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97年度,1308號
FSEV,97,鳳小,1308,2008070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130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吳春美即永福工程行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6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7年6 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涉訟,且本件被 告住所地及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均為本院管轄 範圍,揆諸上開條文,應論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又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所 明定。本件原告於提起訴訟時,僅起訴肇事行為者丙○○為 被告,嗣於民國97年6 月4 日當庭追加丙○○之雇主即被告 莊協益永福工程行(嗣後更正為吳春美即永福工程行)為 被告,而被告吳春美即永福工程行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 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4 月8 日駕駛車號WN-8598 號 自小貨車於鳳山市○○路與保華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被告丙 ○○駕駛車號957-SF砂石車,因車速過快,從後撞擊伊所有 之自小貨車,造成伊車輛嚴重受損,影響伊之生計,經多次 聯繫被告均置之不理,為維生計,伊只好自行找保養廠修護 其自小貨車,因保養廠找不到舊品,才使用新品更換。另伊 雖未受傷,然身心飽受驚嚇。計伊支出車輛修繕費新臺幣( 下同)55,000元,車輛修護期間15日未能營運損失15,000元 ,車輛經此車禍產生折舊費用10,000元,及伊精神上慰撫金 10,000元,共計90,000元,為儘速解決損害賠償事,已向調



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丙○○經通知後仍未出面,又被告 丙○○過失侵權行為,應與其僱用人吳春美即永福工程行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 應具備客觀要件及主觀要件,客觀要件之一為須有自己的加 害行為即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出於自己之加害行為,主觀要件 則須有故意或過失責任,而過失應具備預見其發生之可能, 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不認識該違法事實即無過失 可言,況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中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 事判例可資參照;另查系爭車輛僅受輕微擦撞,惟原告所提 估價單內容修理項目,顯非必要,按物之損害採填補原則, 其金額55,000元尚待斟酌,縱估價單金額為真正,亦應依行 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予以折舊,且就原告所請 求之車輛修護期間未能營運損失金額15,000元部分及車輛經 此車禍產生折舊費用10,000元,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應 予駁回,而原告所請求慰撫金10,000元,原告亦未提出任何 診斷證明書以為證明,亦應予以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97年4 月8 日駕駛車號WN-8598 號自小貨車於 鳳山市○○路與保華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被告丙○○駕駛車 號957-SF砂石車,超速從後撞擊,造成伊車輛受損,經多次 聯繫被告均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修復結帳清單 暨統一發票、受損照片、調解通知書、電話通聯紀錄明細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其主張被告二人 應連帶負賠償其損失共計90,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在於被 告丙○○所駕駛之砂石車有煞車失靈之情況,業經被告丙○ ○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3頁),而事發之時,被告丙○○



駕駛砂石車係屬執行職務中且受僱於吳春美即永福工程行, 而就系爭砂石車於執行職務前,被告丙○○既為駕駛,本應 盡檢查維護且能安全駕駛之注意義務始能出車,即可避免因 汽車機器零件損壞失常致生車禍事故,而系爭砂石車竟發生 煞車失靈而撞擊原告車輛之情事,難謂被告丙○○已盡檢查 維護之注意義務而仍不免發生事故之情況存在,是被告丙○ ○有過失應堪認定,是則,被告丙○○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 ,而被告吳春美即永福工程行係被告丙○○之僱用人,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僱用人被告吳春美即永福工程行與侵權行為 人即被告丙○○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份之主 張,自堪採信。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 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4 條有明文規 定;至於物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參照民法第196 條規定, 自得以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計算基準。本件原告所主張 之車輛修繕費55,000元,經提出匯豐潮州廠結帳清單及統一 發票,堪信為真實,再者,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有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應以其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自非無據; 然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方屬必要費用,雖有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有 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 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 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 214 條之規定,催告請求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 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 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前述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 情形而言;倘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 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 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被 害人以新品修繕,就該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自無須折 舊;且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上位 之價值判斷,即在告知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 品代替,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而揆諸現今社會商 業型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存在之市場甚小或難以找 尋,強求權利人以舊品修繕,與社會一般之期待落差太大,



從而,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價值利益之前提 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 其請求亦屬合理,此與前述最高法院決議之理念,並無相悖 之處。本件系爭車輛修理所使用之材料零件,就車輛整體言 ,均構成車輛不可分割之一部,單獨割裂並無助於車輛之使 用,且零件本身除輔助車輛功能外,亦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 及作用,此為車輛機械之常理,且本件修繕廠商即訴外人匯 豐潮州保養廠已陳明無中古材料可供更換,有其出具之說明 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再參以原告屢次以電話催 請被告丙○○出面代為找尋中古材料為更換修復,經多次聯 繫被告,均未獲置理,此有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本卷 第44至51頁),是故,參照前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修繕費 55,000 元 係屬必要且合理,應無折舊之必要。 ㈢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 照)。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車輛修護期間未能營運損失金額 15,000元部分及車輛經此車禍產生折舊費用10,000元,均未 能舉證證明,難謂此部份之主張為有理由;且原告身體未受 有傷害,是原告請求其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0,000元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駕駛砂石車因未盡檢查養護之注意義 務而有煞車失靈致撞擊原告自小貨車,造成原告之車損;又 被告丙○○為被告吳春美即永福工程行之受僱人,被告二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詳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 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7年6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小額訴 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其訴訟費用並確定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