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45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台財訴字第09700095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2、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 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 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 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 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 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89年7月至91年12月間,未依依規定申請營 業登記,銷售貨物計新台幣(下同)7,543,067元(不含稅 )逃漏營業稅377,153元,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 徵營業稅377,153元,並按所漏稅額377,153元裁處2倍罰鍰 754,3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及訴願, 均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6年12月25日收受被告96年11月26日財 高國稅法字第0960071745號復查決定書,有原告配偶康美英 發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故其提起訴願 之期間,應自96年12月26日起算。又因原告設址於高雄市, 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則本 件原告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至97年1月29日(星期二) 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97年1月31日始提起訴願,此亦有訴 願卷附之被告加蓋於訴願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 逾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原告既遲至97年1月31日始提起訴
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說明。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政 強
法 官 李 協 明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