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56號
TCDM,106,交易,156,2017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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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萬陽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9218號、第10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萬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萬陽於民國105年3月19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 車道行駛,於同日22時25分許,途經龍井交流道附近路段, 行駛於中線車道,適有顏慧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被害人顏慧美車輛)行駛於其前方,劉萬陽為 超越顏慧美駕駛之車輛而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本應注意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時,不得跨行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右欲切入外側車 道,適有林建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告訴人林建利車輛)沿外側車道直行(林建利過失致死部分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劉萬陽見狀,遂跨行在中 線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而加速往前直行,惟林建利因見劉萬陽 突向右切換車道,遂緊急煞車並向右閃避,且為免撞擊外側 護欄,遂再緊急向左拉回,因而失控先與顏慧美之車輛擦撞 ,再撞上中央分隔島,繼而向右前方衝去,迄至其車頭撞擊 外側護欄後始停止,林建利因此受有右大腿挫傷、胸壁挫傷 及口腔內撕裂傷等傷害。而顏慧美之車輛則失控撞及中央分 隔島,車身翻覆於內側車道,呈現車頂朝向中央分隔島、底 盤朝中線車道、駕駛座在下、車頭逆向朝南之狀態,顏慧美 立即從駕駛座往上爬至副駕駛座,向外揮手求救,適有王志 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證人王志成車 輛,而王志成過失致死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自後方沿內側車道駛來,因光線昏暗,且其前方原有另一輛 車輛,致未能及時察覺顏慧美之車輛已靜止在內側車道上, 迨王志成發現時,雖緊急煞車向右閃避,仍因閃避不及而與 顏慧美之車輛發生擦撞,致顏慧美之車輛翻覆起火燃燒,顏 慧美因此當場受有頭胸腹部、肢體多處外傷骨折、多器官損 傷出血及部分身體燒焦而死亡。




二、案經顏俊吉顏慧美之兄)委由張宏銘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及林建利告訴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萬陽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沿中 線車道行駛,因欲超越前方由被害人顏慧美車輛,而向右切 入外側車道,並自被害人顏慧美車輛右方通過後,繼續向前 行駛離開;被告欲超車之際,適告訴人林建利駕車於外側車 道行經該處,告訴人林建利因見被告車輛向右切入先緊急煞 車並向右閃避,嗣再緊急向左拉回,而與被害人顏慧美車輛 擦撞,告訴人林建利之車輛則失控撞及中央分隔島後再向右 前方衝去,迨其車頭撞擊外側護欄後始停止,告訴人林建利 因此受有右大腿挫傷、胸壁挫傷及口腔內撕裂傷等傷害;被 害人顏慧美車輛與告訴人林建利車輛發生擦撞後,則失控撞 及中央分隔島,呈現車頂朝向中央分隔島、底盤朝中線車道 、駕駛座在下、車頭逆向朝南之狀態,嗣遭自後方沿內側車 道駛來之王志成車輛撞上,致被害人顏慧美車輛翻覆起火燃 燒,被害人顏慧美因此當場受有頭胸腹部、肢體多處外傷骨 折、多器官損傷出血及部分身體燒焦而死亡等客觀事實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犯行,辯稱:伊當 時有先看後照鏡,確認外側車道沒有車子才向右切,是告訴 人林建利車輛突然加速且惡意逼車,才會釀生本件車禍事故 ,且當時有一陣強風吹過來,伊在車上有起雞皮疙瘩云云。 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㈠告訴人林建利自承其車速為每 小時110至120公里,顯已超速,且依告訴人林建利之行車紀 錄器以觀,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林建利車輛有併行行駛,故被 告無法自其後照鏡看到告訴人林建利車輛,且被告車輛並未 與告訴人林建利車輛及被害人顏慧美車輛碰撞,被告自無過 失。㈡另證人王志成亦證稱其當時車速為每小時110至120公 里,已經超過安全速限,且行駛於其前方之車輛既可閃避被 害人顏慧美車輛之情況,可知應係證人王志成並未保持安全 車距,故本件死亡因素,應是證人王志成超速及未保持安全 距離所致,核屬第三人因素介入而導致。㈢另告訴人林建利



