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環統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
年1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600489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台 幣(下同)133,580,387元,被告初查以其中預拌混凝土產 品原料耗用,依水泥及其製品業-預拌混凝土之原料耗用通 常水準(下稱耗料標準)核算,剔除砂及碎石超耗6,164,23 4元,其餘依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及相關規 定查核結果,核定營業成本為132,868,209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獲准追認營業成本88,839元,原告仍表不服,循 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生產預拌混凝土產品所使用之砂與碎石用量,較財政 部頒布之標準為高:
1、按所得稅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原物料有超耗情事者 ,應負說明超耗正當理由之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者,稽 徵機關得按同業一般耗用標準認定製造成本,即進行推計 課稅。惟按該條規定文義,被告應先證明按同業一般耗用 標準,原告有超耗之事實,就此而言,被告應先證明同業 一般耗用標準已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 準則)第58條規定制定,且其標準內容切近於該行業一般 耗用情形(即推計標準之合理性)。當稽徵機關能證明前 揭2點後,原告始負擔超耗正當理由之舉證責任。 2、原告公司砂、碎石之用量,依據93年度預拌混凝土送驗之 抗壓測試報告,於不同抗壓係數產品之抽樣測試結果,皆 有較標準值更高之抗壓值,故原告於生產預拌混凝土所添
加之砂、碎石,非依據被告提出之耗料標準所列之標準耗 用,該標準與本件原告耗用砂、碎石之事實不符,實則原 告於生產預拌混凝土時,為達抗壓係數及因應各種不同氣 候、用途而採較財政部頒布為高之標準添加砂、碎石。 3、故本件縱使原告平時並未依各項訂單對進料、領料、退料 、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作成紀錄,無法依查核準則第 58條第1項核實認定,惟依該條第2項規定,原告既有相關 之抗壓測試報告得證明所耗用之砂、碎石高於耗料標準所 列之標準,其所耗用之砂、碎石較通常水準為高,即非無 正當理由。
(二)原告所耗用之砂、碎石,係向砂石業者所採購,全年度之 採購數量幾乎等同於全年度之耗用量。另參考原告93年度 採購砂、碎石有關發票並加以勾稽,其數量即為原告93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中營業成本砂、碎石之申報數量無訛。(三)被告未依財政部頒布之基準混凝土(普通混凝土、傳統混 凝土Orthodox Concrete)配合比之參考基準,砂、碎石 之用量各可容許20%及30%之彈性標準查核原告申報砂、 碎石耗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利益平衡原則: 1、按財政部頒布之基準混凝土配合比之參考基準表1、耗料標 準說明5.明白表示,骨材(砂、碎石)中S(砂)/G( 碎石)以35/65~50/50為準。其絕對量(每立方公尺中 用量)在砂之部分可容許±20%;碎石部分可容許±30% 。但S和G總量可以互補調整。依據上開可容許標準調整 財政部頒布之耗用量後再與原告之申報量加以比對,得知 原告超耗僅於混凝土3000psi及3500psi砂之部分各超耗32 7.06、38.30,再乘以砂之單價為604.30元,得出超耗金 額各為197,640.14元及231,44.44元,超耗總金額僅為220 ,784.58元。
2、查生產預拌混凝土的原料有水泥、細砂、碎石、水等,此 等原料可於容許範圍內相互調整,例如減少水之用量而增 加砂、碎石用量,此時砂、碎石用量皆有所增加,惟被告 於查核原告93年度原物料耗用量時,並未注意上開對於原 告有利之調整方式,僅認砂與碎石具有可替代性,在總量 不變之情況下,砂、碎石使用量互補調整(一增一減)。 而核算應剔除砂超耗4,789,557元及碎石超耗1,285,838元 ,合計6,075,395元,被告之處分即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利益平衡原則。
3、再查原告屬預拌混凝土製造業,其生產之原物料主要為砂 、碎石、水泥及減水劑。被告援引財政部頒訂之耗料標準 認定原告有砂、碎石原物料超耗情形,惟該認定基準係以
細砂1.45;碎石1.4比重值所計量之結果。然參照土石礦 業主管機關經濟部礦務局就砂及碎石之比重則以1.5為計 量基準(行政院主計處亦採此比重值),依此比重值計算 ,則原告超耗金額僅為3,309,926元;如依砂石同業公會 所採取之比重值更為1.6,依此比重計算原告超耗金額更 僅為82,235元,均與被告認定之超耗金額相去甚遠。則衡 諸查核準則第58條第3項明定各業耗用原料通常水準之擬 定,應洽詢各該業同業公會及有關機關意見之意旨,則何 以部頒標準事實上卻與「同業公會」及經濟部礦務局之見 解存在如此大之歧異?足證上述耗料標準之客觀性確值商 榷。
(四)稅捐稽徵機關剔除製造費用超耗之正當性基礎及法律性質 :
