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335號
原 告 璽瑞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7年2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713000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由怡速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怡速公司)於民國95年 10月23日至96年1月3日間向被告所屬高雄機場分局報運自香 港進口感應式讀卡機及控制器共4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F/ 95/299/00967、BF/95/299/01048、BF/95/299/01181及BF/9 6/299/00009號),原均報列稅則號別第8471.90.40號「輸 入資料處理機之資料登錄設備,如打卡機、驗卡機、磁帶登 錄機等」,經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嗣被告 以96年3月22日高普核字第0961005301號函請原告檢具相關 資料實施事後稽核,查得系爭貨物之原產地應為中國大陸( CN),與原申報不符,且應歸類稅則號別第8543.89.99號「 其他電機及器具」項下,屬經濟部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 品項目,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 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 ,578,962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 ,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578,962元,合計共處罰鍰3,157,924 元,並再追徵進口稅款74,60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l項規定,若有其他違法行為, 例如: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係處以「所漏進口 稅額」2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其貨物。又同條第3項規定, 若有前2項虛報之情事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第36條 規定處「貨價」1至3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足見若只是虛 報進口貨物產地,而未涉及逃避管制,係依「所漏進口稅 額」處罰鍰,必須並涉及逃避管制,始依「貨價」處罰鍰 。本件被告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規 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足見被告係以原告虛報進口 貨物產地並涉及逃避管制處罰原告,先予敘明。(二)本件系爭貨物之產地確實係「中國大陸」,並非「香港」 ,原告就此並不爭執。惟查:
(1)原告於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前,曾經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下稱標準檢驗局)申請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2份, 其中「感應式讀卡機」之證書號碼為CZ000000000000號, 登錄日期為94年1月13日,另「控制器」之證書號碼為CZ0 00000000000號,登錄日期為94年5月23日,該2份登錄證 書上所登錄之「商品分類號列」均為「8471.90.40.00.7 」,有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可稽。原告於申報進口系爭貨物 時,即檢附上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作為申報稅則號別之依 據,於進口報單上填載稅則號別「8471」,並非原告自行 認定填載。
(2)雖然稅則號別「8543」項下之貨物,係屬經濟部未開放准 許進口之中國大陸物品,但可由其他國家或地區進口,只 是需課徵4.5%之進口關稅;而稅則號別「8471」項下之 貨物,其產地不論是中國大陸或其他國家或地區,經濟部 均未管制進口,係屬經濟部開放准許進口之中國大陸物品 ,不論申報進口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或香港,均不發生 逃避管制之結果。然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之 所以填載「8471」,既係依據標準檢驗局之登錄證書,原 告主觀上顯非為了逃避管制以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另由原 告於96年1月8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 申報進口與系爭貨物相類之讀卡機(進口報單號碼:第AW /95/6781/1241號),即填載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 填載「香港」,亦可證明原告主張本件進口報單之所以填 載產地為「香港」,係原告委託代理報關之怡速公司作業 誤植等情,應屬可信,並無未盡必要注意義務之過失。因 此,原告雖將系爭貨物之原產地「中國大陸」申報為「香
港」,顯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自不應受罰。
(三)雖然稅則號別核定之主管機關為海關,然標準檢驗局既然 對原告申報進口之系爭貨物感應式讀卡機及控制器均將商 品分類號列登錄為「8471」,原告自得信賴該登錄之正確 性,縱使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稅則處核定系 爭貨物之稅則號別為「8543」無誤,原告基於信賴標準檢 驗局登錄證書,主觀上即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原 告自不應受罰。縱被告主張,原告於95年12月18日遭到財 政部台中關稅局(下稱台中關稅局)退運,嗣原告於96年 1月3日自被告進口本件貨物時,應注意到稅則號別已非84 71,而是8543,而8543之貨物係經濟部管制從中國大陸進 口之物品,對產地之申報自應予以特別注意,對標準檢驗 局核發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上所戴之「商品分類號列 」8471,不得再主張信賴保護等情為可採,然本件原告共 計分別於95年10月23日、11月12日、12月17日、96年1月3 日進口4批貨物,則原告不得再主張信賴保護之貨物應僅 有96年1月3日進口之貨物,其餘3批貨物均在台中關稅局 退運前進口,原告自仍得主張信賴保護。至於被告認定稅 則號別不是8471,而是8543,而8543之貨物係經濟部管制 從中國大陸進口之物品,但因系爭貨物係由原告自行研發 ,委由台商廣川公司在廣州保稅區生產製造之產品,再進 口到台灣由原告公司加工後外銷到世界各國,因此,該產 品實際上不應算是中國大陸之產品,原告實無虛報進口貨 物產地之動機及必要,故原告既非為了「逃避管制」而虛 報進口貨物產地,則稅則號別之申報是否錯誤,顯屬另一 問題,與本件原告是否為了逃避管制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無關。
