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吉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廖吉玄係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員, 平日負責駕駛公務車巡邏客戶之住家及公司為業,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晚間,駕駛牌照號碼 RAB-7895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熱河 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文心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 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廖吉玄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左轉進入文心路,不慎撞及適沿熱河路由北往南 方向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廖彩琳,致廖彩琳受有第3節腰 椎壓迫性骨折、肩部背部挫傷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廖吉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廖吉玄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廖彩琳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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