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97年度,291號
SSEV,97,新小,291,2008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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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東美企業社即丙○○
            樓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 5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本件被告東美企業社即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東美企業社即丙○○簽發,票 款新台幣(下同) 42000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7 年2月29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以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成 功分社為付款人並經另依被告背書之支票一紙,惟屆期提示 ,未獲兌現,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 ,並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被告東美企業社即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 ○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沒錯,但希望分期償還等語資抗。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證 ,被告東美企業社即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而被告丁○○則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而為認諾,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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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