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更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前經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壹紙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欲將其生產製造之皮飾產品於東森購 物頻道銷售,因資格不符不能如願,而商請借用原告經營服 飾之飛藝企業有限公司與東森購物頻道簽約後共同銷售,以 致雙方在銷售期間有關進出貨品、收支貨款及資金調度週轉 上,互為支援,緣於民國94年4月13日經雙方核對帳目後, 由原告開立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為付款人,到期日 分別為94年6月3日、票據號碼為AR0000000、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53,750元之支票(即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及到 期日為94年7月25日、票選號碼為AR0000000、金額為156,75 0元之支票(即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各1紙,交付被告為暫 欠款之付款保證,惟要求被告於原告資金充裕經原告同意後 再行兌領。後因原告於94年5月26日代被告墊付寶華銀行貸 款27,985元,於94年7月間代被告墊付邑偉公司運費14,840 、宏發公司運費23,742元及劉家慶先生車馬費3,000 元等款 項,合計69,567元,經徵得被告同意,由原告另開立以彰化 銀行為付款人,到期日均為94年10月25日,金額為200,000 元、3,500元,票據號碼為CL0000000、CL0000000之支票( 即附表二編號1及2之支票)及到期日為94年11月5日,金額 為145,513元、票據號碼為CL0000000之支票(即附表二編號 3之支票)共3紙交被告,而要求換回上開附表一編號1及2之 2紙支票,被告則以該2支票未隨身攜帶,同意改日再轉交。 嗣後因雙方合作關係生變,被告片面認定原告尚積欠其債務 ,除拒絕交出系爭附表一編號1及2之二紙支票外,竟於94年 9月27日將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向銀行提示兌領,並於其後又 將所持交換之附表二編號1、2及3之支票三張支票均兌領, 故違約定,原告迫於無奈就被告尚未交還及兌領而仍持有之 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經鈞院於94年11月8
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4381號裁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前不得 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按雙方合作生變前,因 相互支援關係,債權債務錯綜複雜,雖經各自核算,各認對 方尚積欠債務,迄今仍在釐清中,被告竟於收受原告交付換 取系爭附表一編號1及2之支票之附表二編號1、2及3之支票 之三張支票予以兌領,不返還持有系爭附表一編號1及2之二 紙支票,並擅自兌領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顯已違誠信,為 此提起本訴,請求鈞院判決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返 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該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已兌領之金額156 ,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寶華銀行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 邑偉有限公司運費單、宏發公司海運運費表、劉家慶收據、 原告支付被告票據、原告往來銀行帳戶、原告自銀行提領帳 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依被告95年3月23日所提答辯狀所述,對持有原告交付 之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為付款人,到期日為94 年6 