(四)原告於95年12月6日及14日自台中關稅局進口與本件相同 之貨物,因申報之稅則號別為8471,與台中關稅局認定之 8543不符,而於95年12月18日遭到退運。嗣原告於96年1 月3日自被告處進口本件貨物,及於96年1月6日自基隆關 稅局進口與本件相同之貨物。因此,於台中關稅局退運後 ,原告僅再進口2批貨物,與本件有關者係96年1月3日進 口之貨物,被告誤將95年12月17日進口之貨物認為係原告 於遭台中關稅局退運後才進口云云,顯有誤會。又系爭貨 物與原告上開96年1月8日向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之貨物係 同一批,雖原告向基隆關稅局所申報之貨物產地為「中國 大陸」,惟於本件原告仍未有虛報貨物產地之情。因不論 是本件或基隆關稅局之案件,原告均係依標準檢驗局登錄 證書所載之商品分類號別「8471」,作為填載進口報單稅
則號別之依據,因此,基於相類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 ,基隆關稅局之處理方式自得做為本件之參考。(五)系爭進口報單上記載產地為「香港」,係怡速公司誤植所 致,有被告對怡速公司之訪查結果,該公司稱系爭貨物因 在香港收貨、起運,而原告並未特別囑咐系爭貨物之原產 地為中國大陸,乃依慣例申報起運地香港為原產地等語可 稽。被告雖主張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97號 判決意旨,因報關行之過失而不可歸責於進口人之違章事 件,其罰責之歸屬自應本諸民法有關代理之規定,依民法 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之名義 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云云。惟查: (1)按行政處罰在本質上具有刑罰之性質,此觀行政罰法第9 條規定受處罰人必需有責任能力、第10條規定不純正不作 為之處罰、第11條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第12條規定正 當防衛之行為不罰、第13條規定緊急避難之行為不罰等自 明,因此,民法第103條第1項有關代理人所為代理行為之 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之規定,自不適用於具有刑罰性質之 行政處罰。
(2)本件雖因原告委任怡速公司代理本件系爭貨物之進口報關 事宜,若因該委任關係致原告須負民事責任時,則依上揭 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怡速公司所為之代理行為,其 法律效果自直接歸屬於原告。然若係因該委任關係致原告 須負行政處罰責任時,代理人所為行為之效力,自不應由 原告本人負擔。被告之主張,應與行政罰法之規定及法理 不符,應無理由。至被告引用上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應僅屬事實審之意見,且非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或判決 ,自不得拘束本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 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 物進口‧‧‧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 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 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 ,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貨物之違法行為。原告報運貨物進 口,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有如前述,被告依 前開規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二)本件原申報產地為香港,與實際查得產地為中國大陸顯然 不符,致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縱非故意,仍有過失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即應受罰。(三)再按「本書係『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中華民國輸 出入貨品分類表』之合訂本。前者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後者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為中華民國 海關進口稅則暨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一、所明 定,被告依關稅總局稅則處核定之稅則號別歸列,於法並 無不合。又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所製造為原告所不爭,原 告未據實申報進口貨物產地,而涉逃避管制情事,即應依 海關緝私條例論處。
(四)又查原告自基隆關稅局進口之相同貨物(報單:第AW/95/ 6781/1241號)原申報稅則號別雖亦列為第8471.90.40號 ,惟其原申報產地為中國大陸,尚無虛報產地情事,核與 系爭貨物所涉虛報產地為香港之違規情形不同,自不得比 附援引,而邀免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第一段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 並有各該進口報單及被告之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 定。兩造不爭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香港,以及 系爭貨物應歸類稅則號別第8543.89.99號之事實。惟原告爭 執:㈠其於申報系爭貨物進口前,曾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 請商品驗證,該局於其核發之2份有關「感應式讀卡機」及 「控制器」之登錄證書載明系爭貨物之商品分類號列均為「 8471.90.40.00.7」,是原告信賴上開登錄證書而將系爭貨 物之稅則號別申報為第8471.90.40號,並無為了逃避管制而 虛報貨物產地之故意過失,原告之信賴應受保護。㈡原告另 於96年1月8日向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與系爭貨物相類似之讀 卡機,填載之產地即為中國大陸,足證原告並無虛報產地之 主觀意圖,故而本件之所以填載為香港,乃因原告委託之怡 速公司之誤植,該報關行之疏失,依行政罰之法理,不應由 原告負責。㈢本件所進口之貨物既與原告從基隆關稅局報運 進口之貨物類似,而基隆關稅局既准許原告補正經濟部國際 貿易局(下稱國貿局)之專案核准後報運進口,嗣再出口外 銷,則被告應就本件為相同之處理等語。
五、經查: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 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
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 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 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 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 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 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 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 處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 1項、第3項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 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 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 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為行 政罰法第23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 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 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為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款所明定。