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事件,本院於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有明文規定。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7之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土地)上,權利人為丙○○、登記日期為93年10月7日、登
記原因為分割繼承、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登記(最
初設定登記為權利人歐木水、登記日期為39年9月1日、存續
期間為不定期限,以下均簡稱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嗣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之範圍為坐落如附圖(
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7年4月14日字905號複丈成果圖)
編號A所示等情,而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且為本案
言詞辯論,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然因系爭土地上登記有系爭地上權,致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權能行使受到限制,則系爭地上權之範圍,
涉及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而兩造就此存有糾紛未決,
使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享有全部權能存有爭議,而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因此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於68年2月20日因贈與取得,而為
其所有,當時面積有264平方公尺,其後於70年1月16日因徵
收而分割出同段7之15地號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95年6
月27日因分割出同段7之26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
現面積為173平方公尺。然系爭地上權當初設定時,其範圍
僅有22坪點7(實際應為22.61坪),地政機關竟將系爭地上
權登記於系爭土地與同段7之26地號土地之全部,導致其無
法利用全部土地。以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初,係為興建房屋,
按當時約定內容以及實際建屋之位置,系爭地上權之範圍應
僅坐落於如附圖編號A之範圍,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並不存在
系爭地上權,為此爰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權之實際範圍在何處並不清楚,故否認
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係坐落於如附圖編號A之範圍。原告提
起訴訟應自己舉證證明才是等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查系爭土地原屬同段7地號土地,而為訴外人郭丙寅、郭
等科、郭達三、郭達賜、郭我彩、郭阿淡及郭阿城等7人
共有,嗣於67年10月9日同段7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7-6至
7-10地號土地,並由上述訴外人等維持共有。同年12月12
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將系爭土地分歸登記為訴外人郭賜達所
有,訴外人郭賜達再於68年2月20日將該土地贈與原告,
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訴外人歐木水於38年11月30日受贈坐落「台北縣宜蘭區壯
圍鄉過嶺七號、房屋壹棟本國式土角及木造、坪數貳拾貳
坪陸合壹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並於辦妥
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為同段13建號後,旋與訴外人郭丙寅於
同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由訴外人歐木水向訴外人郭丙寅
承租上開地號土地,租金原約定為每年7元5角、坪數為22
.61 坪(即79平方公尺)、期限自38年11月30日起不定期
限,並以上開內容辦妥地上權設定登記。
(三)嗣上開7地號土地於67年間分割時,地政機關乃於67年10
月19日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依土地所有人切結同意之內容,
而轉載於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上。
(四)嗣訴外人歐木水於41年3月5日死亡,由被告及訴外人歐游
金霞、歐美玉共同繼承,嗣彼等於93年10月7日辦畢分割
繼承登記,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地上權等情
。
(五)上述均有土地登記謄本(含舊簿)、土地租賃契約書、他
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6年5月30日宜地一10字
第960005626號、96年6月26日宜地一21字第960006189號
、97年1月23日宜地一21字第970000652號函、建築改良物
情報表及電子資料登記謄本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832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又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亦為民法第841
條所明定。再者,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除地上權人拋棄其
權利(參照民法第834條)及因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而由土
地所有人撤銷其地上權(參照民法第836條)外,不因工作
物之滅失而消滅。至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地上權,
係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存在而設,則於該建築物滅失時,
其法定地上權即應隨之消滅,與民法第832條所定之地上權
,得以約定其存續期限,於約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限未屆至前
,縱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依同法第841條規定其地上
權仍不因而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
1112號民事裁判、85年台上字第44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訴外人歐木水以其在上述7地號土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為目的,於39年間檢附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證明書、建物
平面圖土地租約、贈與證、土地房屋登記保證書等而設定系
爭地上權此有上述土地登記資料可查。是依照前開說明,系
爭地上權乃由土地所有人及地上權人,共同以在土地上有建
築改良物為目的而向地政機關申請合意設定,且明白約定無
期限,則該地上權設定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縱因全部滅失,
依民法第841條之規定,該地上權亦不因之而歸於消滅甚明
,先予敘明。
五、再者:
(一)按當事人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
(二)地上權為使用他人之物權,其設定之範圍,不必及於土地
之全部,一宗土地之一部分亦得設定之。然所設定之範圍
如何,應就各契約,考慮其工作物之狀態及地上權設定之
目的等,以為決定。而地上權係於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性質上不可
抽象存在,應係具體存在其範圍,至其所設定之範圍如何
,應就各契約及設定時所檢附之相關資料,考慮其工作物
之狀態及地上權設定之目的等,以為決定。是依前開說明
,系爭地上權乃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為
設定,且於設定伊始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即已檢附建
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物平面圖、房屋登記保證書等資
料併同申請設定,而核閱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物平
面圖所載內容關於建築改良物坐落基地、建築樣式、建材
、面積(建物平面圖載寫建物長寬分別為37尺x22尺,確
實相當於22.61坪),復核與系爭地上權之他項權利登記
聲請書所附契約書之租用範圍面積(22坪6合1勺,即22.
61坪)相符。則系爭地上權之位置,應即為39年9月間辦
理第一次登記之同段13建號(門牌號碼為空白、用途為住
家用、建材為土角木造)建物之坐落位置。是原告主張系
爭地上權之範圍,並未及於系爭之土地之全部乙節,應屬
可採。
(三)茲有疑義者,乃同段13建號之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何位置
?經查,系爭土地目前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壯圍鄉○○路
○段560號之磚造木頂磚瓦平房一部分、該屋混凝土庭院,
、小範圍之花圃坐落其上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
而上述坐落壯濱路3段560號建物,其坐落基地主要係同段
7 之2地號土地,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89年6月30日
字第12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本院89年度訴字第162號民
事卷宗可憑,且從上述建物之外觀、面積,均與上述同段
13 建物所描述不同,且兩造亦不爭執,同段13建號之建
物已經滅失等情,是上述壯濱路3段560號建物之坐落範圍
即與本件無涉;而原告自承上述同段13建號之建物,迄今
並無任何遺址或遺跡可供辨認,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
言是否屬實;再者如附圖編號A之位置面積40.40平方公尺
,相當於12坪2合2勺,亦與前述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範圍為
22.61坪相去甚遠,是原告均無法提出足夠之證據,使本
院獲得原告主張為真正之心證,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
範圍坐落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即無所據,是原告請求自
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000元(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