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145號
原 告 甲 ○ ○
訴訟代理人 陳 銘 傑 律師
被 告 丁 ○ ○
法定代理人 丙 ○ ○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莊子輝,於民國97年3月9 日零時30分許,搭乘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J6-9648號自小客 車,行經彰化縣二林鎮香田國小前,因被告之過失撞到路樹 ,致莊子輝傷重不治死亡。嗣原告及原告之前夫莊協銘與被 告於同年月13日,在彰化縣竹塘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 解書(即該委員會97年度民調字第015號)並已經本院核定。 惟原告係受前夫莊協銘、前大伯、前婆婆等人的脅迫,在擔 心女兒安危情況下,始簽下上開調解書,該調解依法有得撤 銷之原因,而且當時調解委員並未詢問原告是否有調解之真 意,調解過程亦有瑕疵,原告亦得主張撤銷之,為此在收受 本院核定之調解書30日內,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規定, 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等情,求為彰化縣竹塘鄉調解委員會 97 年民調字第015號調解書所成立之調解,就原告部分應予 撤銷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前開調解書業經法院核定,調解過程及內容均無 問題,被告原本說以新台幣(下同)25萬元和解,但原告後 悔,紀宗成代表打電話說有變卦,後來說要多5 萬元,最後 才以30萬元達成調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莊協銘因前開莊子輝車禍死亡事故, 於97年3月13日以彰化縣竹塘鄉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015 號調解書達成民事調解,調解書並業經本院核定之事實,有 所提調解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成立調解,乃在被莊協銘及其胞兄、母親(即 原告前大伯、婆婆)脅迫下所為,係以其甫痛失獨子,無心 談論和解,莊協銘竟在眾人面前向原告威脅稱:「若不和解 的話,就給你好看」,原告之前婆婆及他人更要原告負擔喪 葬費用,並稱:「若負擔不起喪葬費就趕你走,再不然就去 簽和解書」,原告之前大伯更威脅原告女兒,要她叫原告出
面簽和解書否則就要揍死她等語為據。原告所舉證人莊紫涵 雖證稱:調解當日有當面聽到其大伯以很兇的口氣說叫原告 去簽和解,如果不簽的話,要揍死她,原告聽到後很緊張的 抓住她,說很怕她被打,也有聽到她爸爸(即莊協銘)對原 告說如果不去簽的話,要給她媽媽(即原告)好看等情。惟 證人為原告之女兒,與原告有密切的血緣關係,其證述難期 客觀公正,僅憑其證言認定事實,難免出入,尚不可遽以採 信。況且原告業與訴外人莊協銘離婚,兩人已無婚姻關係, 也未同住一處,當無再受前夫莊協銘及其家人實力牽制之必 要,而證人莊紫涵到底是與其父親莊協銘及奶奶、伯父等同 住的莊姓家人,並非父母婚姻關係解消後跟隨原告離去之人 ,其大伯父僅為催促原告和解,竟無故遷怒或欲加害自己的 姪女,亦不合常情。故原告主張係因受脅迫始與被告成立調 解,尚難採取。至原告主張其到達調解委員會後,該委員會 主席林俊熙並未詢明其是否有調解之真意,調解過程有瑕疵 ,其亦得主張撤銷云云。查原告對調解委員會擬就的調解書 內容並無異詞,且在其上簽名,已足以表示其真意,原告據 以主張調解過程有瑕疵,委屬無據。況調解程序有類似瑕疵 ,原告所為調解之意思表示,既非無效或得撤銷,即不得執 為撤銷調解之論據。是以,原告主張有前開被人脅迫等事由 ,而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顧 嘉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