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因涉及其車輛行駛角度所看到的車前 狀況,是否足以客觀地顯示被告與林建利超車時的情形,亦 有探求餘地,是本件被告應無過失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沿中線車道行駛,因欲 超越前方由被害人顏慧美所駕駛之車輛,而向右切入外側車 道,並自被害人顏慧美車輛右方通過後,繼續向前行駛離去 ;被告欲超車之際,適告訴人林建利駕車沿外側車道直行而 行經該處,告訴人林建利因見被告車輛突然向右切入,遂緊 急煞車並向右閃避,嗣再緊急向左拉回,而不慎與被害人顏 慧美車輛擦撞,告訴人林建利之車輛因而失控撞及中央分隔 島後再向右前方衝去,而於其車頭撞擊外側護欄後始停止, 告訴人林建利因此受有右大腿挫傷、胸壁挫傷及口腔內撕裂 傷等傷害;被害人顏慧美車輛與告訴人林建利車輛發生擦撞 後,則失控撞及中央分隔島,呈現車頂朝向中央分隔島、底 盤朝中線車道、駕駛座在下、車頭逆向朝南之狀態,被害人 顏慧美立即從駕駛座往上爬至副駕駛座,向外揮手求救,然 遭自後方沿內側車道駛來之王志成車輛撞上,致被害人顏慧 美車輛翻覆起火燃燒,被害人顏慧美因此當場受有頭胸腹部 、肢體多處外傷骨折、多器官損傷出血及部分身體燒焦而死 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利、證人王志成、彭瑞春賴國琳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林建 利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5年3月20日診斷 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 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15日函暨檢附之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4月19 日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龍井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證人王志成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臺中市○○區○ 道○號北上184.8公里火警案現場附近位置圖及現場照片、 國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林建利車輛及證人王志成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24至29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633號卷《下稱相字卷 》第5至17頁、第26至28頁、第33至36頁、第38至40頁、第 44至46頁、第51頁、第73至74頁、第119至121頁、第124頁 、第126至128頁、第140至14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他字第566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9218號卷第40至93頁、第73至76 頁、第94至131頁、第185至187頁、第211至212頁、第229頁 、第255至2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置信。(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 得有下列行為:一、跨行車道、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院審理時當庭勘 驗告訴人林建利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詳如附表一所 示,而依勘驗結果第⑦至⑨之內容,可知被告為超越行駛於 其正前方之被害人顏慧美車輛,原欲自內側車道超車,但因 內側車道當時適有另一部車(即附表一所示之B車)致無法 切入,遂轉而切入右方之外側車道,然其於欲向右切入之際 ,突然察覺告訴人林建利車輛適行駛於外側車道,兩車距離 甚近,同時其左方則為中線車道之被害人顏慧美車輛,此際 ,被告車輛不論偏左或偏右均可能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而 處於進退維谷之窘境,是此,被告方會於變換車道到一半之 時,採取直接跨線行駛在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之分隔白線上 繼續前行之方式以免擦撞,而被告車輛雖因之而未直接撞擊 告訴人林建利或被害人顏慧美之車輛,然其此舉卻已造成告 訴人林建利因突見被告未保留適當車距,驟然切入其原行駛 之車道前方,遂立即煞車且向右閃避被告車輛,繼而避免撞 擊外側護欄又再向左拉回,而衡以一般常情,車子於高速行 駛之際,如緊急煞車並突然大幅度轉向,極易造成車輛因而 失去控制,告訴人林建利車輛即係在向左拉回之過程中,因 失控而先與被害人顏慧美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顏慧美車 輛亦因之失控且撞擊中央分隔島,翻覆在內側車道上。再觀 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王志成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詳如 附表二所示),可知被害人顏慧美車輛翻覆於內側車道後, 因證人王志成車輛前方原有另一部車,該車發現被害人顏慧 美之車輛後,旋即向右閃避而繞過被害人顏慧美車輛,然證 人王志成前方視線原遭該車遮擋,待該前車向右切後始能看 見被害人顏慧美車輛翻覆於該處,然在高速行駛之情況下, 因距離過近致不及反應而直接撞上被害人顏慧美車輛等情。 是以,果若被告有於變換車道前,確實檢視其欲切入之外側 車道上有無來車、兩車間距是否足夠,確認安全無虞後始行 切入,亦不致因距離不足之故,而需跨線行駛於車道上,造



