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7年度,910號
SJEV,97,重簡,910,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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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培菓科技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睿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柒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間與被告約定,由原告先行支付 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予被告,則原告可向被告購買價 值400,000元之貨物,並招待原告公司4人國外旅遊,原告見 被告所開買賣條件甚優,即先後開立金額共計360,000元之 數張支票交予被告,後原告數次訂貨,共計取得價值137,40 8元之商品,依約原告僅應給付9成價金123,668元,而被告 送來之貨品數量短少,且部分貨物非原告所訂,經原告多次 向被告詢問相關事宜皆無所獲,其後被告之聯絡電話更變為 空號,即被告停止營業未給付貨物,被告卻未返還支票,原 告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就附表所示之支票 7紙共計240,000元聲請假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 裁全字第563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 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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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號 │ 發票日 │ 金 額 │ 付款銀行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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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QA0000000 │97年4月15日 │30,000元 │第一銀行長泰│
│ │ │ │ │分行 │
├──┼─────┼──────┼──────┼──────┤
│ 2 │ZA0000000 │97年4月30日 │15,000元 │同上 │
├──┼─────┼──────┼──────┼──────┤
│ 3 │QA0000000 │97年4月30日 │30,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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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QA0000000 │97年5月15日 │30,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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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ZA0000000 │97年6月30日 │45,000元 │同上 │
├──┼─────┼──────┼──────┼──────┤
│ 6 │ZA0000000 │97年7月31日 │45,000元 │同上 │
├──┼─────┼──────┼──────┼──────┤
│ 7 │ZA0000000 │97年8月31日 │45,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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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培菓科技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睿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