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車輛租金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7年度,717號
SLEV,97,士簡,717,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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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僑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肆拾元。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 被告於民國95年8 月7 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123CG 營業 小客車,並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 (下同)700 元。詎被告一再拖延積欠租金,原告依約定 通知被告終止租約,96年8 月9 日被告將本件租車放置在 原告公司門口。
2 租車期間計186 日車租被告未為給付,連同該期間內被告 的交通違規罰鍰及未給付的停車費用均係原告代為繳付, 再扣除被告已清償的2000元,被告計積欠原告141140元。 3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14114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租賃契約 書、代繳明細表、停車費繳款證明、交通違規罰款收據等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1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5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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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僑愛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