1、按所得稅法第28條所定各該業耗料標準,其法律性質應相 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關於機 關業務處理方式」之處務性行政規則,對稅捐稽徵機關並 無絕對拘束力。耗料標準僅係稽徵機關應於何時發動認定 、剔除原物料耗用權限之業務處理規則,甚或係認定事實 之參考標準,既無對外拘束力,亦非得僵硬解釋原物料費 用於何基準上即構成超耗。蓋製造業原物料耗用情形非一 成不變,稽徵機關應依實質課稅之要求,於營利事業生產 帳冊不齊時,仍應彈性衡量產業之個別情形,認定超耗是 否實在。
2、再按查核準則第58條第1項與帳簿憑證辦法等規定,製造 業所應履行的帳證協力義務內容及範圍,係保持且提出可 供勾稽製造成本,諸如記載進、耗、存數量明細帳與生產 日報表等生產帳冊。行政法院歷來實務見解亦不認為原物 料耗用有一致之標準,然基於營利事業有保持成本帳證及 耗用紀錄之協力義務,即應提出包括按月編制成本計算表 及每日生產紀錄簿等生產帳證,如營利事業所提生產帳冊 不符前該要件者,稽徵機關即得依所得稅法第28條所定同 業通常耗用水準,進行原物料耗用的推計。惟生產帳證齊 全雖為營利事業主張核實認定之前提,但稽徵實務所認定 之生產帳證齊全,則係課予營利事業承擔高密度內部控管 責任-每日詳盡記載生產耗用紀錄並按月計算成本分析, 如此高度的帳證協力,是否合乎比例原則?且所有製造業 不分規模大小,均一體適用者,有無期待可能性?即難謂 無商榷餘地。
3、又所得稅法第28條雖規定營利事業應就超過同業通常耗用 水準之耗用情事,有說明「正當理由」之協力義務。惟按
客觀淨所得原則,費用剔除僅限於該費用非營業活動所必 要。故說明「正當理由」之協力義務實際上是賦予營利事 業於不符核實認定之成本內控水準時,仍得提出間接證據 ,藉由經驗法則之運作,補強不完全之生產帳冊,或釋明 耗料標準不合時宜、欠缺客觀性,以資說明系爭超耗之原 料已實際發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關於剔除原告93年度原料超耗6,075,395 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 法第24條所明定。次按「製造業已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 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帳簿,平時對進料、領料、 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作成紀錄,有內部憑證 可稽,並編有生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經 內部製造及會計部門負責人員簽章者,其製品原料耗用數 量,應根據有關帳證紀錄予以核實認定。製造業不合前項 規定者,其耗用之原料如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超過部分 ,除能提出正當理由,經查明屬實者外,應不予減除。前 項各該耗用原料之通常水準,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實地調 查,並洽詢各該業同業公會及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 核定,其未經核定該業通常水準者,得比照機器、設備、 製造程序、原料品質等相當之該同業原料耗用情形核定之 ,其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可資比照者,按該事業上年度核 定情形核定之。但上年度適用擴大書面審核者除外,若無 上年度核定情形,則按最近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其為新 興事業或新產品,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及該事業上年度核 定情形可資比照者,由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為查核準 則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規定。
(二)查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出售預拌混凝土,平時並未依各項 訂單對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作成 紀錄,是其耗料數量,未符合首揭查核準則第58條第1項 核實認定之規定,應依財政部頒訂核定標準核定原物料超 耗,被告原核定根據其生產數量計算水泥及砂石應耗數量 ,並根據其申報耗用數量,依財政部核定標準剔除超耗, 原無不合。惟財政部87年所頒水泥及其製品業原物料耗用 標準表三「基準混凝土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其中有關 預拌混凝土之耗料標準,按砂與碎石具有替代性,在總量 不變下,砂可容許在±20%,碎石可容許在±30%之使用 量上互補調整(一增一減),而財政部核定之基準混凝土
配合比,「骨材中S/G以35/60~50/50為準。其絕對 量(每立方米中用量)在砂(S)之部分可容許±20%; 碎石(G)之部分可容許±30%。但S和G總量中可以互 補調整。」其意指骨材中細砂/碎石以35/60~50/50為 準。砂與碎石具有替代性,在總量不變下,砂可容許在± 20%,碎石可容許在±30%之使用量上互補調整(一增一 減)。本件被告復查時重行核算應剔除砂超耗4,789,557 元及碎石超耗1,285,838元,合計6,075,395元,予以追認 營業成本88,839元。至原告認為砂可容許在±20%,碎石 可容許在±30%,從而無超耗乙節,顯係誤解,併予陳明 。
