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7年度,410號
CLEV,97,壢簡,410,2008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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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淑芬即三通企業社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 5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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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