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9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世紳企業社之負責人,世紳企業社前於民國(下同 )94年12月29日向京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京電公司)承 攬林口法國小鎮大樓之工程,雙方並訂有承攬合約。京電 公司係由另一家來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電公司) 所投資設立,京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黃輝杉,為來電公司 之總經理,而被告乙○○與其夫蘇平一則為來電公司之負 責人,亦為京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世紳企業社依約進行 並階段完成系爭工程,向京電公司請款時,京電公司均置 之不理,屢予刁難。至96年3月間,原告向京電公司及被 告請求給付該階段完工之工程款項新台幣(下同)50萬元 時,被告則要求原告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以及被告 早已繕打好之借據乙紙予被告,渠始願撥付款項50萬元予 原告。原告為支付上開工程材料費及下包工人工資之週轉 ,迫不得已,只好配合簽下系爭本票,其後於同年3月9日 ,京電公司即將工程款50萬元以現金給付世紳企業社,而 世紳企業社亦依法開立發票二紙予京電公司,凡此足證上 開50萬元,乃係京電公司為給付承攬工程費用而支付,本 件兩造間並無任何票據之債權債務原因關係存在。(二)又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獨資商號對外所 為法律行為之效力等同於負責人所為(請參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世紳企業社為一獨資商號,對外 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等同於原告所為。是即便如被告辯稱 世紳企業社「交付『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云 云,然依上開實務見解,世紳企業社對外所為法律行為之
效力等同於負責人即原告甲○○所為,故原告與被告仍為 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退步言,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 ,惡意執票人不得主張票據抗辯權之行使。本件被告明知 系爭本票乃因當時世紳企業社向京電公司請領工程款未著 ,只好配合被告之要求所簽予被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原因關係,亦明知世紳企業社為一獨資商號, 世紳企業社所為之法律行為之效力等同原告所為,且世紳 企業社並未向被告借款,故被告為惡意執票人,依上開票 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主張票據抗辯權。(三)上開款項既為世紳企業社基於工程承攬之法律關係,自京 電公司取得,即與被告所辯稱其與世紳企業社間具借貸之 法律關係(原告否認之)無涉。另被告所提之被證一之借 據,其上所載借貸人係由「世紳企業社李定綸」簽名,然 世紳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原告而非李定綸,是上開借據是否 足為世紳企業社與被告間有借貸法律關係之證據,其證明 力亦有疑問。則依實務見解(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參照),被告應就其與世紳企業社 間有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及被告基於「借貸法律關係」交 付50萬元予世紳企業社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四)又世紳企業社於向京電公司請領林口法國小鎮工程之工程 款時,被告曾指派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來電公司之人員吳 忠法,於96年4 月10日出面與世紳企業社及原告協商上開 工程款之付款事宜。於協商時,關於被證一之借據部分, 雙方協議「請承包商於請領幹線完成款項時並附上所欠發 票及銷毀借據」,此查當時協商會議之工程備忘錄即明。 由此即證,上開被證一之借據確為原告為順利領取林口法 國小鎮工程之工程款,不得已始配合被告之要求所簽立, 而非如被告所辯稱其與世紳企業社間具有借貸關係云云。 96 年4月10日協商會議後,世紳企業社隨即於4月11日及4 月12日分別開立如原證二之發票二紙與京電公司。(五)綜上,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票據之債權債務原因關係存在 ,惟被告竟將系爭本票持之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獲該院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之 債權不存在。
(六)提出工程契約書影本乙件、發票影本乙件、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96年度票字第7423號裁定影本乙件等件為證。並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6年3月2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為新台幣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票據法第5 條、第13條訂有明文;又按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以成立之行 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 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係因世紳企業社為向京電公司請領工 程款,應被告要求所簽發,縱其所述為真,依前揭票據法 第5條、第13條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要旨所 示,其抗辯理由亦不足採。蓋本件兩造間並無票據直接前 後手之關係,被告僅係單純之善意執票人,原告與被告之 前手間縱存有得抗辯之事由,亦不得以之對抗執票人,是 則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票據債權債務原因關係存 在,渠得以拒付票款云云,自無理由。
(二)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世紳企業社為向被告借款50萬元,為 確保對被告借款債務之清償,乃交付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用供履行清償借款債務之憑證之一,此有世紳企業社所 簽立之字據乙紙可稽,故系爭本票之前後手係世紳企業社 與被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且被告與 世紳企業社間之原因關係乃借貸法律關係,亦非原告所稱 之工程款法律關係。
