜上,詹志柔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726元 (修車費 87386+營業損失16340=103726)。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
從而,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03,726元,及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依兩造敗訴比例,確定被 告應負擔3,481元、原告應負擔11,259元,因被告已支出鑑定 費8,000元,故原告應給付被告4,519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原告支出)
鑑定費 3,000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被告支出)鑑定費 5,000元(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被告支出)鑑定費 2,000元(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規費、原告支出)合 計 1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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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96年度店簡字第22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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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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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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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26254 │59940×0.438=26254 │33686 │00000-00000=336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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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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