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蔣鳳英
戊○○
被 告 嘉義市東區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丁○○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下稱國財局嘉義分處)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曾向該機關請求損害賠償,遭該機關將 申請書轉至被告嘉義市東區區公所,嘉義市東區區公所於民 國96年8月27日以嘉市東區民字第0960011425號函陳明拒絕 賠償之旨,原告復向被告嘉義市政府請求損害賠償,嘉義市 政府亦於96年10月9日以府法字第0960050201號函附之拒絕 賠償理由書表明拒絕賠償之旨,且為被告機關等所不爭執, 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自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611、612-5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經 嘉義市東區區公所闢建為王田里惜福公園使用,而伊所有門 牌號碼為嘉義市○○街87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位 於惜福公園旁。嗣於96年8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因聖帕颱 風來襲,生長於惜福公園之黑板樹倒塌,而壓壞系爭房屋及 伊所有車牌號碼為C2-0537號之汽車,致伊支出房屋修理費 新台幣(下同)7,900元及汽車修理費130,255元。因國財局 嘉義分處、嘉義市政府及嘉義東區區公所均表示其等非惜福 公園之管理維護機關而拒絕賠償,是爰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15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國財局嘉義分處係以:系爭土地上之惜福公園乃係私人 所建造,故非屬公有公共設施,而私人公園建造後所栽植之 樹木,自應由私人負責維護公園應有之狀態、作用及功能, 原告向伊請求並不適格;又該黑板樹倒塌係因颱風來襲,倘 颱風不來襲,黑板樹即不會倒塌,故倒塌與設置或管理之欠 缺,尚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嘉義市政府及嘉義東區區公所係以:國財局並未將系爭 土地之管理權移轉予伊,且系爭土地上之樹木亦非伊所栽種 ,是伊自非系爭土地上樹木之設置、管理、維護機關,而惜 福公園乃係當地民眾為維護環境清潔,所為之自發性整理及 綠美化,並非伊等所設置之公園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 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則為同法第9條 第2項所明定。兩造均不爭執倒塌之黑板樹係生長於系爭土 地上之惜福公園內,並於96年8月12日倒塌,而壓壞原告之 房屋及汽車,是本件首應究明之點為何機關係本件國家賠償 義務機關?經查:
被告國財局嘉義分處雖抗辯惜福公園乃係私人設置之公園, 而倒塌之黑板樹乃係私人所栽種云云,惟經本院會同兩造至 現場勘驗結果,證人即嘉義市農業試驗分所總務課課長房金 翔證稱:系爭土地原本是台灣省農業試驗所所管理,當時我 們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這些黑板樹,86年精省後,系爭土地移 交與國有財產局接管,所以移交給國有財產局時,就已有這
些樹木等語(見97年3月14日勘驗筆錄),且國財局嘉義分 處亦無法提出國財局有將系爭土地之管理權限移轉予嘉義市 政府或嘉義東區區公所之證明,而當地民眾為維護環境整潔 ,保留原有植栽,而自發性將系爭土地整理為公園,亦不生 管理權移轉之效力,是倒塌黑板樹之管理、維護機關為國有 財產局一節,應足認可。又國財局嘉義分處抗辯黑板樹之倒 塌係因聖帕颱風所引起,故與其管理是否有缺失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等語,惟查聖帕颱風乃係於96年8月18日登陸台灣, 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資料庫查詢表1份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 黑板樹係因聖帕颱風來襲而倒塌,即有誤解,惟既然黑板樹 於聖帕颱風未至之96年8月12日即自行倒塌,益可見國財局 嘉義分處就系爭土地上之樹木未盡管理、維護之責,是本件 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應係被告國財局嘉義分處,堪以認定。再 原告支出修車費用零件部分為80,255元,而原告所有之車輛 為88年間出廠,經計算折舊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 63,376元(計算式為50000+ (80255/6)=63376),再加上 房屋修理費用7,9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1,276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惜福公園之 綠美化是否有獲獎等節,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