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97年度,208號
PDEV,97,斗小,208,200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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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斗小字第208號
原   告 中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丁 ○ ○
被   告 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 97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131元及自民國 97年3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22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7、8月間,向伊購買各式糖果、餅 乾等食品,共計欠貨款新台幣(下同)43,131元未付,期間 一再要求延期償還,近日主動承諾按月分期清償,惟經伊請 求付款,卻置之不理等情,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上開貨款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則以:上開貨品之購買人 為訴外人福隆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並 應提出所開具之統一發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向其購買各式糖果等物品,共積 欠貨款35,131元(即23,979元加11,152元)未還之事實,有 所提被告僱用之員工乙○○簽收之出貨單、寄單憑證為證, 並經證人乙○○到庭具結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而上開出 貨單、寄單憑證上雖載「福隆行丙○○)」、「福隆」字 樣,惟被告係登記商號晉新食品,招牌則懸掛福隆食品,為 證人乙○○證述在卷,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福隆有限公司」 始為買受人云云,不可採信。另統一發票係基於稅捐稽徵之 目的而開立,是否開立,與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並無必然關 聯,被告抗辯原告應提出統一發票,亦無可取。至原告主張 被告另積欠其貨款8,000元部分, 並未提出經被告或其員工 簽認之具體資料佐證,此部分則不足為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在35,1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97年3月29日(本件支付命令雖於97年3月28日寄存 送達,但被告係於寄存當日即已領取,業據其於聲明異議狀 自承在卷,即應以領取日為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部分,尚屬無據,應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顧 嘉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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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