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保險小字第15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9,560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火堯於民國95年5月18日5時1 分時許,在其駕駛執照吊銷期間,飲酒後駕駛原告所承保車 號9V-4496號自用小貨車(原告第1895CAP02071號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單),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里○○路151號前, 因酒後駕車,撞及訴外人謝林玉里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謝林 玉里車輛受損,頭部受傷送醫治療,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之規定,已賠付受害人謝林玉里醫療給付共新台幣(下 同)146,258元,業經本院96年度彰保險簡字第10號判決被 告應連帶給付146,258元確定在案。惟被害人謝林玉里就後 續追蹤治療之醫療費用再次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於96年10 月23日再度賠付19,560元。查黃火堯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超過每公升0.55毫克, 又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原告自得於賠付受害人 後,請求黃火堯賠償。而黃火堯業於95年6月6日死亡,被告 為黃火堯之繼承人,應連帶就黃火堯之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吳祥富內科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東方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違規罰鍰明 細查詢單、原告查核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戶籍 謄本等為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97年5月12日和警 分五字第09700081182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五、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火堯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 駕駛汽車,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標準;又其於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駕 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 規定,於給付訴外人謝林玉里保險金19,560元後,自得代位 行使對黃火堯之請求權。又黃火堯業於95年6月6日死亡,被 告為其繼承人,對於黃火堯之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春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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