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民國97年6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父林宗明因繼承公同共有座落 於台北市北投區○○○○段第533、533-2地號土地2筆,原告 基於各共有人之利益,依據代表家族會議之身分向台北市政 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請,將上揭土地變更 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此代為墊付之相關費用共計新台幣 (下同)161,281 元,按其比例被告應攤付為8,422元 (以下 簡稱系爭費用),爰依據民法第172條、176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業據提出家 族會議書及委託書影本、台北市地政處會議記錄影本、台北 市北投區公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相關申請變更登記費用收 據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因代辦繼承部分,原告未 提出收據,又原告提出之繼承人林文雀委託原告代辦林國玉 繼承登記費用三萬元之收據,因系爭費用係原告本身自己之 行為,伊不承認等語,以玆抗辯。
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 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2項訂有明文。四、經查,系爭代辦繼承費用係為國家課與被繼承人於繼承時, 應負擔之費用,原告代被告繳納系爭費用,係為消滅被告所 負公法上之義務,自係有利於被告,又本件原告為被告代繳 乙事,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縱使違反被告之意思,仍 得請求被告償還其為被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件被告雖否 認有委託原告代墊系爭費用,然查,原告本就主張係因未受
被告委任而辦理系爭分割共有物調處事宜,故本於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是被告以原告未受其委託 而拒付系爭代墊款,自不足取。又原告因辦理被告等繼承人 繼承被繼承人林國玉遺產而支出繼承登記等費用三萬元,係 為被告等繼承人盡公益上之義務,縱使違反被告之意思,依 據上開說明,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償還其為被告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是被告辯稱系爭代辦繼承費用係原告本身自己之行為 ,伊不承認云云,亦無可取。是被告所辯上情,均不得據為 拒絕給付系爭代墊款之正當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2 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並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