月3日、票據號碼為AR0000000、金額為253,750元系爭之支 票,及已兌領到期日為94年7月25日、票據號碼為AR00000 00、金額為156,750元支票等,並不爭執,被告並於95年6 月21日已當庭承認是原告開立之3張支票200,000元、3,500 元、145,513元欲換回上述該2張支票之事實,被告取得該3 張支票後不但避不見面不予返還承諾退還該兩張支票,且逐 一提示兌領,原告迫於無奈申請法院提存止付到期日為94年 6 月3日、票據號碼為AR0000000、金額為253,750元,被告 卻一再隱瞞事實且對外宣稱原告財務出現狀況跳票,損及原 告公司商譽甚具,惟以原告曾向其借款7,028,394元,已還 5,881,735元,尚欠1,146,659元等為辯,並提出「原告借款 還款明細」為據,其後又庭呈修正之「原告借款還款明細」 ,認原告借款為6,028,394元,還款為5,381,735元,尚欠款 為646,659元,以原告就欠負上開借款債務未還清前,不得 主張系爭請求,核其所述與事實多所隱瞞及出入。 ㈡查被告於95年3月23日95年度重簡他字第66號民事答辯狀被 證(一)及96年6月6日96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答辯狀被證 (三)附表中載明雙方借款及還款明細,經原告整理彙總製 表,借款明細紀錄表總計金額為7,028,394元,原告給付明 細紀錄表總計金額7,618,694元,足證明被告已承認原告給 付總金額已多出590,300元,且尚有原告已給付金額1,325, 402元被告蓄意隱瞞並未列入帳中,足證被告所陳述原告尚
積欠其款項並非事實。
㈢按被告隨狀呈庭所謂「原告借款還款明細」,實為原告在起 訴狀中所述雙方在東森購物頻道銷貨期間,資金互為調度支 援之帳目,被告所稱之「借款金額」,即為被告代原告支付 之金額,被告所稱之「還款金額」,即為原告代被告支付之 金額,兩者相抵後之餘額,即為被告所稱之「尚欠金額」, 而雙方在合作關係生變後,上開相互支援調度資金雙方曾互 有爭執,即經被告重新結算呈庭,理應由向他方調度支援較 多之一方,應將差額返還他方,惟查上開被告所謂「原告借 款還款明細」帳目,經核對後,雖系爭156,750元支票款, 被告將之列入原告還款帳目,然原告所呈原證一、二、三、 四之代被告墊付款69,567元及另交付其之200,000元、3,500 元、145,513元欲換回系爭附表一編號1及2之之2張支票之票 款,其已兌領而未列入原告還款帳目中,該系爭156,750元 支票款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外,被告明顯另漏列原告已交付其 之1,531,387元,如將之列入上開「借款還款明細」帳目, 經相抵後,則係被告尚積欠原告款項,原告系爭請求自屬有 據。
㈣雖被告於95年4月28日之答辯(二)狀中,就上開原告所呈 「蔡小姐未入帳金額部分」,提出原告簽發之票據五張,金 額分別為218,085元、50,000元、165,702元、200,000元、 4,000元、404,000元及匯款申請書一張,金額為400,000 元 等,而不否認原告確有交付該等票據,惟以該等票據或用以 代墊被告對於第三人貨款債務,作為償還原告前欠被告之借 款債務,或係直接作為償還原告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或匯 款係由被告以原告名義匯入原告債權人,並以該等款項已入 帳扣除及已消帳為辯,核其說詞實自相矛盾,難謂真正。查 上開票據(1)218,085元及(2)50,000元部分,被告既坦 承係原告交付被告用以代墊被告對於第三人貨款債務,作為 償還原告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及係原告交付被告作為償還 欠負被告之借款債務,自應補列入被告所謂之「原告借款還 款明細」帳目內,雖其辯稱該等票據為93年1月20日前開立 ,已結帳扣除,惟按該2張支票之到期日分別為93年2月30 日及93年2月6日,屆期是否得以兌現,尚不得而知,依一般 常態不可能於未到期前之93年1月20日被告即同意結清雙方 之帳,且依被告所呈之「原告借款還款明細」帳目所載,無 論原告之「借款」或「還款」被告均以支票到期日為記載 ( 見原證),其所辯於93年1月20日以前已結帳扣除,顯不足採 。而票據(3)165,702元部分,被告雖稱係原告於93年12 月1日向被告借款165,000元,而開立93年12月16日到期之上
