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69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良茜
樓
許志翔
被 告 彭于倫原名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壹拾參元,及其中肆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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