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宏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 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 條及第2 條 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原告濫訴,並顧及被告應訴之便,故 由被告住所地或主事務所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 即以原就被之原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事件,被告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67號12樓,依民 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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