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以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6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以諾於民國105年6月5日下午7時 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 區正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右轉建國路時,理應注意汽車 駕駛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 ,適有姬瀚珽騎乘並搭載陳佑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康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建國 路,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姬瀚珽受有背部挫傷、左側手肘 、左側腕部、左側較小腳趾擦傷等之傷害;陳佑豪則受有左 側手肘、左、右側手部、左側膝部擦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姬瀚珽、陳佑豪對被告溫以諾提起過失傷 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溫以諾與告訴人姬瀚珽、陳佑豪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 姬瀚珽、陳佑豪於106年5月31日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