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港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
5 月29日雲警港秩字第09700057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移送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從事資源回收買賣之人。
詎甲○○竟於民國97年3 月1 日,在雲林縣北港鎮○○里○
○路645 巷3 號,向陳海亮買受所竊得之價值500 元大眾牌
沉水幫浦1 台後,未迅即報告警察機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7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故移請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
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
案件。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第43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
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
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
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
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第45條、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 項移送之案
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
別於本法第43條第1 項或第45條第1 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
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法第92
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及其處理辦法另有規定外
,凡性質上與本法規定不違背者,均在準用之範圍,法院辦
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條、第21條亦有明
文規定。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
,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所定案件,應由警察機
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依上開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事務管轄之規定,簡易庭應就該等移送案件,應為
移送(聲請)駁回之裁定(或為不受理裁定),退由警察機
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
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二
、發現槍械、彈藥或其他爆裂物,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前
項第1 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
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定有明文,則地方法院簡易
庭僅應就本條第2 項之非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移送人所為,縱如移送意旨所稱屬「發現來歷不明之
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然因本件被移送人所收受
之「來歷不明」之大眾牌沉水幫浦1 台,市價約500 元,顯
不足以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 項所稱之「情節重大
」,即非屬該條第2 項之非行,而僅可能構成該條第1 項之
非行,是本院就本件自無事物管轄權,應由移送機關自為處
分,本件移送,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