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6年度,10610號
SJEV,96,重簡,10610,200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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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弘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承攬訴外人廣鎮建設有限公司桃源吉 第之銷售廣告,遂成立招待中心,而與原告自民國(下同) 94年5月起共用電錶,並由原告代為墊付電費,嗣分表拆表 時度數為25,481度,平均每度單價為5.054元,因此被告自 94年5月至94年9月止應分攤工地電費共計為新臺幣(下同) 128,786元,自94年10月起至95年5月止應分攤之工地電費計 60,000元,合計被告應負擔188,786元之工地電費。又1樓招 待中心之拆除及廢物運棄之工程係由原告承攬,費用計為52 ,500 元,扣除被告已付之99,792元,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41,494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攤費用 統計表、統一發票、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存摺明細 、電費通知及收據等各影本1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林皇 州及丙○○。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所製作之「工地代辦及 雜項分攤費用統計表」可知其所以得出279,719元無非係表 中項次1至5款項為其計算準據。然(1)項次1「A-1F招 待中心前鷹架拆除」之27,783元,被告從未委託原告處理相 關拆除事宜,且被告係廣鎮建設有限公司桃園吉隊銷售廣告 之代銷公司,被告為進駐工地執行承攬業務,依業界慣例, 業主(即廣鎮建設有限公司)應自行拆除工地鷹架以令被告 得以進駐進行相關承攬業務,且業主應自行吸收此部分拆除 費用。是此項費用應由廣鎮建設有限公司負擔,自與兩造無 涉。(2)項次2「A-1F招待中心遷移,物品搬運-組工 2員」之3,150元,被告從未委託原告聘雇人員處理之,原 告竟以此款項向被告主張,應屬無據。(3)項次3「工地電 費分攤(94/05~94/09)之128,786元,原告係以每度平均單



價5.054元為計算基礎,而原告之所以以每度平均單價5.054 元計算,係因其與台電間之電力供應契約常有不同,導致電 費每月每度單價皆不同,而被告係承攬廣鎮建設有限公司桃 園吉第之銷售廣告,依台電計算電費標準,被告應適用臨時 用電之計算標準,兩造間就電費計算既未有其他特約,依理 當然即應依「低壓電力電價」之「非時間電價」×1.6(臨 時用電須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為計算基礎,是縱 係依「低壓電力電價」中「非時間電價」之「夏月流動電費 」每度1.732元乘以1.6倍,亦不過每度2.7712元,以每度2. 7712元乘以25.481度,亦僅70,613元。且原告先是通知被告 應給付電費99,792元,被告依此繳納後,原告之會計人員嗣 又電告被告溢付電費達29,179元(且原告至今尚未退還被告 溢付款項),則原告請求128,786元,即屬無據。(4)項次 4「工地電費分攤(94/10~95/05)之60,000元,原告以何基 礎計算出60,000元,未見說明。(5)項次5「1F招待中心 拆除及廢物運棄之52,500元,當初兩造係約定20,000元,並 無原告所稱之52,500 元。又被告先前匯予原告99,792元電 費時原告並未開立發票或收據予被告核銷,故原告以1紙進 益企業社開立之52,500元發票交予被告時,被告依一般商業 慣例認為是原告取其下游廠商之發票交予被告核銷前開電費 支出,故而將該紙發票納入帳務核銷之列,此並非即如原告 所謂之被告尚未付款予進益企業社。則原告謂由於進益企業 社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即得向被告主張52,500元,即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為證。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係依工地代辦及雜項分攤費用統計表所示項次1至5費 用合計之數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2,219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96年9月13日擴張聲明狀擴張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417元及自本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 於本院97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主張「項次3我們扣掉 被告已給付的新臺幣99,792元,所以我們只請求28, 994 元,加上項次4、5,總金額共141,494元,所以訴之聲明 