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湖簡字第783號
原 告 品誠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品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律師
被 告 戊○○
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陳孟秀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屬被告戊○○所有座落台北縣汐止市○○段265 地號土地 上門牌汐止市○○○路296 巷14號房地一戶(以下簡爭系爭 房屋)於96年9 月27日委託原告品誠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原告品誠公司)銷售,原定委託價為新台幣(以 下同)820 萬元,嗣於96年10月3 日變更委託為745 萬元。 2、經聯營店即原告品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品 新公司)於96年10月3 日有買主即告辛○○出價760 萬元成 交,並由賣方簽署收取定金。
3、經由原告品誠公司約定買賣雙方即被告戊○○、辛○○前來 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詎料會面當時,被告等忽稱因有事待辦 ,明日再來簽約,詎料,被告等為規避給付服務費竟串通為 共同之虛偽表示,先由被告辛○○來原告公司稱不買系爭房 地,並願被沒收定金5 萬元,而後又與賣方即被告戊○○共 同協議沒收定金,並不得提出其他賠償云云,原告公司信以 為真。
4、經事後查知,被告戊○○、辛○○竟在96年10月29日私下將 系爭房地成交,並移轉所有權,原告公司此時始恍然大悟, 原來被告等乃串通欺騙原告。被告等之詐騙行為所簽訂之協 議書依法無效。
5、原告品誠公司爰依與被告戊○○所簽訂之銷售契約第八條, 向戊○○求償售價之4%,即304,000 元之服務費,原告品新 公司依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之約定向被告辛○○求償售價2% ,即152,000 元之服務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6、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被告所提出96年9 月27日及96年10月3 日委託事項變更契約 書內所書寫之「本委託96年10月18日後失效」文字經查詢是 原告公司之業務員曹睿琦所寫屬實。
②被告戊○○收取定金後,於約定簽約日,當時故意拖延簽約 ,然後由辛○○前來公司稱不買系爭房地,其定金並願被沒 收,原告信以為真,但被告提出應簽署協議書兩份,並於前 項所述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上書寫「本委託96年10月18日 後失效」,原告公司原不疑有他,一一照辦,事後查證始知 被告等已於96年10月29日私下成交,原告公司始知受騙,謹 依民法第88條92條之規定撤銷上述之意思表示,並以訴狀之 送達以代通知。
7、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①被告戊○○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一份。
②被告戊○○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影本一份。 ③被告辛○○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影本一份。
④被告辛○○之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影本一份。
⑤被告二人所簽之協議書影本一份。
⑥被告戊○○與原告品誠公司之協議書影本一份。 ⑦系爭房屋之土記及房屋登記謄本各一份。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戊○○之答辯:
1、被告戊○○與原告品誠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性質,實為「一般 委託銷售契約」:
①被告戊○○與原告品誠公司間,雖於96年9 月27日簽訂「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然依契約第17條規定(特約條款): 「本委託改為屋主可自售,及可交由他人銷售。」,故其性 質並非僅限於原告品誠公司始有權為系爭房地之仲介之「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因此被告戊○○本得自行銷售或另行選 擇其他房屋仲介業者代為銷售。
②被告戊○○為儘速覓得買主,故除委託原告品誠公司代為銷 售外,已先後委託「樟樹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樟 樹房屋)、「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昇旺不動產 經紀有限公司」、「寶騰不動產經紀仲介有限公司」及「寶
鎮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等六家仲介業者代為銷售,且其性質 亦均約定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是足徵被告戊○○已明 確保留得自行銷售或另行選擇其他房屋仲介業者代為銷售之 權利。
