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退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366號
KSBA,97,訴,366,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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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366號
               
原   告 柏緯鐵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輔 佐 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退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7年3月3日台財訴字第09700006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呂財益局長,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蔡秋吉局長,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由太元企業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4月30日 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鋼鐵製管配件1批(進口報單 號碼:第BC/96/V529/0015號)計27項,報單第1項至第20項 原申報稅則號別第7307.92.20號,第1欄稅率7.5%,輸入規 定「MP1」,經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經被 告審核後更正稅則號別為第7307.92.10號,稅率免稅,輸入 規定「MP1」,並予稅放。嗣經被告查核結果,以來貨第2項 、第4項、第6項、第17項至第19項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 ,為鍛造低碳鋼製螺紋ELBOW 90度(90度肘管),應改歸列 稅則號別第7307.92.20號「其他鋼鐵製螺紋肘管、彎管及其 他套筒」,第1欄稅率7.5%,輸入規定「MP1」,且係屬尚 未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依關稅 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暨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以96年10 月24日高普前字第0961019619號函(即本件原處分)請原告 於文到2個月內辦理退運出口,逾期即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 繳貨價。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6年4月23日向被告申報自大陸地區進口鋼鐵製管



配件乙批(報單號碼:BC/96/V413/0016),報列行為時 海關進口稅則第7307.99.00.00.8號,經核定以C1免審免 驗方式通關,複核時變更以C2方式通關,於核稅前又變更 以C3方式通關,並經更正稅則號別為第7307.92.20.00.1 號,經核發稅款繳納證後繳稅放行。嗣原告再於96年4月 30日向被告申報同類配件乙批(即本件,報單號碼:BC/9 6/V529/0015),報列前經多次變更後決議之稅則第7307. 92.20.00.1號,經核定以C2方式通關後,又被變更稅則為 第7307.92.10.00.3號,免稅放行。嗣原告突於96年10月2 4日接獲被告96年10月24日高普前字第0961019619號函件 ,認定系爭貨物係屬尚未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准許輸 入大陸物品,應限期退運或補徵貨價。查被告所轄關務人 員,職司關稅進出口事務,均具有專業與經驗,原告亦非 有意取巧規避相關規定,對稅則之認識難免發生適用疑義 ,惟被告前後審核結果核定不同之稅則,系爭貨物如屬行 為時有條件或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產品,被告本應於96 年4月23日即命原告退運或依法沒入貨物,如此即可杜絕 後續同一進口行為之發生,而可免除原告遭受巨額負擔或 喪失重大利益及重創國際聲譽。被告不察,逕予核發稅單 供繳稅放行,致原告基此信賴而陸續進口20餘筆,直至被 函令退運為止。原告為外銷工廠,每月加工外銷數十筆, 進口系爭貨物早已加工外銷,被告豈可放行在先,並無任 何暫止加工銷售出口禁令,而在放行近6個月後再函令退 運,且不顧原告提供實際外銷出口報單資料供核銷應視同 退運之主張,實有違背行政程序法之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 原則。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明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 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被告就原告申報進 口系爭貨物認定「核屬為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卻未 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明顯違反上開規定,且對相同貨 物稅則認定前後不一,足見該稅則認定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依據 該無效之稅則認定,據為限期退運之處分,自係依法無據 ,屬違法之處分。次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原告信賴之前審驗結果,嗣被告竟作成與先 前審驗結果不同之認定,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 。復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



