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321號
原 告 甲○○○(合夥)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綉君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97年2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600494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13日委由遠東運輸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向被告所屬業務組(原進口組)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ETHY L ALCOHOL FROM FERMENTATION(MOLASSES)UNDENATURED 9 5% RELATIVE DENSITY:0.8159 MAX STRENGTH OF ALCOHOL :20 DEG.C 95 PCT MIN.貨物計6批(報單第BA/95/SO07/00 01號、第BA/95/SO07/0002號、第BA/95/SO07/0003號、第BA /95/SO07/0004號、第BA/95/SO07/0005號及第BA/95/SO07/0 006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單價均為CIF USD 450/TNE ,因核申報價格偏低,為加速貨物通關,乃據原告申請依關 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辦理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 放,事後再行審查,並分別於各放行日以(95)高進發字第 164-169號查價單,函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 處)查核價格。嗣被告依該處核定價格CIF USD 595/TNE, 據以核估徵稅,分別以96年5月22日(96)高進押字第035、 030、034、033、031、032號補稅通知函,檢送「海關進口 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稅單號碼:第BAZ000 00000000號、第BAZ00000000000號、第BAZ00000000000號、 第BAZ00000000000號、第BAZ00000000000號、第BAZ0000000 0000號)計6件,通知原告,除以原繳押之稅款保證金全數 抵繳進口稅費外,尚應補繳稅款新台幣(下同)1,349,596 元(包括營業稅1,336,15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3,444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對人民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對本件進 口案件迄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匿報、偽報之違章情 事,即恣意否定原告檢具事證所申報之個別交易價格之真實 ,未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核定本件進口稅 額,而改依同法第29條第5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系 爭稅費1,349,596元,自屬違法之處分,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同有違誤。㈡、次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 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 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以「交易價格」核 算完稅價格,為WTO會員國必須遵守之估價規範(關稅估價 協定第1條),此種估價方式,特別強調相同時空環境下, 容許有不同價格存在,藉以貫徹自由貿易競爭精神及消除非 關稅貿易障礙。因而,除非被告有具體證據能證明進口人有 匿報、偽報之情事,否則被告即應接受進口人以個別交易價 格估價課稅。㈢、又按「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 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 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 估其完稅價格。」為關稅法第29條第5項所規定。另參諸最 高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568號判決意旨指出:「系爭來貨既 係瑕疵品其單價似不能與合格品同視,不應因日本合格外銷 品有較高之單價即否定原供應商之證述,被告徒以該代表處 『不能採信』之陳述即認定原告申報不實自難昭折服。」依 此,在認定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之進口貨物不可採信時,需有 合理依據,禁止恣意。是依前述關稅法第29條第5項及最高 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568號判決意旨,海關若引據關稅法第2 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核估完稅價格者,必須對「交易文件 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提出合理懷疑,並應說明其無 法採認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之交易價格之理由,若海關提出之 懷疑並不合理,或所提出之懷疑與無法採認交易價格無直接 關連者,即難謂適法。查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為CIF USD 45 0/TNE,此有原告與光裕私人有限公司(KWANG JOO(PTE) LTD.,下稱光裕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匯予光裕公司之匯出 匯款賣匯水單在卷可憑,顯示系爭貨物賣價確僅為CIF USD 450/TNE。而被告未具體說明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及匯出匯 款單有何足認不實理由,顯不符合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 限於「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
或正確性存疑」之要件,即貿然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 ,逕行認定系爭貨物進口價格非原告所提出之CIF USD450/T NE,顯有違反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依交易價格認定 系爭貨物價格之規定。被告如此作為,顯係空泛恣意認定原 告申報之交易價格非實際交易價格,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85 年判字第568號判決之意旨,自有禁止恣意原則之違背,被 告所為之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㈣、復按行 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36條規定「行政 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行政機關在調查證據以認定事 實時,應考慮一切對個案具有重要性包括有利及不利當事人 之情形,不得偏頗。再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 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 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 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 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 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決著有 明文。查本件系爭貨物締約肇因於94年12月22日原告標得台 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菸酒公司)之酒精合約62,4 00公石,其後遂與新加坡光裕私人有限公司(下稱光裕公司 )於95年1月3日簽訂酒精原料總數5,400公噸之合約,酒精 原料之單價為CIF USD 400/TNE,惟95年12月15日中國取消 出口退稅23%,所有廠商為求在取消退稅前出口,遂與出口 商談判以期達於退稅取銷前出口之目的,原告與系爭貨物出 口商談判結果,為重新締約並提高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為每 公噸450美元,原告因此與新加坡光裕公司重新簽訂合約, 此有該合約書可資為證,此外並有履行前開契約之付款貨物 匯款水單可証明修改契約後進口之1,770公噸總價為USD7965 00,依據前開貨款之匯款單,可換算出每公頓之價格確為US D 450/TNE。