2、被告戊○○與辛○○間就未透過原告仲介成交乙事,事前並 無通謀:
被告戊○○實係經原告品誠公司告知後始知悉被告辛○○已 無法於五日內簽立賣賣契約之事實,且嗣後亦係經由原告品 誠公司分別出具兩份協議書要求原告簽署,一為沒收被告辛 ○○已交付之定金5 萬元,二為同意由原告品誠公司沒收定 金之百分之五十(即25,000元)為服務費,原告謬指被告係 出於通謀而要求原告簽訂上開協議,實為不真之杜撰與臆測 ,且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
3、被告戊○○與原告品誠公司間之委託銷售契約業經雙方同意 而失其效力:
原告品誠公司於96年10月18日與被告戊○○簽立協議書,並 同意不再提出其他賠償請求後,又立即經雙方同意而在原委 託契約上註記兩造間之委託銷售契約於當日起失其效力,則 該銷售委託契約既已經兩造同意而失效,原告品誠公司即已 無權利依據該契約而有所主張。
(二)被告辛○○之答辯:
1、被告辛○○與戊○○間就未透過原告仲介成交乙事,事前並 無通謀:
被告辛○○雖曾經由原告仲介而擬向被告戊○○購買系爭房 地,然對標的之售價及對原告品新公司之誠信不甚滿意,故 而中途反悔告知該公司無法於五日內購買,詎料於經原告品 誠公司要求簽署協議書而同意其沒收定金後,竟發現樟樹房 屋亦受被告戊○○之委託,且經詢問業務人員後得悉其售價 僅為745 萬元,與原告品新公司所提出之價格760 萬元相較 ,至為合理,遂復決意改為透過樟樹房屋向被告戊○○購買 系爭房地。是被告辛○○於簽立前開協議時,確已無意購買 系爭房地,並非原告所指通謀虛偽之表示;況原告品新公司 與品誠公司因貪圖高額服務費而一昧哄抬售價,以致被告辛 ○○不願購買而未能達成本件買賣,嗣後卻不思檢討,竟悍 然提起本訴,且僅憑臆測即誤指買賣雙方為通謀虛偽,實為 無據。
2、被告辛○○與原告品新公司間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 業經雙方同意而失其效力:
被告辛○○於96年10月16日表示不願於五日內購買系爭房地 時,已由原告品新公司主導協議放棄定金,且約定任一方不
得提出任何賠償請求,並經雙方同意後,於該「買方給付服 務費承諾書」註記使之失效,遽原告竟出爾反爾,復依據已 無效之契約而向被告辛○○請求服務費,實有違誠信。(三)共同答辯部分:
1、被告戊○○與辛○○乃係透過樟樹房屋成交系爭房屋,有兩 造間買賣契約書及辛○○服務費收據可證,至戊○○給付樟 樹房屋之服務費部分,因戊○○現尚有其他房地委託樟樹房 屋銷售,雙方並約定服務費於另一房地出售後一併給付,此 亦有雙方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可證。
2、被告辛○○於本件買賣成交後,雖基於資金周轉等個人因素 ,而遲至96年12月17日始給付服務費予樟樹房屋,然原告係 於97年1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間係在被告辛○○給付服 務費近一個月之後,則原告謬謂該服務費係臨訟杜撰,自非 可採。
3、被告戊○○收取定金後,係經原告品誠公司於96年10月3日 告知,始得悉被告辛○○無意透過伊購買系爭房地,且係由 原告提供協議書兩份要求被告簽署,亦無所謂故意拖延情事 存在,又原告公司從事仲介多年,更無可能按被告指示一一 照辦,是足徵系爭契約實係經兩造合意,並由原告業務員曹 睿琦書寫,而於96年10月18日失其效力。 4、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5 、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①「樟樹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委託契約書影本乙份。 ②「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契約書影本乙份。 ③「昇旺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委託契約書影本乙份。 ④「寶騰不動產經紀仲介有限公司」委託契約書影本乙份。 ⑤「寶鎮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委託契約書影本乙份。 ⑥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影本乙份。
⑦「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影本乙份。
⑧96年9 月27日及10月3 日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影本各乙份。 ⑨賣方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影本乙份。
⑩樟樹房屋服務費收據影本乙份。
⑪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影本乙份。
⑫被告戊○○與辛○○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