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 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查原告專門生產製造鍛造高壓管件已有23 年,信譽甚佳,近年來開始由大陸進口材料並配合台灣產 品加工後,再出口行銷世界各國,原告提領放行貨物後, 隨即加工外銷,被告未察,遽對原告為限期退運之處分, 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原處分確屬不當。(三)又按關稅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 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 事後再加審查。」同法第18條第3項第2款亦規定,進口貨 物應屬准許進口類貨物為限。本類案最初查驗及稅則被變 更為第7307.92.20.00.1號,輸入簽審規定MP1,已非屬許 可輸入之進口貨物,本即應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辦理,惟被告仍核發稅單供繳稅放行 ,而事後再謂未經許可進口,被告之疏失錯誤已造成原告 日後重大損失。另本類案於最初申報進口時為C1免審免驗 ,嗣變更為C2應審免驗,為求慎重再變更為C3應審應驗後 ,再變更稅則號別為第730.92.20.00.1號,稅率皆為7.5 %。殊不知為保障納稅人權益,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 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海關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且將影 響進口人之權益者,依財政部75年4月19日台財關第75053 88號函及77年3月23日台財關第770027306號函之規定,應 由關稅總局報部核定以求程序周延,非可任意變更,被告 並無依法行政,其更改進口稅則號別部分係屬違法。(四)違法行為之處罰,性質上屬侵犯人民權利之行政行為,依 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自當就其所欲達到之目 的範圍,在法律中明確規定處罰之發生原因事實,且此要 件事實之存在不單限於客觀之違反規範事實,更應及於主 觀之責任條件。故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 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原告為一正當經營之殷實商人,亦為 被告核定之優良廠商,23年來進出口均依法令規定誠實申 報稅則,本件申報稅則號別亦奉准繳稅放行,原告基此信 賴沿襲以往慣例申報,並無過失。況原告在接獲退運出口 之處分前,皆已加工外銷出口,並檢附出口報單憑證供核 ,理應予以核銷,亦即應視退運出口之目的已達成,否則 反將嚴重打擊正當經濟活動,侵害人民權利。被告明知貨 物已不在國內,竟棄而不論,此重要證據亦未予斟酌,逕 作成系爭貨物應退運出口之處分,即有重大違誤等情。並



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按海關進口稅則第7307.92.10號為「其他鋼鐵製螺紋套筒 (僅含接頭)」,第1欄稅率免稅,輸入規定「MP1」;稅 則第7307.92.20號為「其他鋼鐵製螺紋肘管、彎管及其他 套筒」,第1欄稅率7.5%,輸入規定「MP1」;稅則第730 7.99.00號為「其他鋼鐵製管配件」,第1欄稅率7.5%, 輸入規定空白。復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 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 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 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 業經核定。」「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 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 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 ,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 。」「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 一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 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及「本法第 96條第1項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 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於2個 月內退運,必要時得准延長1個月。但情況特殊報經財政 部核准者,不在此限。」分別為關稅法第18條第1項、第 96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所明定。又「大 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一 、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 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二)查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以下簡稱H.S註解 )第983頁對稅則第7307節之詮釋:「本節包括鋼鐵製之 配件,主要係用於連接兩管或將管子聯結於其他器具上, 或封閉管。...連接方式有:-藉旋轉者,當使用鑄鐵 或鋼製之螺紋配件時;-藉焊合者,對接焊合或套節焊合 。對接焊合者,配件及管子之末端,而直角切削或去角者 。-藉接觸者,使用可移動式鋼配件。」查本件原告於進 口報單申報材質為鍛造低碳鋼(ASTM:A105),產品名稱 ;ELBOW 90度(90度肘管)及TEE(三通),壓力產品:2 ,000LBS及3,000LBS,產品型式:S/W套焊(SOCKET WELD )及NPT牙口式(THREADED NPT)。而系爭貨物第2項、第 4項、第6項及第17項至第19項,經核明為鍛造低碳鋼NPT 牙口式90度肘管,被告參據上開註解詮釋,將系爭貨物歸



