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豪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理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2342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6 月24日下午4 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國棟
書記官 林可婷
通 譯 黃詩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即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對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有新台幣(以下同)50萬 元及利息與執行費用之債權,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 簡稱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債務人丙○○於被告處 之薪資債權,經板橋地院於89年10月4 日以板院通民執公字 第9299號執行命令將「債務人(丙○○)對第三人(即被告 理想企業有限公司)之每月薪津債權(3,333 元),自89年 7 月起至清償日止,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 原告)」。
2、原告既因移轉命令取得對被告自89年7 月起每月3,333 元之 薪資債權,且債務人丙○○迄今仍在被告公司擔任負責人, 並無使移轉命令失效之情形,然被告卻未依命令給付分文, 爰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自89年7 月起至96年6 月止之扣 押款279,972 元(3,333 元×84個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 令、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二、被告之答辯:
丙○○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無誤,丙○○有時候有領到車馬
費,有時候沒有領到車馬費,被告公司已停業,但無法提出 停業證明。
三、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調閱89年度執字第9299號執 行卷,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 調閱丙○○之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資料。
四、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調閱89年度執字第9299號執行卷審閱屬實,且債務人 丙○○於94年間尚有向被告公司領取560,000 元之薪資所得 ,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函附丙 ○○94年度之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在卷足憑;被告雖辯稱債 務人丙○○有時候有領到車馬費,有時候沒有領到車馬費, 被告公司已停業云云,然無法提出停業證明以實其說,所辯 顯不足採。
2、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所載,於總債權額50萬元及利息與執行 費用之範圍內,訴請被告給付自89年7 月起至96年6 月止之 扣押款279,972 元(3,333 元×84個月),即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96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980 元 (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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