㈤、依一般交易法則,若買進之貨物量大,單 價將會低於買進貨物量少者,經查,系爭貨物簽約當時進口 之數量高達5,400公噸,取得低於一般市場價格之交易價格 ,後因系爭貨物之供應契約係以一年為期之長期供應契約, 縱因日後貨物價格有波動亦不致使貨物單價受影響,被告竟 僅以其有專業審查權為由,主張無庸判斷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是否真正,僅憑藉市場平均交易價格即認定原告之交易 價格有疑義,違法不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逕行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及關稅法第31條規定重新核定系 爭貨物之交易價格。被告在無具體證據可證明進口人有匿報 、偽報之情況下,逕行違法重新核定本件交易價格,顯然違 反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且違背前述行政程序 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之意旨,原處分、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違法,至為灼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 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 ,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 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 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及「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 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 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 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 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 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及第31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依據驗估處核定之價格課徵進口稅 款,於法並無不合。㈡、次按「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固建立 在公開市場自由競爭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 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惟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 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 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是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 ,確保國課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 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 關文件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 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 格,而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易言之,依據行為時關稅 法第25條第5項(現行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 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 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是海關基於專業 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 疑時,即可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27條(現行法第31條)以下 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 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 之目的。」鈞院93年簡字第30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貨物 原申報價格偏低率達24.37%(CIF USD 595-CIF USD 450/C IF USD 595×100%),足認原申報價格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
疑,原告應提供更明確之佐證資料,證明原申報價格為符合 關稅法第29條之交易價格,原告主張委無足採。㈢、又查本 件驗估處於96年4月25日以電傳通知原告說明進口價格偏低 原因,原告避而不答僅略稱:該公司於94年12月22日標得臺 灣菸酒公司之酒精合約62,400公石(6,240千公升以95%酒精 比重0.8146折算為5,094.33公噸),同時與新加坡光裕公司 (即本件出口人)於95年1月3日簽訂5,400公噸合約單價CIF USD 400/TNE,惟95年10月中國大陸取銷出口退稅17%,供應 商通知漲價,經協商後同意調價為CIF USD 450/TNE,故本 件申報價格確屬實際交易價格云云。惟查原告既稱於94年12 月22日標得台灣菸酒公司之酒精合約,且於95年1月3日與新 加坡光裕公司簽訂5,400公噸合約,則該合約價CIF USD 400 /TNE應屬於同時期之中國大陸酒精出口之行情價格;嗣經查 自94年10月至95年2月同時期自中國大陸進口者計8家公司, 除本件原告外另有7家公司,經核其中一家公司申報價格約 CIF USD 490/TNE,因另案越南進口酒精亦有價格偏低情事 已補稅在案,其申報價格並不足採外,其餘6家公司申報價 格約為CIF USD 000-0000/TNE,而原告所提供合約價格CIF USD 400/TNE與同時期自中國大陸酒精進口價格相較偏低率 達33%~62.69%,顯不合理。是以本件原申報價格CIF USD 4 50/TNE無法認定為合於關稅法第29條之交易價格,乃按查得 進口報單第DB/D2/95/037D/0868號進口同屬中國大陸之95% 酒精紀錄交易價格CIF USD 595/TNE核估,核與同法第31條 之規定並無不合。又本件計6份報單,係原告透過新加坡KWA NG JOO(PTE)LTD購買,由中國大陸於95年12月11日出口至 台灣合計數量1,763.851TNE,申報價格CIF USD 450/TNE, 而驗估處查得由○○有限公司95年11月11日自中國大陸進口 數量1,875.950TNE之交易價格為CIF USD 595/TNE,其數量 尚較本件6份報單合計數量為高,且出口時間亦合於關稅法 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本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 所稱出口前、後,指出口日前後30日內。」之規定,本件業 已充分考量影響貨物交易價格之因素,原告所稱顯無足採等 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系爭貨物之原申報價格是否合理?被告依關稅 法第31條第1項,以相同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是 否有據?經查:
㈠、按「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 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 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 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核
