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 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 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亦為同法第5條第2項所明 定。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 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稅捐稽徵法第28條定有明 文。另「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 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為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3項所規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之配偶曹更生於民國87年10月24日 死亡,被告於88年6月21日以(88)遺免字第04110514號核 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註明原告配偶之綜合所得稅欠稅是 零,惟被告從84年度開始追繳原告配偶之稅款,並不合理, 目前台南行政執行處已在執行拍賣原告配偶之遺產,應予暫 緩執行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退還被繼承人曹更 生84、85、86、87年度溢繳之綜合所得稅款。㈡被告應停止 強制執行拍賣被繼承人曹更生所有之遺產。
三、本件被繼承人曹更生(原告之配偶,已於87年10月24日死亡 )及原告分屬唯農醫院(設於台南縣新營市○○街1號)87 年10月23日以前及同年月24日以後之實際負責人。被繼承人 曹更生84年度綜合所得稅2筆稅款新台幣(下同)178,622元 、9,272元,分別於86年7月21日及87年5月7日繳納完畢;另 其85年度綜合所得稅款24,766元,亦於87年1月20日繳納完
畢,85年度另筆滯納稅款1,394,293元,則由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南行政執行處)於95年9月29 日全數徵起;又其86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經被告查獲有取 自唯農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即依查得資料核定為3,641,92 7元,應補徵稅額525,026元,因逾期未繳納,經被告移送台 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已於95年9月29日全數徵起(原告 採分期繳納方式);另87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被告原核定 被繼承人曹更生取自唯農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為2,428,471 元,並已發單補徵稅額250,223元在案。嗣因訴外人黃志明 、黃克文及蒙管玉貞等人分別為其88年度綜合所得稅因遭登 記為唯農醫院合夥人致歸課該醫院執行業務所得乙事申請復 查,案經被告查核時,原告已向被告說明實情,是被告改以 曹更生為該院實際負責人,又因曹更生已於87年10月24日死 亡,而更正核課曹更生87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23日之執行業 務所得為10,032,064元,另核認原告為該院87年10月24日以 後之實際負責人而核定其87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執 行業務所得為2,338,555元,經按夫妻合併申報重新核定另 補徵稅額3,815,288元。因上揭87年度2筆補徵稅款逾期未繳 納亦未申請復查而確定,即移送台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其中滯欠稅款250,223元,已於95年9月29日全數徵起(原告 採分期繳納方式),另滯欠稅款3,815,288元,原告亦已分 期繳納400,000元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繼承人 曹更生84~87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及繳納情形明細表附於本 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四、經查:(一)原告雖主張:被告88年6月21日(88)遺免字 第04110514號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註明被繼承人曹更 生之綜合所得稅欠稅是零云云,而請求被告退還被繼承人曹 更生84、85、86、87年度溢繳之綜合所得稅款。惟查,被告 以88年6月21日(88)遺免字第04110514號核發之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上註記之文字係「國稅截至90年2月13日尚欠85、8 6年度綜所稅。」等語,而非原告所稱被繼承人曹更生之綜 合所得稅欠稅為零,業據被告陳明無訛,並有該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附於本院卷可憑,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次按 ,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 ,原告若認被告違法課徵被繼承人曹更生84、85、86、87年 度綜合所得稅,請求退還溢繳之稅款,係應自各該年度稅款 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向被告申請退還溢繳之稅 款,若遭駁回,亦須履行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本院提起課予 義務之訴訟。則本件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先向被告申請退 還溢繳之稅款,亦未履行訴願程序,即逕向本院起訴,請求
被告退還被繼承人曹更生84、85、86、87年度溢繳之綜合所 得稅款,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二)又被繼承人曹更 生87年度滯納之稅款3,815,288元(原告已分期繳納400,000 元),既已確定且逾期未獲繳納,經被告移送台南行政執行 處強制執行,則原告請求停止強制執行拍賣被繼承人曹更生 所有之遺產,揆諸首揭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應 向執行機關即台南行政執行處提出申請,始為正辦,其向本 院訴請被告停止強制執行拍賣被繼承人曹更生所有之遺產, 於法亦有未合,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蘇 秋 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