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97年度,1524號
FSEV,97,鳳小,1524,200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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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1524號
原   告 聚合信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新竹貨運大社營業所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7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 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 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 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 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 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 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71 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所簽訂之運輸協議書,係 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預先所擬定、印製者 ,屬定型化契約無訛。又該運輸協議書「損害賠償」欄固載 明:「...1. 一般貨物:托運時未報值者,如發生喪失或毀 損時,賠償每件以不超過新台幣三千元為限。2.貴重貨物: 托運時報值並繳交百分之一報值費並在報值欄填寫貨名及金 額及分散安全包裝,如發生貨物喪失或毀損等賠償事由時, 每單件以不超過新台幣五萬元為限。... 」等語,惟其並未 明定一般貨物與貴重貨物之區別標準為何,且其將實際價值 超過50,000元之貴重貨物每單件最高賠償金額以50,000元為 上限,已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預先免除或減輕被告 責任之規定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約 定顯屬無效。被告辯稱:應以每件3,000 元為賠償單位云云 ,自非可採。




二、次查,原告委請被告運送之溫度計共計有75支,其中54支溫 度計,被告運送至原告之客戶時業已毀損,而原告之客戶向 原告購買溫度計每支售價為500 元等情,業經原告之客戶職 員蕭伊玲到庭結證屬實,而原告尚積欠被告運費為4,860 元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主張以其運費債權與本件損害賠 償債務相互抵銷,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 22,140元(00000-0000=22140)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淑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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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