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1698號
PCEV,106,板小,1698,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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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字第1698號
原   告 花蓮縣鳳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蕭文龍
被   告 鍾明德
      鍾明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杜唯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係採二 元訴訟制度,關於公法關係所生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 法關係所生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且行政訴訟採取三級二審 制度,適用通常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229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給付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鍾明德等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係依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 條例第38條之規定為依據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則本件應屬公 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無審理權限,亦無不能移送至有受理 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之情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予以駁回。又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 400,000元以下,而被告之住所均係在新北市樹林區,依行 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故本件訴訟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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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