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簡字第422號
抗 告 人 甲○○○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查
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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