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一一○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就原告之執行債權本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止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已超過時效,依法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為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110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並據提出宣示判決筆錄暨其確定證 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以(1 )本件之時效尚未完成:被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北 簡民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並於97 年2月4日換發債權憑證而為請求權之行使,並無權利怠惰行 使之情事,則本件時效自已中斷,原告抗辯時效已完成云云 ,自無足採。(2)利息部分之時效亦尚未完成:本件執行 債權分成三部份,即本金(193,776元)、利息(自80年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違約金),各該債權乃各自獨立, 並依序分別發生,債權人得為請求之時間亦有先後之別,法 律所規範之時效期間亦不相同,故各該部分之債權的時效依 法即應分別計算。退步言之,縱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本金債 權已罹於時效,然就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部分尚非當然罹 於時效,而應分別審酌各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之發生時間 ,始克判斷債權人有無得行使而不行使之情形而起算時效, 茲依本件執行名義之記載,系爭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係逐
年及逐日發生,則各該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之時效亦逐年 、逐日起算。又參照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利息、紅利、租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本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 求權時效均為5年,故本件縱認本金債權之時效已經完成, 惟於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內逐年、逐日發生之利息 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則均仍得行使,尚難謂此部分之時效已經 完成,原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又被告 就除92年1月20日至97年1月20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計 為48,471元及92年1月20日起至97年1月20日按每百元日息1 角計算之違約金計為353,835元,共計402,306元部分外,其 餘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乙節均不爭執。三、法院之判斷:本件被告執本院97年2月4日執菊字第9400號債 權憑證,於97年2月15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6110號給 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不動產乙節,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110號強制執行卷宗,經核 屬實,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時 效是否消滅?茲分述如下:
(一)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交債 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 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 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 算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89年度 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取 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北簡民字第107號宣示判決筆 錄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即本件被 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年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暨 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之違約金。」,上開宣示判決筆錄 並於81年8月4日確定,其時效期間為15年,惟被告自上開 宣示判決筆錄確定後之15年間即自81年8月5日起至96年8 月4日止,均未曾聲請強制執行,雖於逾15年後始以原告 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本院於97年2月4日發給97年度執字 第9400號債權憑證,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自不生中斷 時效效力,則本件被告對原告本金債權即193,776元部分 之請求權時效顯已消滅,亦非因核發債權憑證,時效即可 重行起算,是被告復於時效完成後之97年2月15日再以前 開97年度執字第940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無 中斷時效可言。
(二)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自 81年8月4日取得執行名義後,於逾15年後之97年1月18日 ,始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北簡民字第107號宣示判 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等人 強制執行,因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本院於97年2月4 日發給97年度執字第9400號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9400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是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於超過5年部分(即92年1月18 日之前)業已罹於時效,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44條規 定拒絕給付,自屬正當。至違約金債權部分,因違約金係 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給付者,係按一定利率及 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 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 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應認被告對原告 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5年部分(即92年1月18日之前)亦已 罹於時效。
(三)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193, 776元之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及違約 金債權之請求權於超過5年部分(即92年1月18日之前)均 業已罹於時效,已詳如上述。是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4 4條規定拒絕給付,核均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 97年度執字第16110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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