開金額支票,交付被告客戶賴鴻治,用以代墊被告對於賴鴻 治之貨款債務,作為償還被告165,000元之借款債務,被告 業於12月1日當天將165,000元款項匯入原告銀行帳戶予以銷 帳,然查原告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及復華 銀行三重分行)93年12月1日並無被告將上開165,000元款項 匯入之紀錄,而卷查被告所呈「原告借款還款明細」帳目, 93年12月1日為原告以現金還款165,000元予被告,非被告借 款165,000元與原告,被告顯然顛倒借、還款事實,與其所 呈「原告借款還款明細」帳目自相矛盾,且其又無法提出該 匯款憑據以實其說,上開165,702元票款被告自不能予以銷 帳,並應補列入被告所謂之「原告借款還款明細」帳目內, 而票據(4)20萬元部分,被告稱係原告94年1月4日所開立 ,交付被告作為債還欠負被告之借款債務,被告於當日將 200,000元匯入原告銀行帳戶並予以銷帳,然查該200,000 元亦係用以代墊被告對於賴鴻治之貨款債務(被證八,更審 前原卷第43頁),原告銀行帳戶94年1月4日並無被告將上開 200,000元款項匯入之紀錄,而卷查被告所呈「原告借款還 款明細」帳目,94年1月4日所載為原告還款200,000元予被 告,非被告匯款予原告,被告顯然又係顛倒借、還款事實, 與其所呈「原告借款還款明細」帳目自相矛盾,且又無法提 出匯款憑據以實其說,上開200,000元票款被告自應補列入 其所謂之「原告借款還款明細」帳目內,再查票據(5)404 ,000 元部分,被告辯稱係因原告為債還第三人邑偉有限公 司貨款,向其借款400,000元,而於94年4月4日開立94年5 月3日到期之上開票據交付被告,由被告以原告名義將400, 000元匯入第三人邑偉有限公司,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為證(被證十,更審前原卷第45頁),惟按原告與第三人 邑偉有限公司之債務並未委託被告代為匯款清償,匯款作業 由原告自行為之,卷查該匯款申請書之筆跡實為原告親自書 寫,申請書上所載匯款人為飛藝企業有限公司,原告即為該 公司負責人,電話0000000000為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身分 證件號碼欄之00000000為飛藝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且 從原告由公司銀行帳戶提領439,000元(原證六,更審前原 卷第65頁)匯出400,000元給邑偉有限公司並代墊被告94 年 4月1日房租39,000整,其空言主張以原告名義匯款自不堪採 信,本票款自應補入被告所謂之「原告借款還款明細」目內 ,(6)代付現金15,000元、18,431元、10,613元部分,為 被告93年9月14日向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519,000元購買 MATRI X汽車時,由原告陪同要求車行折價25,000元,並同 意450,000元以分期方式付款而成交,其中訂金20,000元即
由原告當場開立93年9月15日到期之支票予以代墊,作為償 還欠負被告之借款債務,另原告同時幫其代付燃料使用費 1,387元、牌照稅2,062元、汽車新領號牌等費1,250元、分 期手續費3,5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1,914元、車行代辦 費500元,合計10,613元,及代墊保險費18,431元,及於交 車時代墊15,000元(被證五,更審前原卷第40頁),被告亦 於當庭承認是原告代墊該三筆款項,該等款項自應補列入被 告所謂之「原告借款還款明細」帳目內,(7)代墊貨款170 ,000 元部分,為被告於92年11月17日起至93年2月18日止, 應付原告飛藝企業有限公司之貨款,經雙方核算後為187, 650元,原告同意以170,000元結清(被證六,更審前原卷41 頁),被告迄未支付,該等款項自應補列入被告所謂之「原 告借款還款明細」帳目內。上開(1)至(7)部分合計金額 為1,251,831元,即已超過被告95年3月23日答辯狀所附「原 告借款還款明細」中原告尚欠金額之1,146,659元,被告其 後庭呈修正之「原告借款還款明細」,雖將第三頁原告94 年4月15日借款部分1,000,000元刪除,其同時又將同日原告 還款部分400,000元刪除,本該筆款項係原告以被告為負責 人之貞品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貸得之款項其中400,000元 交被告使用,故被告在95年3月23日答辯狀所附「原告借款 還款明細」中,1,000,000元部分記載「拿貞品公司跟國際 商銀貸款100萬元借飛藝」,400,000元部分記載「飛藝還貞 品之積欠款」,而該1,000,000元原告已開立96年4月15日到 期1,000,000之支票為擔保,並陸續按期簽發票據已清償 305,556元(此部分被告已當庭自認),該款被告認已收原 告票款而刪除本無可厚非,惟其將40萬元部分連帶刪除,又 未將貸款總數減為60萬元,則顯屬錯誤。綜上所述,本件被 告雖提出「原告借款還款明細」抗辯原告尚欠負其款項,以 原告就欠負上開借款債務未還清前,不得就系爭款項請求其 返還,而兩造間在東森購物頻道銷貨期間,資金互為調度支 援之帳目,被告即有1,561,387元未列入,而其修正之上開 經原告提出被告應補列入其「原告借款還款明細」帳目內之 金額,超過其所呈之「原告借款還款明細」又錯將400,000 元部分刪除,經結算後原告則對被告未有債務待清償,原告 請求系爭票款自屬於法於據。
