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271號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國內菸酒專賣時期之「臺灣省菸酒 公賣局」,為國內唯一煙類製造商,陸續研發製造各類香菸 、酒類行銷於國內市場,並早將表彰商譽與商品來源之「長 壽及圖LONGLIFE」、「LONGLIFE」、「長 壽及圖」之商標及服務標章,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 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 ,而指定使用於上開系列香煙商品,任何人未經合法授權, 不得擅自仿冒、使用、持有、販賣。被告為謀不法利益,竟 未得原告合法授權使用,明知上開商標及服務標章係經原告 合法申請智慧財產權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竟於原告享 有商標專用期間,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購入印有上述商標及圖案之各式仿冒香煙,並由不知 情之訴外人陳元陽自民國94年9 月5 日起至95年9 月4 日止 ,向不知情之訴外人黃一成承租位於高雄縣大社鄉○○路9 之1 號土地面積約100 坪,供被告放置貨櫃,而於貨櫃內存 放印有上述商標及圖案之各式仿冒香煙,之後再以不詳價格 、數量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於同年9 月14日下午1 時 3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貼有仿冒商標之偽長壽( 7 號)香煙18包、偽長壽白軟包淡煙608 包。因被告上開違 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行為,致原告上開註 冊之商標專用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61條、同法 第6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原告主張應以一千 五百倍之金額計算賠償金,即以被告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商
品之銷售單價(即每包市價分別為長壽(7 號)香煙45元、 長壽白軟包淡煙40元)之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賠償金額為 127,500 元(長壽(7 號)香煙為45*1500 =67500 、長壽 白軟包淡煙40*1500 =60000 ,67500+60000 =127500), 為此,爰依商標法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27,5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易字第201 號刑 事判決乙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五、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 害:(1)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 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 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 額為所受損害。(2)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 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 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3)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 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零售單價」 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 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總價即侵害他人商 標專用權之商品總價,並非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總 價或批發總價(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24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故原告計算被告損害額以其真品之零售單價計算, 固尚有誤會,惟因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否認有販賣仿 冒香煙之行為,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無法以被 告實際所出售之單價計算,故本院改以原告所主張以真品之 零售單價為計算基礎。查本件被告所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 系爭產品,計有長壽(7 號)香煙18包、長壽白軟包淡煙60 8 包,依前開依商標法規定,自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 倍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額。本院審酌被告未依正常管道購買 香煙,私設貨櫃以不詳方式販售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長壽 (7 號)香煙及長壽白軟包淡煙,並分別扣得偽長壽(7 號 )香煙18包、偽長壽白軟包淡煙608 包,即所侵害原告商標 權權益之程度、情節與所查獲之數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 被告為警查獲之仿冒香菸,以零售單價之一千倍計算賠償金 額,始屬合理,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額共
計為85,000元(45*1000 =45000 ,40*1000 =40000 ,45 000+40000 =85000) 。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 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000 元 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外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淑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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