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台灣油品脫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就伊所有之坐落高雄縣大樹鄉○ ○村○○路72號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約定期限自民國(下同 )95年1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每年租金2,460,000元 ,即每月租金105,000元,詎相對人自97年1月1日起迄今未 給付租金,已逾民法第440條第2項之法定期間,伊依相對人 公司設立登記表上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住所或居 所,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531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甲○○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俱無法送達,爰依前揭 規定聲請鈞院將上開存證信函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相對人之公司設立登 記表、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 而言,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要旨 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台灣油品脫色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部分:本件聲請人為 催告給付租金逾期未付即終止租約之意思通知而對相對人寄 發上開存證信函,其送達乃因招領逾期而予退回乙節,此有 退回信封壹件在卷可稽,然因「招領逾期」所由可能係其代 表人外出旅行或其他事由暫未返回營業所而致,自難遽認相 對人已遷移不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從而,其聲請與民 事訴訟法第149條所定要件,似有未合,是聲請人聲請公示 送達,尚有違誤,應予駁回。
㈡再者,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 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 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 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承上開法規,今本件聲
請人僅以「高雄市○○區○○路240巷23弄58號11樓」對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為送達,惟查,聲請人並未依卷附 最新戶籍謄本所載「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山下115之7號」之 住所地址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為送達,足認其尚未 有住所不明之情況,聲請人應向該處送達存證信函,其逕為 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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