㈤被告於95年7月18日之民事答辯狀(三)被告所提被證十二 (更審前原卷第89頁)之存摺影本,並非被告所有之存摺, 不能證明被告所提,且於影本中4月4日有存入被告所開立之 5月5日復華銀行(AC0000000)50萬元支票,足以證明是被 告與該當事人間之關係(原證十二,更審前原卷第136頁)
,被告所提40萬元提款影本,與原告自帳戶中提款去匯款並 無關聯,被告前開所述,自不足採。
㈥被告於95年8月17日之民事答辯狀(四)被告前開所述開立 面額22,300元及62,000元(被證十四,更審前原卷第123頁 )2張支票支付原告貨款,而原告卻從未收到該2張支票。然 查被告所提被證十五(更審前原卷第125頁)即93年3月22 日匯款單金額15萬元,已提列為原告借款(被證一第1頁第8 欄,更審前原卷第16頁),且被告已向原告收取2筆不相關 款項(被證一第1頁11行、原證十三,更審前原卷第137頁) ,被告顛倒事實,從未支付原告170,000元貨款,被告前開 所辯,並非屬實。然被告於95年8月17日之民事答辯狀(四 )被告所提被證十三第6頁至第15頁(更審前原卷113至122 頁)是飛藝公司開立給被告之貨單,貨單上有飛藝公司戳印 為證,抬頭為被告且有簽收,而被告顛倒事實把原告應收金 額提列為被告退貨金額,足證明被告並無意支付該筆 170,000元貨款,被告所辯純屬杜撰之詞,並非屬實。 ㈦被告復辯稱原告主張於94年8月20日329,950元之貨款已逐月 結清純屬虛構乙節。經查原告係94年7月始將請款單交付被 告請求給付帳款,係因當時被告稱其經濟拮据,故原告俟其 將店打掉後再與被告結算,何來被告已逐月皆有結清,事實 係被告完全未給付。又被告以94年10月5日64,044元之部分 原告僅付20,000元,與事實明顯不符。原告於95年6月21 日 已提出原始單據並經被告承認原告確實給付上開款項無誤, 被告反覆其詞,前後矛盾。
㈧95年6月21日被告已於庭詢中坦承原告已開立200,000元、3, 500元、145,513元等即附表二編號1、2、3之3紙支票及代墊 款收據交給被告,被告同意換回原告開立附表一編號1及2之 2紙支票,然被告收迄後卻避不見面,甚至將附表一編號1及 2之2紙支票逐一提示,其中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已被被告兌 現提領,另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則由原告於法院提存止付, 而被告卻於庭詢公然謊稱該兩張支票皆已退票等不實證詞( 原證十四,更審前原卷第138頁),被告一再顛倒事實說詞 ,足以證明被告所提全非事實。
㈨被告從94年10月正式提出一份帳冊與原告至律師樓對帳,後 經原告提出訴訟法庭審理至今已超過2年3個月,被告於97年 2月27日突又呈一份帳冊,又憑空杜撰原告尚積欠4,083,673 元,期間被告共提出7份帳冊,為了要捏造原告尚積欠其帳 款之狀況,逐份私自竄改帳冊之內容明細,訴訟期間也呈給 法院共5份原告與被告間之借款明細,相關的帳務竟然會出 現共7份不同結算金的帳冊,其中最大差別是使得原告付款
金額逐份減少,然被告提出之金額卻毫無事實根據的虛增, 被告一再篡改內容的目的是要造就原告尚積欠被告之情事, 實不知被告所提之7份帳款明細中何者具有真實性。 ㈩證物:提出寶華銀行94年5月26日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影本 紙、進口帳單影本、宏發6月海運運費表影本、收據影本、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暨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影本、飛藝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 明細影本、出貨單影本、票號AQ0000000號支票正 反面影本、票號AQ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A Q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AQ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建華銀行存摺影本、飛藝企業有限公司 存摺影本、存摺影本、調解程序筆錄影本、被告所列原告還 款紀錄表、借款紀錄表。
