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上權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96年度,208號
ILEV,96,宜簡,208,2008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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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事件,本院於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有明文規定。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7之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土地)上,權利人為丙○○、登記日期為93年10月7日、登
記原因為分割繼承、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登記(最
初設定登記為權利人歐木水、登記日期為39年9月1日、存續
期間為不定期限,以下均簡稱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嗣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之範圍為坐落如附圖(
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7年4月14日字905號複丈成果圖)
編號A所示等情,而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且為本案
言詞辯論,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然因系爭土地上登記有系爭地上權,致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權能行使受到限制,則系爭地上權之範圍,
涉及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而兩造就此存有糾紛未決,
使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享有全部權能存有爭議,而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因此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於68年2月20日因贈與取得,而為
其所有,當時面積有264平方公尺,其後於70年1月16日因徵
收而分割出同段7之15地號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95年6
月27日因分割出同段7之26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
現面積為173平方公尺。然系爭地上權當初設定時,其範圍
僅有22坪點7(實際應為22.61坪),地政機關竟將系爭地上
權登記於系爭土地與同段7之26地號土地之全部,導致其無
法利用全部土地。以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初,係為興建房屋,
按當時約定內容以及實際建屋之位置,系爭地上權之範圍應
僅坐落於如附圖編號A之範圍,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並不存在
系爭地上權,為此爰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權之實際範圍在何處並不清楚,故否認
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係坐落於如附圖編號A之範圍。原告提
起訴訟應自己舉證證明才是等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查系爭土地原屬同段7地號土地,而為訴外人郭丙寅、郭
等科、郭達三、郭達賜、郭我彩、郭阿淡及郭阿城等7人
共有,嗣於67年10月9日同段7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7-6至
7-10地號土地,並由上述訴外人等維持共有。同年12月12
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將系爭土地分歸登記為訴外人郭賜達
有,訴外人郭賜達再於68年2月20日將該土地贈與原告,
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訴外人歐木水於38年11月30日受贈坐落「台北縣宜蘭區壯
圍鄉過嶺七號、房屋壹棟本國式土角及木造、坪數貳拾貳
坪陸合壹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並於辦妥
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為同段13建號後,旋與訴外人郭丙寅
同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由訴外人歐木水向訴外人郭丙寅
承租上開地號土地,租金原約定為每年7元5角、坪數為22
.61 坪(即79平方公尺)、期限自38年11月30日起不定期
限,並以上開內容辦妥地上權設定登記。
(三)嗣上開7地號土地於67年間分割時,地政機關乃於67年10
月19日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依土地所有人切結同意之內容,
而轉載於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上。
(四)嗣訴外人歐木水於41年3月5日死亡,由被告及訴外人歐游
金霞、歐美玉共同繼承,嗣彼等於93年10月7日辦畢分割
繼承登記,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地上權等情

(五)上述均有土地登記謄本(含舊簿)、土地租賃契約書、他
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6年5月30日宜地一10字
第960005626號、96年6月26日宜地一21字第960006189號
、97年1月23日宜地一21字第970000652號函、建築改良物
情報表及電子資料登記謄本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832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又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亦為民法第841
條所明定。再者,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除地上權人拋棄其
權利(參照民法第834條)及因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而由土
地所有人撤銷其地上權(參照民法第836條)外,不因工作
物之滅失而消滅。至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地上權,
係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存在而設,則於該建築物滅失時,
其法定地上權即應隨之消滅,與民法第832條所定之地上權
,得以約定其存續期限,於約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限未屆至前
,縱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依同法第841條規定其地上
權仍不因而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
1112號民事裁判、85年台上字第44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訴外人歐木水以其在上述7地號土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為目的,於39年間檢附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證明書、建物
平面圖土地租約、贈與證、土地房屋登記保證書等而設定系
爭地上權此有上述土地登記資料可查。是依照前開說明,系
爭地上權乃由土地所有人及地上權人,共同以在土地上有建
築改良物為目的而向地政機關申請合意設定,且明白約定無
期限,則該地上權設定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縱因全部滅失,
依民法第841條之規定,該地上權亦不因之而歸於消滅甚明
,先予敘明。
五、再者:
(一)按當事人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
(二)地上權為使用他人之物權,其設定之範圍,不必及於土地
之全部,一宗土地之一部分亦得設定之。然所設定之範圍
如何,應就各契約,考慮其工作物之狀態及地上權設定之
目的等,以為決定。而地上權係於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性質上不可
抽象存在,應係具體存在其範圍,至其所設定之範圍如何
,應就各契約及設定時所檢附之相關資料,考慮其工作物
之狀態及地上權設定之目的等,以為決定。是依前開說明
,系爭地上權乃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為
設定,且於設定伊始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即已檢附建
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物平面圖、房屋登記保證書等資
料併同申請設定,而核閱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物平
面圖所載內容關於建築改良物坐落基地、建築樣式、建材
、面積(建物平面圖載寫建物長寬分別為37尺x22尺,確
實相當於22.61坪),復核與系爭地上權之他項權利登記
聲請書所附契約書之租用範圍面積(22坪6合1勺,即22.
61坪)相符。則系爭地上權之位置,應即為39年9月間辦
理第一次登記之同段13建號(門牌號碼為空白、用途為住
家用、建材為土角木造)建物之坐落位置。是原告主張系
爭地上權之範圍,並未及於系爭之土地之全部乙節,應屬
可採。
(三)茲有疑義者,乃同段13建號之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何位置
?經查,系爭土地目前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壯圍鄉○○路
○段560號之磚造木頂磚瓦平房一部分、該屋混凝土庭院,
、小範圍之花圃坐落其上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
而上述坐落壯濱路3段560號建物,其坐落基地主要係同段
7 之2地號土地,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89年6月30日
字第12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本院89年度訴字第162號民
事卷宗可憑,且從上述建物之外觀、面積,均與上述同段
13 建物所描述不同,且兩造亦不爭執,同段13建號之建
物已經滅失等情,是上述壯濱路3段560號建物之坐落範圍
即與本件無涉;而原告自承上述同段13建號之建物,迄今
並無任何遺址或遺跡可供辨認,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
言是否屬實;再者如附圖編號A之位置面積40.40平方公尺
,相當於12坪2合2勺,亦與前述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範圍為
22.61坪相去甚遠,是原告均無法提出足夠之證據,使本
院獲得原告主張為真正之心證,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
範圍坐落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即無所據,是原告請求自
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000元(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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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