又進口非屬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 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 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次按「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 。...。」「關稅之徵收,由海關為之。」「納稅義務 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 貨物之稅則號別,海關應以書面答復之。」為關稅法第3 條第1項前段、第4條及第21條第1項所明定。又海關進口 稅則第2條關於解釋準則(以下簡稱準則)規定:「海關 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準則)一、. ..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 或章註為之,...。」參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 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其進口貨品稅則分類係依據海關 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予以分類歸納,因海關進口稅則號別, 無法將所有貨品逐項核列,因此輔以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 度(HS)註解予以銓釋,使進口稅則分類,更趨完善。又 按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 狀為認定依據。是進口貨物之稅則核定及關稅徵收之主管 機關為海關,甚為明確。至於標準驗驗局對商品檢驗之目 的係為確保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 標準,以保護消費者權益。原告於94年間係向標準檢驗局 申請商品驗證登錄,標準檢驗局就該申請驗證之商品所為
之商品分類號別,並無拘束本件被告依實到貨物核認其稅 則之效力。本案被告本於權責,查核系爭實到貨物進口時 之形態,按其具有之功能,參依海關進口稅則、附則、解 釋準則及H.S.註解等相關規定核列系爭貨物感應式讀卡機 (PROXIMIT YREADER),係利用無線電以非接觸方式讀取 近接感應式卡上之資訊,作為門禁管制,其餘來貨為網路 性多門控制器,透過RS485通訊方式可連接8台讀卡機(4 進入、4外出),控制4門,與電腦連線管理,可實施網路 性門禁管制功能,二者係屬有獨立功能之電機器具,乃將 系爭貨物稅則號別歸列第8543.89.99號為「其他電機及器 具」項下,其輸入規定為MP1,核非屬准許輸入之大陸物 品,洵屬適法妥當。況且,原告自95年10月至96年1月間 ,從被告關稅局、台中關稅局及基隆關稅局總共進口7批 相同貨物,自基隆關稅局進口日期為96年1月6日、自台中 關稅局進口日期為95年12月6日、12月14日,自被告關稅 局進口系爭4批貨物日期分別為95年10月23日、11月12日 、12月17日及96年1月3日;而自台中關稅局及基隆關稅局 報運進口與本件之差異在於原告自前2個關稅局申報之貨 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惟系爭4批貨物之產地則申報為香港 ,故台中關稅局係以原告並未虛報產地而准予退運;至於 基隆關稅局部分,則因經立法委員介入協調,乃准原告向 國貿局補正專案核准後予以進口,再出口外銷,而原告對 於台中關稅局及基隆關稅局所為之處分並無異議等情,業 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見本院97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復為原告所不爭。而從原告就有 關基隆關稅局進口之貨物向國貿局申請專案核准時,國貿 局亦認該進口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43.89.99.90.5號 而確認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項目物品等情,此 有國貿局96年5月28日貿服字第09670103860號函附原處分 卷可稽,益徵被告就系爭來貨所為之稅則核定,洵無違誤 。原告主張其於94年間曾向標準檢驗局申請取得「商品驗 證登錄證書」2份,該證書就原告申請驗證之「感應式讀 卡機」及「控制器」之商品分類號列係記載為「8471.90. 40.00.7」,則原告於申報進口系爭貨物時,檢附上開證 書所列商品分類號列作為申報稅則號別之依據,並無錯誤 ,亦無虛報產地之故意過失,原告之信賴應受保護云云, 並不可採。
(三)次查,本件原告申報系爭貨物之產地為香港,此有原告報 關時檢附之進口報單、商業發票(INVOICE)、裝箱單( PACKING LIST)附原處分卷可稽。惟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
查得系爭貨物之實際產地應為中國大陸等情,為原告所是 認。按進口貨物產地之申報,為納稅義務人應注意據實申 報之項目,原告從事國際貿易,當知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 ,乃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竟申報產地為香港 ,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情事,洵堪 認定。原告雖稱本件之所以填載產地為香港,乃因原告委 託報關之怡速公司之誤植,該公司之疏失,不應歸責於原 告云云。惟按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4條本文定有明文。據證人即原告委託報關之怡速公司 負責人郭啟祿接受被告調查時稱:「本公司香港代理商在 香港當地收貨時,均依慣例以香港當地為出產地,除非客 戶有特別聲明原產地,否則本公司不會主動與客戶確認, 因該4批貨物是在香港交本公司代理商承運,故以香港為 原產地。」等語,足見原告就系爭貨物委託怡速公司報運 進口,顯未盡其告知及監督之責,其進而虛報系爭貨物產 地,原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四)又查原告自基隆關稅局進口之相同貨物(報單:第AW/95/ 6781/1241號)原申報稅則號別雖亦列為第8471.90.40號 ,惟因其原申報產地為中國大陸,尚無虛報產地情事,核 與系爭貨物所涉虛報產地為香港之違規情形不同,自不得 比附援引,原告主張本件應比照基隆關稅局之處理情形辦 理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依據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578,962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 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遂依行政罰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578,962元,合 計共處罰鍰3,157,924元,並再追徵進口稅款74,604元,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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