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世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起訴應依同法第3 章第2 節之規定繳納訴訟費用,同法第 77 條 之13至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故起訴應呈報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並據以繳納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法 院無從確定其訴訟請求法院裁判之範圍,亦無從確定原告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致無從核定原告應繳之訴訟費用,經 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一、應補正起訴狀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 決事項),及詳實之起訴事實、理由,並提出證據,及提出 供送達被告之繕本。二、呈報訴訟標的金、價額,並據以繳 納裁判費,提出收據於本院。三、提出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及公司登記事項表。該裁定已於民國97年5 月 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原告迄未補正,其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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