列稅則號別第7307.92.20號「其他鋼鐵製螺紋肘管、彎管 及其他套筒」項下,稅率7.5%,輸入規定「MP1」,核屬 允當。又系爭來貨輸入規定為「MP1」,依據「大陸物品 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僅開放「鋼塑複合製螺紋 肘管、彎管及套筒」乙項,則系爭6項貨物顯非屬開放准 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足堪認定。又為昭慎重,被告檢具相 關報單、型錄等資料,於96年11月30日以(96)高關字05 6號「高雄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請財政部 關稅總局稅則處釋復略以:「本案貨品既經核明係低碳鋼 製螺紋ELBOW 90度,宜歸列稅則第7307.92.20號」。另為 確認來貨究為准許開放抑或為尚未准許開放進口之大陸物 品,被告分別於96年9月至同年10月間3次以「高雄關稅局 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函詢權責主管機關經濟 部國際貿易局,據其答覆略以:「依據現行貨品稅則分類 架構,CCC7307.92.10.00-3項下貨品僅含接頭,至於肘管 、彎管及其他套筒等貨品,應核歸CCC7307.92.20.00-1項 下。」據此,足證被告認定系爭來貨非屬開放准許輸入之 大陸物品,應屬有據。次查本件系爭貨物非屬經濟部國際 貿易局公告「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規定 開放進口之貨物,被告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 可辦法」第7條第1項及關稅法第9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函請原告依限辦理退運,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 者,被告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係屬前揭法條最 低限之處分,自無原告訴稱違反信賴保護、誠信原則及行 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等問題。
(三)又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 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為關稅 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 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為行政程序法 第103條所明定。本件系爭來貨經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 核)方式通關放行,被告自得依關稅法第18條之規定,予 以通關後查核,且被告為昭慎重,檢具系爭貨物相關報單 、型錄及用途說明等資料,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及 經貿權責主管機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核應歸列之稅則號 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據其函覆意旨,系爭貨物稅則 號別應核歸第7307.92.20號項下,核屬未開放進口之大陸 物品殆無疑義。又依據該稅則輸入規定及經濟部國際貿易 局公告「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所列品目 ,系爭貨物應屬未准許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原處分所根



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已足以確認,且原告亦未曾以任何 書面或口頭要求列席或陳述意見。準此,被告自無違背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述第2項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進口報 單、被告96年10月24日高普前字第0961019619號函附原處分 卷可稽,自堪認定。而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進口貨物其應 適用之稅則號別究為第7307.92.10號,抑或為第7307.92.20 號,以及是否屬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經查:(一)按海關進口稅則第7307.92.10號為「其他鋼鐵製螺紋套筒 (僅含接頭)」,第1欄稅率免稅,輸入規定「MP1」;稅 則第7307.92.20號為「其他鋼鐵製螺紋肘管、彎管及其他 套筒」,第1欄稅率7.5%,輸入規定「MP1」。由上規定 可知,稅則第7307.92.10號節所指貨品當為鋼鐵製螺紋接 頭,第7307.92.20號所指貨品則為接頭以外之其他鋼鐵製 螺紋肘管、彎管及其他套筒,二者不容混淆。次按「本辦 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業務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 下簡稱貿易局)辦理之。」「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 規定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 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 易許可辦法第3條、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MP1代號之 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如在貨品號列後加註EX字 樣之項目,表示該號列項下僅開放進口符合該中英文貨名 之貨品,此有經濟部92年7月22日經貿授貿字第092200217 4-0號公告之「大陸物品之輸入管理規定」可稽。而依據 行為時貿易局所公告之「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 總表」貨品號列第7307.92.10號項下,其開放進口之項目 為:⑴鋼塑複合製螺紋肘管、彎管及套筒⑵高壓內螺紋接 頭⑶高壓風管接頭等3項貨名;貨品號列第7307.92.20號 項下開放進口之項目為:鋼塑複合製螺紋肘管、彎管及套 筒1項貨名。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進口報單申報系爭貨物鍛造(FORGED)高 壓螺紋管接頭,產品名稱;ELBOW 90度(90度肘管),有 進口報單可稽;又依原廠網站資料顯示系爭貨物材質均為 鍛造低碳鋼(ASTM:A105),產品名稱為ELBOW 90度(90 度肘管),亦有原廠網站資料附原處分卷足按,依上開說 明,顯見系爭貨物非屬稅則號別第7307.92.10號「其他鋼 鐵製螺紋套筒(僅含接頭)」,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307.9 2.20號「其他鋼鐵製螺紋肘管」項下,此並有被告96年11 月30日(96)高關字056號「高雄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