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 。」「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 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 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海關對納稅 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 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 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 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 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分別為關稅法第1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 及第31條第1項所明定。是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 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 格為估價依據;惟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 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 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 國課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 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 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 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 ,而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易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 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 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 料核定,而是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 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 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 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 稅之目的。
㈡、原告於95年12月13日委由遠東運輸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 告所屬業務組(原進口組)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原申報單價 均為CIF USD 450/TNE,因申報價格偏低,被告遂送請驗估 處查核價格,經驗估處核定價格為CIF USD 595/TNE,而系 爭貨物原申報價格僅CIF USD 450/TNE與驗估處核估之價格 CIF USD 595/TNE相較,偏低約24.37%,被告乃予以調整依 CIF USD 595/TNE核定其完稅價格,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被告為求慎重,乃檢具相關文件以96年6月27日高業字第096 1011897號函請驗估處複核,嗣驗估處複核結果略以:「經 查本6案復查申請人(即原告)於96年5月10日至本處說明時 ,稱渠於94年12月22日標得台灣菸酒公司之酒精合約,並於 95年1月3日與新加坡光裕公司簽訂5,400公噸合約,則該合 約價CIF USD 400/TNE應屬於同時期中國大陸酒精出口之行
情價格;惟查94年10月至95年2月同時期自中國大陸進口相 同貨物者計8家公司,除復查申請人外另有科立達、亞美海 洋、豐全化工、保力達、展赫等7家公司,申報價格約為CIF USD 490/TNE至1,072/TNE。其中科立達申報之完稅價格約為 CIF USD 490/TNE,因其另案自越南進口酒精亦有價格偏低 情事並經核定補稅在案,應不予採用;另保力達進口供生產 飲料之原料,因係高單價食品之原料酒精,申報價格為CIF USD 1,072/TNE,價格較一般食品工業或化學工業進口酒精 為高尚屬合理外,經核復查申請人所提供之合約價格為CIF USD 450/TNE,與其餘5家公司之價格相較並參酌同時期中國 大陸酒精進口價格,其價格顯失合理。依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之規定,本6案原申報價格CIF USD 450/TNE無法認定為符 合關稅法第29條之交易價格。乃按查得亞美海洋有限公司進 口同屬中國大陸之95%酒精紀錄報單DB/D2/95/037D/0868號 之交易價格為CIF USD 595/TNE核估,核與同法第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等語,有進口報單、被告進口組送 查價單、發票及驗估處96年8月21日總驗11字第0961001940 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堪以信 實。
㈢、次查,本件原告提出其與出口商簽訂之合約書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主張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為CI F USD 450/TNE,惟該價格與前述驗估處參據同期相同物品 自同地區進口之交易價格後核認之完稅價格CIF USD 595/TN E相較,偏低約24.37%,顯然有偏低情事,是原告提示此交 易文件之正確性即非無疑,且本件既經原告提出說明後,被 告仍認有合理懷疑,認原告提出之交易文件所載交易價格不 實,依前揭關稅法第29條第5項之規定,應視為無法按該條 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則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無法依關稅法第 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即屬有據,且無違正當法律程序 。又因揆諸前揭關稅法第29條第5項之規定,海關並非需證 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加以調 整,而是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 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29條以下規 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從而,原告主張除非被告有具體證 據能證明進口人有匿報、偽報之情事,否則被告即應接受進 口人以個別交易價格估價課稅云云,尚無可採。㈣、再以「本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所稱出口前、後,指 出口日前後30日內。」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所規 定。從而,關稅法第31條第1項所稱「同樣貨物」,係指「 出口日前後30日內」「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
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此參前揭關稅法第31條第1項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查,系爭貨物為 中國大陸產製之95%酒精,出口日期為95年12月11日,驗估 處參據出口日期相近同屬中國大陸產製之相同貨物(報單第 DB/D2/95/037D/0868號)之交易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符合 關稅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故被告依上開進口報單號碼第DB/ D2/95/037D/0868之貨物之交易價格CIF USD 595/TNE ,核 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因其係 向供應商直接採購,屬長期供應且數量龐大,自取得低於一 般市場價格之交易價格乙節,查系爭貨物進口數量合計1,76 3.851TNE,申報價格為CIF USD 450/TNE,惟據驗估處查得 其他公司95年11月11日自中國大陸進口相同貨物,數量為1, 875.950TNE,尚較系爭貨物之進口數量為多,然其申報交易 價格卻為CIF USD 595/TNE,明顯高於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 甚鉅,顯不合理,足見原告此之主張,並無足採。㈤、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原申報系 爭貨物之交易價格為CIF USD 450/TNE,與同時期相同貨物 自同地區進口之價格相較偏低,乃依驗估處核估結果改按CI F USD 595/TNE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並核定補繳稅款 ,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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