三、被告則抗辯稱:
㈠原告自93年1月20日起至94年11月15日止,陸續向被告借款 高達7,028,394元,有被告自行製作之借款明細表附卷(被 證一,更審前原卷第16頁)可稽,原告因積欠被告借款債務 ,簽發附表一編號1及2、附表二編號1、2及3之支票共5紙交 付被告屆期得向付款銀行提示兌領,俾償還部分金錢債務, 而被告依票據法第126條「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之規定,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並兌領票款之行為,實 屬合法有據,原告種種所言,顯係顛倒事實,純為拖免給付 票款之說詞,不足採之。又被告持原告簽發上開5紙支票向 付款銀行提示後,有4紙支票確因提示兌現無誤,金額計有 505,763元 (200,000元+3,500元+145,513元+156,750 元 ),另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因提示期限經過遭原告向付款銀行 撤銷付款委託,原告聲稱被告向付款銀行提示上開5紙支票 ,違反約定,被告應返還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及156,750元票 款 (下稱系爭票款)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採。 其次,由被證一所示,原告自93年1月20日起至94年11月15 日止,確已向被告償還部分借款債務達5,881,735元 (含上 開兌現票款505,763元),是縱原告有代被告墊付系爭款項屬 實且得抵銷其所積欠之借款債務,然原告迄今尚欠被告借款 債務(7,028,394元-5,881,735元-代墊款69,567元)1,077 ,092 元分文未付。
㈡原告主張已給付金額1,325,402元,被告蓄意隱瞞並未列入 帳中,並提出「原告已還款被告短列紀錄表」1份為證云云 。惟查;
1.93年1月30日面額85,323元,票號AQ0000000號之 票款:上開支票係被告用飛藝公司跟東森電視購物配合於92
年7月份之貨款,為應給付被告之貨款,與借、還款尚無關 係。
2.原告於92年12月5日開立發票日93年2月6日,票號AQ00 00000號,金額為5萬元之支票乙紙(被證六,更審前 原卷第41頁)交付被告作為償還欠負被告借款之用,被告業 於當日將上開支票交由銀行經辦人員辦理票據託收事宜並入 賬扣除,有相關票據明細紀錄影本乙紙可稽,原告聲稱被告 未入帳結清該5萬元款項,亦非屬實。
3.原告於92年10月30日開立發票日93年2月30日,票號AQ0 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18,085元之支票乙紙(被證 四,更審前原卷第39頁)交付被告用以代墊被告對於第三人 貨款債務,作為償還其先前欠負被告之部分借款債務,被告 業於當日將上開支票交由銀行經辦人員辦理票據託收事宜並 入賬扣除,有相關票據明細紀錄影本乙紙可稽(被證五,更 審前原卷第40頁),原告稱被告未入帳清償該218,085元款 項,並非屬實。
4.94年8月20日329,950元部分:兩造每月貨款均有結清,該筆 貨款為原告所虛構。因原告提出上開貨款係93年10月到94年 8月的貨款,被告不可能1年才作1次帳,原告所稱帳目均係 在他開票之前,所以票據到期之前原告可向被告拿,都是欠 款,原告嗣後亦不可能開票交付被告,此不合常理。 5.94年10 月5日64,044元部分:車輛頭期款原告只付20,000元 ,並已由還款明細中扣除。
6.被告於本件93年1月20日後已結帳扣除者; (1)原告於93年12月1日向被告借款165,000元款項,並於當 日開立發票日93年12月16日,票號AR0000000 號,金額為165,702元之支票乙紙(被證七,更審前原卷 第42頁)交付被告客戶賴鴻治用以代墊被告對於賴鴻治 之貨款債務,作為償還上開165,000元之借款債務,被告 業於當日將165,000元款項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後,當日即 將原告上開165,000元之借款債務予以銷帳,此由被告所 製作之借款還款明細影本乙份可稽,原告聲稱被告未入 帳結清該165,000元款項,並非屬實。
(2)原告於94年1月4日開立發票日94年1月4日,票號AC0 000000號,金額為200,000元之支票1紙(被證八 ,更審前原卷第43頁)交付被告作為償還欠負被告之部 分借款,被告於當日將上開200,000元款項匯入原告銀行 帳戶後,當日即將原告上開200,000元之借款債務予以銷 帳,此由被告所製作之借款還款明細影本乙份可稽,原 告聲稱被告未入帳結清該200,000元款項,亦非屬實。
