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一心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一心係東呈泰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平 日以駕駛車輛從事電焊業務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5年6月20日12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將車輛 倒車停放於路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 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 情形,即貿然在上開地點倒車停放。適有告訴人徐鄭梅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被告丁一心所駕駛 之上述自小貨車後方,被告丁一心因前述倒車疏失,致其自 用小貨車之後車廂與告訴人徐鄭梅玉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徐鄭梅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拉傷、臀部鈍傷並肌 痛、頭暈及腦震盪後症之傷害。因認被告丁一心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鄭梅玉告訴被告丁一心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徐鄭梅玉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