(三)至原告砂、碎石之用量,依據其93年度預拌混凝土送驗之 抗壓測試報告,於不同抗壓係數產品之抽樣測試結果,皆 有較標準值更高之抗壓值,故其原物料之耗用與部頒標準 不同乙節,查桂田臺南實驗室出具混凝土抗壓強度測試報 告,表明該測試報告僅對樣品負責,其證明之抗壓強度亦 僅能證明其預拌混凝土符合原規格(例如2000Ibt/㎡、 2500Ibt/㎡、3000Ibt/㎡...)。是被告根據前揭耗 料標準核定剔除砂及碎石超耗,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被 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 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茲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㈠原告93年 度所採購之砂、石已全數耗用,並無超耗。㈡查核準則第58 條僅係稽徵機關認定事實之參考標準,並無對外之拘束力, 稽徵機關仍應視產業個別情形,逐案認定有無超耗之事實, 如納稅義務人已釋明財政部頒之耗用標準已不合時宜,應可 認已具備耗用之正當理由。而財政部頒之耗料標準係以細砂 1.45及碎石1.4之比重值計算超耗,然此標準與經濟部礦業 局、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標準即砂及碎石之比重為1.5,抑 或與砂石同業公會所採取之比重值1.6,相去甚遠,足見財 政部頒之標準並非客觀,不能據以認定原告93年度預拌混凝 土有超耗情事。㈢原告93年度預拌混凝土之抗壓值測試結果 ,均較標準值為高,足證原告為生產達抗壓係數及因應不同 氣候、用途之預拌混凝土,而具有投入較財政部頒為高之砂 、石耗用量之正當理由。㈣依財政部頒基準混凝土配合比之 參考基準表1、基準混凝土原物料耗用通常說明5之規定,可 知骨材(砂、碎石)中S(砂)/G(碎石)以35/65~50/50 為準。其絕對量(每立方公尺中用量)在砂之部分可容許± 20%;碎石部分可容許±30%,但S和G總量可以互補調整,則
據此原告僅於混凝土3000psi及3500psi砂之部分有超耗,超 耗金額僅為220,784.58元而已等語,是否可採?五、經查:
(一)按「製造業耗用之原料,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者,其超過 部分,非經提出正當理由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予減 除。」「(第1項)製造業已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 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帳簿,平時對進料、領料、退料 、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作成紀錄,有內部憑證可稽 ,並編有生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經內部 製造及會計部門負責人員簽章者,其製品原料耗用數量, 應根據有關帳證紀錄予以核實認定。(第2項)製造業不 合前項規定者,其耗用之原料如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超 過部分,除能提出正當理由,經查明屬實者外,應不予減 除。(第3項)前項各該耗用原料之通常水準,由主管稽 徵機關會同實地調查,並洽詢各該業同業公會及有關機關 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其未經核定該業通常水準者,得 比照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料品質等相當之該同業原 料耗用情形核定之;其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可資比照者, 按該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但上年度適用擴大書面 審核者除外,若無上年度核定情形,則按最近年度核定情 形核定之;其為新興事業或新產品,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 及該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可資比照者,由稽徵機關調查核 定之。(第4項)前項所稱同業,指各主管稽徵機關所轄 或鄰近縣(市)之該同業;所稱上年度核定情形,指上年度 據以計算耗料之依據。」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8條及查核準 則第58條所明定。而查核準則係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 之規定所制定,為具有授權基礎之法規命令性質(最高行 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76號、94年度判字第2067號、97年 度判字第663號判決、97年度裁字第783號裁定參照),本 院自得適用。