(3)又原告為俾償還其對於第三人邑偉有限公司400,000元之 貨款債務,向被告借款400,000元,於94年4月4日開立發 票日94年5月3日,票號AR0000000號,金額為 404,000元之支票乙紙(被證九,更審前原卷第44頁)交 付被告(其中4,000元為借款1個月之利息)後,被告依 約已於94年4月4日以原告公司名義 (飛藝企業有限公司) ,將上開400,000元款項匯予原告債權人即第三人邑偉有 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有匯款人即被告收執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乙紙可稽(被證十,更審前原卷第45頁 )。原告辯稱相關匯款申請書上之筆跡係原告親自簽署 ,該匯款係原告自匯等語並非真正,蓋原告提出建華銀 行松山分行帳戶,主張其於94年3月31日提款170,000元 、4月1日提款269,000元,合計439,000元,其中400,000 元用於上開匯款,39,000元係94年4月1日用於代被告給 付其承租蘆洲倉庫之房租,主張上開400,000元之款項, 並非由被告匯款予第三人邑偉有限公司,而係由原告自 匯等語,顯係顛倒事實,況原告上開提款資料所載之期 日及金額,與匯款第三人期日不同,亦難推論與該筆 400,000元之匯款有所關連,原告前開所述,顯不足採。 反觀被告所執有400,000元郵局匯款申請書上注意事項第 一欄末所載之郵局代號為244120,郵局名稱為蘆洲民族 路郵局,與被告前次提呈之郵局提款記錄所載之郵局代 號244120相同,且提款期日與匯款期日亦屬相同,依一 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推論,均足證明該筆400,000元之 提款與匯款等事,係被告自蘆洲民族路郵局帳戶親自提 款,再代被告墊代以匯款方式匯入第三人邑偉有限公司 之銀行帳戶交予第三人收受無誤,原告所辯,純屬臨訟 杜撰之說詞,並非屬實。況原告上開400,000元借款,業 經雙方於前次庭訊供述結清無誤,被告並於前次庭訊補 呈更正之被證一資料,該筆400,000元款項未列入原告積 欠範疇,原告應不得再有所爭執。
(4)原告於94年7月12日向被告借款6,000元,並於當日開立發 票日為94年8月5日,票號AR0000000號,金額為 4,00 0元之支票乙紙(被證十一,更審前原卷第46頁) 交付被告受託管理帳目之會計事務所,用以代墊被告對 於上開會計事務所之應付報酬款項,作為償還上開6,000 元之部分借款,被告業於當日將原告代墊款項4,000元予 以銷帳,僅列明欠款2, 000元,原告前稱被告未將其上 開代被告墊付之款項4,000元予以銷帳乙事,並非真確。 7.綜合上述,原告提出被告未將其已付清之帳款予以銷帳,主
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計票款等事,並非真實,不足為採。 ㈢又原告於95年6月15日之民事準備書狀提及系爭156,750元支 票款,被告雖已將之列入原告還款帳目中,然原告代被告墊 付款69,567元及另交付被告附表二編號1、2及3之3紙支票, 欲換回附表一編號1及2之2紙支票,被告已兌領而未列入原 告還款帳目中,該系爭156,750元支票款被告仍應給付原告 外,且被告未將原告已交付被告之1,561,387元,列入原告 還款帳目中,經相抵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款項,原告系爭請 求自屬有據云云。然查:自93年1月20日至94年11月15日, 雙方相關債權債務之明細資料,被告前提呈原告借款還款明 細影本乙份,原告前稱其已交付被告之1,561,387元,被告 業將原告支付款項抵扣無誤,詳列如后:
(1)車貸雜項等費用15,000元、18,431元、10,613元(含燃 料使用費、牌照稅、分期手續費…)部分:①雜項費用 10,613元(含燃料使用費1,387元、牌照稅2,062元、汽 車新領號牌等費1,250元、分期手續費3,500元、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費1,914元、車行代辦費500元),被告業於 簽約當日,以現金30,000元交付汽車公司(即南陽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邱翔麟結清前開暨相關 費用無誤,原告據被告相關發票、收據等資料,逕自聲 稱其有代被告墊付上開款項乙語,顯無實據,不足為採 ,是上開10,613元費用,實係由被告親自給付,被告自 無庸將其列入「原告借款還款明細」之帳目內甚而予以 扣除,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該款項補列入「原告借款還款 明細」帳目予以銷帳,顯係顛倒事實,不足採之。② 15,000元、18,431元部分:上開該等費用並非真實,原 告提呈原證五發票乙紙,據以聲稱其有代被告墊付上開 款項,被告應將其列入「原告借款還款明細」之帳目內 予以銷帳乙語,顯為荒謬,更無所據。
