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97年度,52號
PKEV,97,港簡,52,200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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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52號
原   告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漢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駐警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自民 國96年5 月12日起至96年11月31日止,由原告負責於雲林縣 麥寮鄉三盛村臨時租賃工地提供駐警服務,並約定原告應於 每月15日前將請款單送交被告會計部門,且至遲應於隔月20 日前將保全服務費以禁止背書轉讓之劃線支票交付原告,每 月之保全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86,100元。原告已依約提 供保全服務,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96年10月及11月之保全 服務費,共計172,200 元,雖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未清 償上開為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駐警保全服務契約書、報價單 、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駐警保全服務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2,2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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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