(三)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之「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之人,受讓票據 ,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 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 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人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 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復按執票人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票據者,此所謂「無對價」,應從債權人取得 票據之原因為觀察。末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 定,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須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為前提,且該所謂之惡 意,應由票據債務人提出證據證明之,最高法院著有89年 台上字第4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 因訴外人世紳企業社為向被告借款50萬元,為確保對被告 借款債務之清償,乃交付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用供履行
清償借款債務之憑證之一,該本票既係由有權簽發本票之 原告所簽發,由此可知,被告並非惡意取得至明。(四)又世紳企業社承攬訴外人京電公司之水電設備工程,渠為 請領工程款而開立工程款發票二紙給京電公司,本即商場 上之標準作業程序,原告將渠與京電公司間之工程承攬法 律關係,與被告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混為一談,實屬無稽 。再者,縱然世紳企業社與原告郭佩筠係屬同一權利主体 ,惟本件法律關係係原告或世紳企業社與被告間之借貸關 係,原告並不否認受領被告所交付之50萬元,從而兩造間 之借貸契約確已成立生效,因此,兩造間縱然可認為是票 據之前後手,惟兩造間授受票據之原因關係既已成立生效 ,且亦非存有無效、得撤銷或得解除之因素存在,原告自 亦不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行使其抗辯權。
(五)另被證二來電公司付款憑單所載,科目為暫借款(附借據 -即被證一、私人商業本票-即聲證一)。摘要為世紳企業 社借款500,000元。金額伍拾萬元正。收款人:甲○○( 即原告)。來款方式:現金。收款日期:96 年3月2日。 上開收款日期與系爭本票簽發日期、借據簽訂日期正相吻 合,由此可知,被告確已交付50萬元予原告,並非惡意取 得本票、亦非無故取得系爭本票至明。此外,來電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為乙○○,本件係由來電公司交付50萬元予原 告,亦非原告所主張50萬元係京電公司給付予世紳企業社 之工程款,由上開事證可知,原告上述主張皆不足採。(四)提出借據影本乙紙、來電公司付款憑單影本乙份、來電公 司基本資料乙份。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京電公司訂有承攬契約,承攬林口法國 小鎮大樓工程,而被告為京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依約向 京電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時,因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方同意撥款,原告為取得工程款,方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 一紙予被告,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票據債權存在,被告取得 系爭票據債權係屬惡意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世 紳企業社向被告借款50萬元,為確保對被告借款債務之清償 ,而交付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供履行債務清償之憑證,原 告與被告並非系爭本票之前後手,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故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不足採等語置辯。故本件之 爭點為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本票是否為有前後手關係,及被告 取得系爭票據債權是否為惡意。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有系爭
本票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又觀諸訴 外人世紳企業社與被告於96年3月2日簽定之借據內容載有 『借貸人世紳企業社茲向乙○○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整, 借貸人承諾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31日還款,並簽發本票號 碼NO:253273,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此有 系爭借據附卷可稽,顯見系爭本票係世紳企業社向被告借 款50萬元,而以之做為借款之擔保,此亦與被告擔任負責 人之來電公司同年月之付款憑單摘要欄所載世紳企業社借 款50萬元相符,況原告亦自陳確定於96年3月9日收受現金 50萬元,應認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訴外人世紳企業 社向被告之借款為真。雖原告主張系爭50萬元為京電公司 應付之承攬報酬,而遭要求簽發系爭本票方同意給付,然 依原告與京電公司之承攬合約第5 條付款辦法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京電公司係每月20日計價、當月25日由甲方即京 電公司按乙方實作比例估驗付款;同條項第3 款則約定需 備妥發票及請管單方可請領,然原告發票開給京電公司請 款之發票,其日期分別為96年4月11日及96年4月12日,如 認該筆50萬元係京電公司所給付之承攬報酬,除有違京電 公司明示不預付工程款之約定外,被告請款所須之文件亦 未備齊,顯與承攬合約規定不符。況若如原告所述,其無 異同時請求報酬並負擔票據債務,亦與常情有違,是原告 之主張並不可採。另原告主張其為世紳企業社即獨資商號 之負責人,而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獨資 商號對外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等同於負責人所為,而認原 被告間有前後手之關係。然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雖為同一 權利主體,惟本人與獨資企業之負責人仍屬不同之法人格 ,彼此互相獨立,並非身為獨資企業之負責人,其本人所 為之行為皆視同獨資商號所為,此由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一 經變更即為不同權利主體可知,原告對此顯有誤解。(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世紳企業社為向被告借 款新台幣50萬元,為確保對被告借款債務之清償,而交付 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用供履行清償借款債務之憑證之一 ,已如前述,該本票既為有權簽發本票之原告所簽發,被 告亦非惡意取得。系爭票據之簽發,雖可能與京電公司間 之承攬報酬有關係,但其合意之原因關係仍為預借款項, 即為單純借款關係,故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京電公司 之承攬報酬等事由對抗被告。
(三)縱上所述,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乙紙,其
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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