(2)305,556元部分:該款係因被告資金調度出現問題,被告 名下所有飛藝股份有限公司已無法向銀行借款,而委託 被告以被告名下之貞品實業公司代其向銀行借款100萬元 ,相關還款予銀行事宜均由原告負責,與被告無關,上 開305,556元款項,係屬原告已對銀行償還之款項,並非 交付被告之款項,原告顯係顛倒事實,是該筆款項既屬 原告償還其對銀行之欠款,被告始終未收受原告該筆款 項,則原告聲稱被告應將該款列入「原告借款還款明細 」之帳目內予以銷帳,實無論據,不足採之。
(3)170,000元部分:原告提出被告自92年11月17日起至93 年3月31日向原告進貨欠負款項總額明細(原證六,更審
前原卷第16頁),據認該等款項自應補列入「原告借款 還款明細」之帳目內予以扣除。然查,原告所提之該帳 款明細,實屬原告片面製作,相關帳款明細真實與否, 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實無法逕認被告有積欠原告上開 款項之事實,而得將該等款項補列入「原告借款還款明 細」之帳目內予以扣除。且原告前與被告向有服飾交易 往來,由原告將其所有當季服飾交予被告寄賣,惟服飾 為有時間性之流行季節商品,一旦過季即退流行而視為 舊品,依雙方交易慣例,被告得將過季服飾退還予原告 ,被告再按銷售狀況於季末將貨款支付原告,有前次相 關經原告簽認之退單影本乙份可稽(被證十三,更審前 原卷第108頁)。是兩造上開交易期間,被告亦曾多次將 過季服飾退還原告,並於季末按銷售狀況於年月日開立 到期日93年3月15日,票號:AQ125375號,面額 為22,300元、到期日93年4月15日,票號AQ12537 6號,面額為62, 000元之支票二紙,金額計為84,300 元交予原告收執,嗣因原告亟需資金周轉,原告即持該 二紙支票交予被告調度現金150,000元,被告率於93年3 月22日將150,000元現金以轉帳方式存入原告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 0),原告業已收受無誤,有支票存根(被證十四,更 審前原卷第123頁)及被告相關取款、存款憑條影本乙份 (被證十五,更審前原卷第125頁)等可稽。故雙方上開 交易期間,雙方依進貨扣除退還貨品結算貨款,充其量 僅有84,300元,並無如原告所稱高達170,000元之情形, 且被告就上開84,300元之貨款,已依原告請求,支付現 金交予原告收受無誤,原告當不得再有所爭執。 ㈣其次,原告主張其先前代被告墊付寶華銀行支票款27,985元 、邑偉有限公司7月運費14,840元、宏發公司6月運費23,729 元(原證一、二、三,更審前原卷第6~9頁),被告未將該 等款項列入原告還款帳目中,並非真實。蓋被告提呈之「原 告借款還款明細」第六、八、九欄,均已將該等款項予以扣 除銷帳,該等債權債務關係,雙方業已結清,原告當不得再 予以爭執。
㈤又查原告自93年1月20日起至94年11月15日止,陸續向被告 借款高達7,028,394元,原告因積欠被告借款債務,簽發附 表一編號1及2、附表二編號1、2及3之支票共5紙支票交付被 告屆期得向付款銀行提示兌領,俾償還部分金錢債務,原告 前稱簽發附表二編號1、2及3之支票交付被告,係為換回附 表一編號1、2之支票2紙,實無所據。被告依票據法第126條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之規定,屆期向付 款銀行提示並兌領票款之行為,實屬合法有據,原告種種所 言,顯係顛倒事實,純為拖免給付票款之說詞,不足採之。 又被告持原告簽發交付之上開5紙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後, 有四紙支票確因提示兌現無誤,金額計有505,763元 (20萬 元+3,500元+145,513元+156,750元),另附表一編號1之 支票即系爭支票因提示期限經過遭原告向付款銀行撤銷付款 委託,上開經被告向付款銀行提示兌領等票款,被告均已列 入「原告借款還款明細」中予以扣除銷帳,原告所稱,洵非 屬實,不足為採,而被告就253,750元之票款債權不獲兌現 後,被告仍有按民法第474條「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之規定,對被告清償 系爭票款債務之責,始為適法。故原告聲稱被告向付款銀行 提示上開五紙支票,違反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面額為 253,750元之支票乙紙及返還已兌領之票款156,750元等情, 洵屬無據。