⑬被告戊○○與樟樹房屋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乙份。 ⑭戊○○與樟樹房屋間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乙份。 ⑮辛○○委託樟樹房屋提出購屋要約書影本乙份。 並聲請傳訊證人庚○○、甲○○、乙○○。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戊○○之委託銷售契 約書、被告戊○○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被告辛○○之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被告辛○○之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被告二 人所簽之協議書、被告戊○○與原告品誠公司之協議書、系 爭房屋之土記及房屋登記謄本等各一份為證,被告二人對於 上揭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惟以被告二人確係透過樟樹房屋 之仲介,成交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提出樟樹房屋服務費收 據、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被告戊○○與辛○○買賣契約 書、被告戊○○與樟樹房屋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戊○○ 與樟樹房屋間委託銷售契約書、辛○○委託樟樹房屋提出購 屋要約書等為證。
2、經查被告戊○○與原告品誠公司於96年9 月27日所簽訂「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7條規定(特約條款):「本委託改 為屋主可自售,及可交由他人銷售。」,故其性質並非僅限 於原告品誠公司始有權為系爭房地之仲介之「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因此被告戊○○有權自行銷售或另行選擇其他房屋 仲介業者代為銷售,核先敘明。
3、次查系爭房屋原告戊○○早於96年9 月3 日即已委託樟樹房 屋仲介出售,委託期間自96年9 月3 日起至96年12月3 日止 ,有被告戊○○與樟樹房屋所簽訂之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 在卷足憑,在該段期間之前後,就系爭房屋被告戊○○亦曾 委託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昇旺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寶騰不動產經紀仲介有限公司、寶鎮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等 仲介業者代為銷售,且其性質亦均約定為「一般」委託銷售 契約,此亦有原告與該些仲介業者簽立之委託契約書在卷可 按,足徵被告戊○○已明確保留得自行銷售或另行選擇其他 房屋仲介業者代為銷售之權利。
4、被告辛○○與其女友庚○○看中系爭房屋後,亦由其女友庚 ○○與樟樹房屋於96年10月10日簽訂買方要約書,載明承購 總價為750 萬元,有買方要約書一紙在卷足憑。因此樟樹房 屋旋於96年10月12日促成被告戊○○與庚○○成立系爭房地 以750 萬元成交,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書最末頁尚 有樟樹房屋及其負責人乙○○蓋章見證,嗣系爭房屋為了貸 款金額成數之方便,乃登記為被告辛○○之名義等情,業經 證人庚○○、乙○○到庭結證明確,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一 紙在卷可參;於成交後,被告辛○○已於96年12月17日給付 服務費75,000元予樟樹房屋,亦有樟樹房屋所開之統一發票 附卷可按,至於被告戊○○應付給樟樹房屋之服務費,因其 所有之系爭房屋與其乾媽甲○○所有一間座落台北縣汐止市 ○○○路298 之2 號4 樓之房屋均交與樟樹房屋仲介,並約
定二間房屋均出售後,始行給付服務費等情,亦經證人乙○ ○、甲○○二人於本院結證明確,並有甲○○與樟樹房屋簽 訂之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最末增載「註明:雙方約定關於 汐止市○○○路296 號14樓的仲介服務報酬,待汐止市○○ ○路298 之2 號4 樓出售之後再一起給付。」可資作證,足 徵被告二人之買賣系爭房屋,確係透過樟樹房屋之仲介,因 樟樹房屋之報價比原告之報價便宜、實在,故被告辛○○寧 可5 萬元之定金被沒收,由被告戊○○及原告品誠公司各分 得25,000元後,另透過樟樹房屋之仲介完成該筆房地買賣交 易,顯見被告二人並非故意規避原告之仲介費,而二人私下 偷偷完成交易。
5、被告戊○○將系爭房屋交由原告品誠公司仲介出售,其性質 並非僅限於原告品誠公司始有權為系爭房地之仲介之「專任 」委託銷售,因此被告戊○○有權自行銷售或另行選擇其他 房屋仲介業者代為銷售,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二人另行選 擇透過樟樹房屋以較合理之價格完成交易,彼等之行為誠屬 有據,亦無違反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從而原告品誠公司依與 被告戊○○所簽訂之銷售契約第八條,向戊○○求償售價之 4% , 即304,000 元之服務費,原告品新公司依給付服務費 承諾書之約定向被告辛○○求償售價2%,即152,000 元之服 務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4,960 元,由原告負擔。
6、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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