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三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決定(九十七年賠
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
以: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二十一日,為此請求以新台幣
(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冤獄賠償十萬五千元云云。原決
定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解送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
檢察官羈押,嗣經以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一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釋放,有卷附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押票回證及七十四年二月
一日釋票回證可稽(見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警偵
清字第一一四號偵查卷)。聲請人於該案雖否認有叛亂意圖及顛
覆政府行為,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晚間,曾與鍾錦明等人毆打計程車司機彭德財,並砸壞彭德財之
計程車,及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在桃園縣龍潭鄉戴元雄
飲食店白吃白喝,並勒索逃亡費等語;核與彭德財及戴元雄於警
詢所述相符。又其亦於偵查中坦承與鍾錦明等人,在龍潭地區餐
廳喝酒、吃飯,簽帳從未歸還;坐計程車一向不給車資;彼等之
地盤是由龍潭鄉鬧區至石門水庫之間,計程車及餐廳業者都在彼
等保護範圍之內,一向不給付餐飲費及車資;於七十一年間,夥
同吳明貴等人至統一餐廳、元帥餐廳、龍潭南園活魚餐廳及松林
飯店白吃白喝等語,核與陳聰元、詹瑞竹於警詢證述相符。綜上
說明,可知聲請人經警移送軍事檢察官羈押,係因平時素行不良
、白吃白喝及勒索取財,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行為所致,其行為實
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有重大失當,顯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
忍之程度。是其受羈押,係因其自身之重大過失行為及其所為違
反公序良俗且情節重大所致,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而予駁回。
聲請覆審意旨雖以:聲請人絕無白吃白喝、乘車不付錢之情形,
其因辦案人員刑求,方承認該情,聲請調閱當時之錄音紀錄,以
還其清白云云。惟按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
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但
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而情節重大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
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二款之規
定甚明。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而情節重大」,係指行為違反
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
聲請人因上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雖曾受羈押,惟係因其
所為違反公共秩序且情節重大所致,業據原決定說明甚詳。又聲
請人於偵查中並未爭執謂其警詢時遭刑求,且供述歷次偵查中所
述,係基於自由意志(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二頁之一),則聲請覆
審意旨謂其上開自白係遭刑求云云,尚非有據,自無調閱錄音紀
錄之必要。原決定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請求,並無違誤。聲請覆審
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