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537號
TCDM,106,交易,537,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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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7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佳恩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9 月19 日下午5 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北區育才街由一中街方向往尊賢街方向行駛(即 西北往東南方向),行經育才街2 號前,欲往左迴轉至對向 車道路旁之停車格停車,本應注意行經人車擁擠場所,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及鄰車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鄰車動態、未讓 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往左迴轉,適林芷柔(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王蕾凱,沿同路同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鄰車動態,黃佳恩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於往左迴轉時撞及 林芷柔騎乘機車之右側,2 車發生碰撞後,雙方人、車倒地 ,林芷柔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 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王蕾凱則受有左胸腹疼痛、挫 傷引發之傷害。黃佳恩於騎車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警員詹傑勛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芷柔王蕾凱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佳恩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佳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其騎 車行為確有過失而為認罪之表示(院卷第25頁、第27頁背面 ),且經告訴人林芷柔王蕾凱指訴綦詳,復有卷附佑仁診 所診斷證明書(林芷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王蕾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 場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列印照片、臺中市○ ○○○○道路○○○○○○○○○○○○○路○○○○○○ ○○號000-000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1 月3 日 院醫事字第1050015805號函暨檢送王蕾凱之就診紀錄足資佐 證(他卷第9-10頁、第13-15 頁、第25-30 頁、第43-45 頁 )。又按行經狹路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被告黃佳恩既然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他卷第13頁、第17頁 ),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而依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以及被告黃佳恩於事故發生後經警 檢測其酒精濃度為0mg/l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他卷第20頁),且在場為警詢問時可 清楚明確陳述其行車路線、事發狀況(參他卷第16-17 頁之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意識清楚 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騎車時疏未禮讓直行車、 注意鄰車動態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為灼然,另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結論(中市車鑑00 00000 案,偵卷第9-10頁)。是本件被告之上述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前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告訴人林芷柔騎乘機車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與鄰車動態之疏失(前揭鑑定意見認2 車同為肇事 原因、情節相當),然而縱告訴人林芷柔同有過失,尚不能 因此解免被告黃佳恩應負之過失責任,一併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佳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其一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林芷柔王蕾凱各受有 傷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 過失傷害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警員詹傑勛依 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乙情,此有臺中市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故在有偵



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 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 人,且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及注意鄰車動態,而與告訴人騎乘 機車發生擦撞,其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2 人受傷,非如故意 行為之惡性重大,又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林芷柔方面亦 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鄰車動態疏失,雙方皆有過失,考量 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與 損失,及兩造間就賠償金額認知不一而未能達成和解(參他 卷第42頁;院卷第11頁之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充 其量僅屬民事爭議,告訴人仍得另循民事途徑求償,自難以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一律從重量處,暨斟酌被 告甫成年、年紀尚輕仍在就學中、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 生活狀況(參院卷第28頁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品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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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