成原本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告訴人林建利為閃避突然切入之被 告車輛,遂緊急煞車並轉向,致車子因失控而與被害人顏慧 美車輛發生碰撞,並先後撞擊中央分隔島、外側護欄後停止 ,告訴人林建利因之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倘此,被害人顏 慧美車輛則不會因遭撞擊而失控衝撞中央分隔島並翻覆於內 側車道,進而再遭證人王志成車輛撞上,起火燃燒進而死亡 之結果。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且依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之結果並參酌現場 照片,當時為夜間、車流量不多,告訴人林建利亦有開啟車 頭大燈,被告如施以相當之注意,理應能輕易發現告訴人林 建利車輛適右後方於外側車道上直行,詎被告竟毫未察覺即 貿然向右切換車道,益徵被告就本案確實有變換車道時,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有跨線行駛之過失甚明。又本案車禍事 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臺中市 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之結果,亦均同本院上開之認定。依上 可知,被告就本案確實具有過失,堪予認定。至被告辯稱其 有先看後照鏡,確認沒有車輛後,始變換車道云云,然車輛 之後照鏡囿限於後照鏡之大小、寬度、角度,仍會存有無法 藉由後視鏡反射影像看到之死角,故於變換車道之際,除依 賴後照鏡之影像外,至於左右方之平行位置有無來車,尚應 再以肉眼確認;又依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之結果,亦未 發現告訴人林建利之車輛有於被告變換車道時,突然加速行 駛之逼車情況,且告訴人林建利亦證稱其當時係穩定行駛等 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林建利有 如被告所述之加速、逼車之情,此純屬被告之臆測、推斷之 詞,並不可採。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林建利因 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害人顏慧美則因車輛當場起火燃燒,而 當場死亡之結果,有告訴人林建利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105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相字卷第51頁、 第126至128頁、第140至144頁),堪認告訴人林建利之前揭 傷害結果及被害人顏慧美之死亡結果應均可歸責於被告,則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 不因證人王志成隨後因不及閃避而直接撞上被害人顏慧美車 輛,而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 可取。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告訴人林建利、證人王志成就本件



均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此為本院所不採,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之結 果,亦均同本院上開之認定。況渠等2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 是否有過失、過失程度究何,此乃涉及本案認定被告過失程 度而影響量刑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 ,對於被告就本案車禍具有過失,而需負擔過失傷害之刑事 責任乙節,俱無影響,併此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之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林建利受傷、被害人顏慧美顏惠美死亡,為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 過失致死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禮 讓直行車先行,且於國道公路上跨線行駛於兩車道間,造成 告訴人林建利為閃避突然切入其前方之被告車輛而緊急煞車 並大幅度轉向,導致車輛失去控制進而撞擊被害人顏慧美車 輛,復因證人王志成閃避不及自後直接撞上被害人顏慧美車 輛,造成被害人顏慧美當場死亡、告訴人林建利因而受傷等 結果,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情節,其本件所為 