問及解答」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復略以:「本案 貨品既經核明係低碳鋼製螺紋ELBOW 90度,宜歸列稅則第 7307.92.20號」可憑;從而被告將系爭肘管改列為第7307 .92.20號項下,依法洵無不合。又系爭肘管既為鍛造低碳 鋼,而非上開行為時貿易局公告「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 入項目彙總表」貨品號列第7307.92.10號項下及貨品號列 第7307.92.20號項下開放進口之鋼塑複合製(STEEL-PLAS TIC COMPOUND)螺紋肘管,自不符合上開有條件准許輸入 項目之大陸物品,則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第7條第1項規定,系爭90度肘管即屬不得進口之物品。被 告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及關 稅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以96年10月24日高普前 字第0961019619號函請原告於文到2個月內辦理退運出口 ,逾期即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繳貨價,依法洵無不合, 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等問題。又查行 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307.92.20號「其他鋼鐵製螺 紋肘管、彎管及其他套筒」項下,且屬尚未經經濟部國際 貿易局公告准許輸入大陸物品,已如前述,原處分所依據 之事實已達明顯足以確認程度,是以被告縱未事前通知原 告陳述意見,揆諸上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原告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顯屬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云云,顯有誤解,自不足採。(三)原告又主張委由太元企業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4月23 日至同年10月24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鋼鐵製 管配件共24批,被告核定稅則前後不一,實有違行政程序 法之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復按最高行政法院70 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系爭貨品海關所為稅則分類既 無違誤,則原告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或其他案外人 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即不在 審究之列,原告自不能因海關於本件以外之分類有誤,而 主張本件亦必應隨之為相同之錯誤。」之意旨,則被告就 系爭貨物於不同時間進口者之稅則分類縱有不同,其對本 件稅則之核定亦無拘束力。本件系爭鍛造90度肘管,被告 所為稅則分類既無違誤,則原告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 ,海關之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即不在審究之列,原 告自不能因海關於本件以外之分類有誤,而主張本件亦應 隨之為相同之錯誤。另按「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有關 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依下列原



則辦理:一、海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則歸列,如發現所歸 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且將影響進口人 之權益者,仍依本部75年4月19日台財關第7505338號函及 77年3月23日台財關第770027306號函之規定,由關稅總局 報部核定,以求程序周延。二、此類案件應報部核定之原 則為:⑴適用範圍:貨物不論是否經海關查驗或審查文件 後所歸列之稅則號別,均有適用。⑵整體性:海關對同一 進口貨物,不論自同一關區進口,或自數個不同關區進口 ,均核定為同一稅則號別者。⑶延續性:按進口行為之延 續性,須同時考量進口期間及進口次數。亦即進口行為需 具有持續性,且有頻繁之進口紀錄,並視產品特性而定。 ...」業經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 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乃係規定就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 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所為 之處理原則。經查,原告自96年4月23日委由太元企業報 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鋼鐵製管配 件計24批,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進口報單電腦查詢資 料表附本院卷可參,則由上開資料觀之,上開報單原告申 報歸列稅則號別或為第7307.99.00號,或為第7307.92.20 號,惟系爭貨物均經被告改列稅則號別為第7307.92.20號 ,且屬尚未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准許輸入大陸物品( 報單號碼:BC/96/S197/0406號已退運國外),原告並因 不服而提起訴願在案,各關稅局對系爭貨物並無稅則號別 核定之先例,揆諸前揭說明,尚不構成該函釋所稱之整體 性、延續性原則,自不生進口貨物歸列稅則號別不適當, 應報財政部核定變更稅則號別之問題。故原告主張被告若 認定稅則號列並不適當,而欲變更,應遵循財政部上揭函 釋意旨報部核定並對外予以公告,方為適法之稅則變更程 序,被告未依程序逕更改稅則,顯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云云 ,亦有誤解,自不足採。
(四)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已放行,且已加工外銷出口,被告 於6個月後再要求退運,與法有違乙節。按「為加速進口 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 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 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 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 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不得進口之貨物, 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 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海關得將 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



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 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1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 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 其貨價。」分別為關稅法第18條第1項及第96條第1項、第 3項所明定。則依上開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 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而於事後 再加審查;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 辦理退運;如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應責令限期 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追 繳其貨價。準此,原告所爭執之系爭貨物,係於96年4月 30日以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依前揭法律規定,海關 自得先行徵稅驗放,而於事後再加審查,如徵稅放行之貨 物,經海關查明屬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 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自應追繳其貨價,自上開法律規 定之文義解釋甚為明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已先行 徵稅驗放,且已經加工外銷,被告再要求退運,與法有違 云云,顯有誤解,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系爭進口貨物應歸列稅 則號別第7307.92.20號,且該貨物屬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 陸物品,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 規定不得進口,則被告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函請 原告於文到日起2個月內辦理退運,逾期未照辦,將依關 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貨價,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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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元企業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緯鐵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