㈥綜合上述,被告已將原告上開所有代墊款項予以扣除,且被 告迄今並未欠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迄今就欠負被告相關金 錢債務646,659元仍未給付,竟空言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支 票暨票款等事,顯無理由。至於原告所稱說被告的帳愈來愈 多,因為被告每月還要幫原告繳交銀行貸款,所以數字才會 增加,還有原告準備書狀(三)所陳329950元的貨款,事實 上這是整年度的,為九十三年十月到九十四年八月的貨款。 可能做生意,一年才做一次帳。原告說的帳都是在原告開票 之前,所以票據到的話之前原告可以跟被告拿,都是欠款, 後面原告也不可能開票給被告,於常理不合。
㈦證物:提出借款還款明細影本、未入帳金額影本、票號A Q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票據明細紀錄影本紙 、票號AQ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票號AR0 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票號AC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票號AR0000000號支票 正反面影本、94年4月4日郵政跟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票號A R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提款資料影本、出貨 單及估價單影本、票號AQ0000000號及票號AQ0 000000號支票存根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單 影本、「合夥後所有欠現金、銀行、現金卡」等借款明細、 93年投資後所還款明細、92年2月12月飛藝企業有限公司名 下(東森得易購台北分公司)貞品實業有限公司皮包貨款之 明細、92及93年甲○○所開東森貨款與借款之支票明細、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訂單之全部發票查詢影本、借據、票 號AC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證明書等為證。四、兩造爭執之要旨: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4月13日經雙方核對帳目後,原告 以兩造於94年7、8月間有達成由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3 紙票據以換回如附表一所示2紙票據之協議,而如附表二所 示3紙票據業獲兌付,被告自應依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2紙支 票返還,詎其竟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兌領,且拒不返 還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係屬不當得利等語乙節,此業 經被告否認,並以原告自93年1月20日起至94年11月15日止 ,陸續向被告借款高達7,028,394元,其中經原告陸續清償 、墊付款項,兩造於94年4月14日對帳後,原告尚積欠被告 51萬餘元,乃先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以為清償,餘 款10萬元約定另行給付。嗣兩造於94年8月間再行對帳後, 原告乃再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紙以清償欠款。故上開5 紙票據均係為清償借款所簽發,兩造間並無以如附表二所示 3紙票據換回如附表一所示2紙票據之約定存在。又如附表一 編號2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紙固經被告提示兌領,但因原 告仍積欠被告款項,經以之抵償後,仍有400多萬元未清償 ,被告自無須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返還予上訴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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