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494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 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所許,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1)本件原告主張94年5月至94年9月間因兩造共用電錶,嗣 分表拆表時度數為25,481度,平均每度單價為5.054元, 被告應負擔電費即為128,786元乙節,被告雖就分表拆表 時度數為25,481度乙節不爭執,然抗辯原告計算電費基 礎有誤,即縱係依「低壓電力電價」中「非時間電價」 之「夏月流動電費」每度1.732元乘以1.6倍,亦不過每 度2.7712元,以每度2.7712元乘以25.481度,亦僅70,61 3元。且原告先是通知被告應給付電費99,792元,被告依 此繳納後,原告之會計人員嗣又電告被告溢付電費達29, 179元云云。惟查:電費為基本電費與流動電費之總和, 而基本電費為契約容量乘上單價,若有超約使用,在契 約容量百分之十以下部分按2倍計收基本電費、在契約容 量百分之十以上部分按3倍計收基本電費,至流動電費則 係實用度乘上單價。本件被告除僅以流動電費每度費用 計算電費,而未加計基本電費外,依原告提出93年9至95 年4月之電費通知及收據所示,原告於未與被告共同用電 時之契約容量為30瓩,以被告提出之低壓電力電價表計 算,原告每月之基本電費為7,086元(計算式:30×236. 2=7,086),且原告未曾超約使用,迄至94年5月間與被 告與其共同用電後,依94年7月之電費通知單(用電計算 期間係94年5月27日至94年6月28日)所示已超出契約容 量,致生超約附加費20,313元,於94年8月之電費通知單 (用電計算期間係94年6月28日至94年7月27日)所示已 超出契約容量,致生超約附加費30,469.8元,原告復調 整契約容量為70瓩,每月基本電費即增為16,534(計算 式:70×236.2=16,534),然於94年9月之電費通知單 (用電計算期間係94年7月27日至94年8月29日)所示仍 超出契約容量,致生超約附加費14,809.7元,即原告與 被告共同用電後,每月所須支出之超約附加費及調整契 約容量而增加之基本電費,自均屬被告應共同分攤部分 ,被告僅以流動電費每度費用乘以其使用度數之計算方 式自無可採,且被告抗辯原告之會計人員曾電告被告溢 付電費達29,179元云云,業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即無足採。是兩造於94 年5 月至94年9月間既係共同用電,就共同用電所生之基本電 費、流動電費及超約附加費即應共同分攤,而依上開期 間之電費通知書計算後平均每度電費之單價為5.0542元 ,又被告於分表拆表時度數為25,481度,則原告主張扣



除被告已匯款之金額99,792元後,被告應分攤之上開期 間之電費於為28,994元(計算式:5.0542×25,481-99, 792=28,994),即屬有據。
(2)又原告主張94年10月起至95年5月止,被告應分攤之工地 電費計為60,000元乙節,核與證人丙○○於本院97年6月 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項次4部分是我們遷 移招待中心,仍然要用原告的電,他說我們要分攤60,00 0元,我們還沒有給,為何沒給,我不知道...。」等語 相符,又證人丙○○所證亦與證人林皇洲於同一期日結 證情節相符,足徵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所辯不知原告 以何基礎計算出60,000元云云,顯不足採。 (3)原告以其向承攬被告「1F招待中心拆除及廢物運棄」之 工作,經轉包由進益企業社承作之費用為52,500元等情 ,業經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被告雖以當初兩造係約定 20,000元,並無原告所稱之52,500元云云,惟被告就兩 造有上開約定以20,000元承作乙節迄未舉證證明,且證 人丙○○並於本院97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 稱:「項次5部分我們發包給原告,原告報價是52,500元 ,我們有同意,原告事後再轉包給進益企業社,並拿進 益企業社的發票給我們,這部分也還沒付,為何沒付我 不清楚。」等語,又證人丙○○所證亦與證人林皇洲於 同一期日結證情節相符,是被告既同意承作費用為52,50 0元,且系爭工作並經原告轉包予進益企業社承作完畢, 則原告請求上開承作費用52,500元,自屬有據。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4年5月至94年9月間應分攤 電費28,994元、94年10月起至95年5月間應分攤電費60, 000元及「1F招待中心拆除及廢物運棄」之承作費用52, 500元,總計141,494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予。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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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