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巫鎖賢
被 告 德茂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被 告 旻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9,600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4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就 請求之本金而言,嗣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65,925元,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6年4月30日, 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票面金額為489,600 元及票號為AS0000000,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未 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件為證,而被告旻揚實業有限公司雖以支付命令異議 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陳述,復又不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支票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且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 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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