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57號
TCDM,106,交易,157,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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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力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力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力瑋於民國105 年4 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新社區中和街由興社街往中興街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 時25分前某時,行經臺中市○○區○ ○街○○○00000000號路燈前,本應注意駕車超越同車道前 行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 晴,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路段屬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適林資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葉力瑋所駕駛車輛右前方,葉力瑋為超 越林資結所騎乘之機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 隔,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身與林資結騎乘機車之左側把 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林資結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 腫痛及變形之傷害。而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交 通分隊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葉力瑋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 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資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葉力瑋(下稱被告)對於本案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9頁),且查:一、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
被告就其於審理中對本案被訴過失傷害犯行所為之自白,並 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係遭 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 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 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現場照片之證據能力:
卷附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見警卷第35至44頁),係案發後 到場處理員警以靜態拍攝方式所取得之證據,均係藉由科學 、機械之原理,對於現場及車輛碰撞情形為忠實且正確之記 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 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 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認不諱(見警卷第7 至9 、31頁;偵卷第7 頁正反面;本院 卷第17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27 頁反面至第2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資結之證述可佐( 見警卷第11至13、33至34頁;偵卷第8 頁),復有職務報告 、告訴人之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被告所駕駛車輛與後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本院勘驗 筆錄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 、19、27至29、35至44頁;本 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反面、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二、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 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案,自被告車內向前方之視線中,該車輛前方 左側擋蟲罩於進入本案事發地點前方彎道前,與該路段之中 央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間尚有相當間隔,然於該車輛經 過彎道後逐漸靠近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後方時,被告所駕駛 車輛前方左側擋蟲罩與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距離即逐漸縮小, 甚至有所重疊,及至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中不 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影像後,自被告車輛往前之視線中,可見 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左側擋蟲罩始逐漸與中央分向限制線產 生距離,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過程中,並無任何向左方或 向右方偏移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另被



告於接受交通事故談話、偵訊、本院審理中始終自承:告訴 人是在伊右前方,伊當時要由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左方超車,所以車輛往道路中間偏移,等車身超過告訴人所 騎乘機車後,車身再向右偏,伊一直有看到告訴人,而伊往 前行駛時,右前車頭擦撞該機車左把手、左側車身等語(見 警卷第31頁;偵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被告係為 超越斯時行駛在其右前方之同一車道內由告訴人所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而有將其所駕駛車輛往左側偏行,及至其所駕駛 車輛車身超過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後再向右側偏行之情形,然 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並未見有何允讓之舉,被告即貿然駕 車自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超越,且告訴人之車輛亦無偏行 之情,卻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而倒地受傷,參以本案 發生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路段屬柏油路 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見警卷第 28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貿然對右前方 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進行超車而與告訴人所 騎乘機車發生擦撞,顯見被告應確實有未注意右前方告訴人 騎乘機車之行駛狀態,與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情;此 外,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由 該委員會綜合被告與告訴人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車輛與後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研判,亦 認本案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同車到前行車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其後經本院 送請覆議後,覆議機關就本案肇事原因決議同原鑑定意見,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2月14日中市車鑑 字第10500110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106 年4 月1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21607號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21頁),與本院認被告於本 案有前述過失情節相符,應可採信,並足為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之補強。
三、再者,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其過 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 害之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而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行為人前,先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案駕車有前述之過 失,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而其犯後原雖否認過失,然嗣 於本院審理時尚知自白犯行,兼衡以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造成 告訴人傷勢非輕,而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和解或進行賠償之情節,且其前均未曾因刑事案 件遭判處罪刑並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卷第6 頁)與自陳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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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