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其駕車之怠忽行為,驟然 釀成此悲劇,實已造成告訴人林建利身體上之損害,更致被 害人顏慧美家屬痛失至親,受有無可彌補之莫大傷痛,所生 危害程度匪淺,又其肇事後未與告訴人林建利及被害人顏慧 美家屬達成和解,且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 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暨其自陳 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月薪約新臺幣1至2萬元、家庭成 員有妻子及2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以分期付 款方式繳納健保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林建利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
│ 顯示時間 │ 內 容 │
├───────┼──────────────────────────┤
│105年3月19日 │23:04:16畫面開始。 │
│23:04:16起 │①23:04:16至23:05:4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至23:07:15 │ 車(下稱林建利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上。 │
│ │②23:05:50,林建利車輛逐漸接近其右前方、行駛於外側│
│ │ 車道上之深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A車前方除該外│
│ │ 側車道車輛外,並無其他車輛。 │
│ │③23:06:13,內側車道有光線進入,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 │
│ │ (下稱B車)沿內側車道,經過林建利車輛左側,繼續往│
│ │ 前行駛。 │
│ │④23:06:16,B車後方緊跟著1輛紅色自用小客車(車牌 │
│ │ 號碼R6-1888號,下稱被告車輛),與B車保持約1個車身│
│ │ 之距離。 │
│ │⑤23:06:17,被告車輛逐漸接近B車,並顯示右側方向燈 │
│ │ ,自B車後方向右切入中間車道,被告車輛及B車併行於 │
│ │ 林建利車輛前方。 │
│ │⑥23:06:49,1輛深色車輛沿外側車道行駛,經過林建利
│ │ 車輛,繼續向前行駛。 │
│ │⑦23:06:53,林建利車輛向右切入外側車道,沿外側車道│
│ │ 行駛。同時被告車輛接近行駛於其正前方之紅色自用小客│
│ │ 車【經確認為被害人顏惠美駕駛之紅色自小客車,下稱被│




│ │ 害人車輛】,被告車輛車身先向左偏,接近內側車道之B │
│ │ 車,但車身仍在中間車道內。 │
│ │⑧23:06:54至23:06:55,被告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後,│
│ │ 車身隨即靠右欲切入林建利車輛前方之外側車道,但車身│
│ │ 尚未完全進入,車身橫跨在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分隔│
│ │ 白線上左右偏移,繼續前行。 │
│ │⑨23:06:57,被告車輛車身橫跨在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
│ │ ,自被害人車輛右方通過,繼續沿中間車道及外側車道間│
│ │ 之白色分隔線向前行駛,消失於前方畫面。 │
│ │⑩23:06:58,傳出1聲長的煞車聲,林建利車輛亦由外側 │
│ │ 車道先進入路肩後,再向左偏依序進入中間車道、內側車│
│ │ 道。 │
│ │⑪23:06:59,有1聲碰撞聲。 │
│ │⑫23:07:00,林建利車輛車頭撞擊內側車道旁之白色護欄│
│ │ ,畫面變暗,僅有嗶嗶聲。 │
│ │23:07:15,畫面結束。 │
└───────┴──────────────────────────┘

附表二(證人王志成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 ┌──────┬───────────────────────┐
│ 顯示時間 │ 內 容 │
├──────┼───────────────────────┤
│105年3月19日│22:26:47,畫面開始。 │
│22:26:47起│①王志成車輛車行駛於內側車道,22:28:17靠右進
│至22:29:47│ 入中間車道,22:29:14靠左進入內側車道。 │
│ │②22:29:40,王志成車輛前方遠處有1輛車(下稱│
│ │ C車)行駛於內側車道,C車車尾之紅色煞車燈亮起│
│ │ 後,隨即向右切入中間車道,同時可見王志成車輛│
│ │ 前方之內側車道上,有直立之2盞白色車燈。 │
│ │③22:29:44,王志成車輛前方出現1輛自小客車逆 │
│ │ 向翻覆在地(駕駛座朝下,應為被害人車輛),王│
│ │ 志成車輛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 │
│ │22:29:47,畫面結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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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