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96年度,644號
PTEV,96,屏簡,644,2008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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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6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7年6 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九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劉健民於民國74年7 月15日向訴外人張緩期 購買坐落屏東市○○段20-12 地號土地,及屏東市○○段14 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古松西巷14號房屋(下 均稱系爭不動產),於同年8 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詎事後 劉健民察覺張緩期於出賣系爭不動產前,已向被告借款,並 於同年7 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權利價值35萬元之抵押權 予被告,以擔保被告之借款債權。嗣張緩期劉健民要求, 由張緩期先行向被告清償32萬元。惟因張緩期尚有部分本息 計7 千元未為清償,被告不願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經劉健 民與被告協議,被告同意於劉健民張緩期清償7 千元後, 即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劉健民乃於同年10月8 日交付7 千 元現金予被告,以為張緩期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詎被告事後 未依協議塗銷前開抵押權,竟向法院聲請裁定(96年度拍字 第258 號)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933 號執行事件受理中,原告前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8 號塗銷 抵押權事件,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經判決原告 勝訴確定,惟系爭不動產仍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故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該 強制執行程序。
㈡又前開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對於張緩期之借款債權,依張緩 期與被告約定,前開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清償期為74年9 月30日,故被告對張緩期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74年 9 月30日起算,至89年9 月29日因15年經過而消滅。而被告 於前開時效完成後5 年間復未實行抵押權,則被告前開抵押 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告自不得聲請裁定拍賣系爭



不動產。
㈢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張緩期所有,於74年 7 月10日併以坐落屏東市○○段619 地號土地、屏東市○○ 段68建號建築物,以訴外人張小月張緩期為債務人共同設 定權利價值35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系爭不動產於74年8 月1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劉健民劉健民再於96年5 月10 日贈與原告,劉健民張緩期清償7 千元後,被告即同意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兩造並於74年10月8 日簽訂同 意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5-8 頁)、本院96年度拍字第258 號裁定、本院執行處96年度執 字第23933 號函、兩造間之同意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8 號塗銷抵押權事件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準用第1 項規定」,及同條第1 項前段:「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本院96年度拍字第258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於96年6 月6 日為拍賣抵押物裁定前,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業因清償而 告消滅,揆之上開說明,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 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93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又原告另主張該抵押權已罹於時效 消滅,因本院已為其有利之認定,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 明。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訴請撤銷本院 96年度執字第2393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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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