原告主張查核準則僅係供稽徵機關認定事實 參考之用,並無對外之法律效力云云,並非可採。(二)經查,原告主張其93年度所採購之砂、石已全數耗用,固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原告並未能提示其製造預拌混凝 土平時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之紀錄 及內部憑證,且未編有經內部製造及會計部門負責人員簽 章之生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為原告所是 認,是縱令原告主張其採購之砂、石已耗用殆盡乙節非虛 ,然原告既無查核準則第58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即難核 實認定其原料耗用數量。是原告主張93年度其採購之砂、 石已於同年度全數耗用完畢,故無超耗之問題云云,自非
可採。
(三)再按查核準則第58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水泥超耗部分須 由原告自行提出「正當理由」,並經被告查證屬實,始可 認列,否則即應予以剔除。原告固提出桂田台南實驗室之 混凝土抗壓強度測試報告及億豐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嘉南工程材料試驗所之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 告主張其所製作之混凝土抗壓強度較一般標準為強,故需 耗用較多材料云云。惟查,上開測試報告送樣日期分別為 93年12月20日、93年12月22日及93年12月20日,且各該測 試報告均載明測試結果僅對原告送請測試之樣品負責,有 測試報告附本院卷足憑。足見上開測試報告並非系爭年度 原告製造各項預拌混凝土之使用量及配方比,自不足作為 證明系爭年度原告係以該抗壓強度為配方比產出全年度預 拌混凝土之證據。是原告既無法提示足資證明其配方比可 生產出符合各該抗壓強度規格之佐證資料,以證明其主張 符合查核準則第58條第2項規定之「正當理由」。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依財政部頒之水泥及其製品業-預拌混凝土 之原料耗用通常水準核算,剔除砂及碎石超耗6,075,395 元(6,164,234元-復查追認88,839元),核無不合。(四)原告雖稱財政部頒之標準與經濟部礦務局、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標準即砂及碎石之比重為1.5,抑或與砂石同業公 會所採取之比重值1.6,相去甚遠,足見財政部頒標準與 實際狀況不符,不應適用云云。惟查,財政部頒之耗用標 準乃依查核準則第58條第3項前段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實 地調查,並洽詢各該業同業公會及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財 政部核定,則其綜合實地調查及各該業同會及有關機關訂 定之耗用標準,難謂非合理客觀。況且,原告所提經濟部 礦務局之資料係該局在電子信箱之民意論壇回復民眾有關 「1立方砂及1立方石子各是多少重量?」之問題,而謂: 「有關砂、石噸數換算米數之算法,取決於砂石比重,而 砂石岩性、孔隙率等因素會影響其比重,因此各地區之砂 、石比重均不一,須做實驗才能得知,而本局對於砂及碎 石之統計,通常以1.5噸換算為1立方公尺。」;另原告所 提行政院主計處之國情統計通報中所謂之1.5比重,則係 該處為統計國內砂石生產量,而以生產體積之1.5比重換 算重量;至原告於本院97年6月12日提出之所謂砂石同業 公會資料,不僅依書面無從得知其出處,尤其原告亦自陳 該份資料乃自網路上列印而來,惟現今已找不到該資料等 語(見本院97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況觀其內容, 亦係有關砂石生產之數據。足見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係其
他機關本於各自之目的所為之統計資料,核與財政部頒之 水泥及其製品業-預拌混凝土之原料耗用通常水準係依查 核準則第58條第3項規定,目的在規範營利事業所得之計 算者不同,是原告所提上開統計資料,亦難作為其在系爭 年度製造預拌混凝土耗用超過標準之正當事由。原告上開 所訴,亦不可採。次查,財政部所頒水泥及其製品業原物 料耗用標準表三「基準混凝土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第5 點有關核定之基準混凝土配合比為:「骨材中S/G以35 /60~50/50為準。其絕對量(每立方米中用量)在砂( S)之部分可容許±20%;碎石(G)之部分可容許±30 %。但S和G總量中可以互補調整。」其意指骨材中細砂 /碎石以35/60~50/50為準,易言之,砂與碎石具有替 代性,在總量不變下,砂可容許在±20%,碎石可容許在 ±30%之使用量上互補調整(一增一減)之意,是被告據 以計算本件超耗金額,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上開規定係指 砂可容許在±20%,碎石可容許在±30%,從而本件祇有 混凝土3000psi及3500psi砂之部分有超耗,超耗金額僅為 220,784.58元云云,顯有誤會,亦非可取。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復查決定以原 告本年度預拌混凝土產品原料耗用,依耗料標準核算,剔除 砂及碎石超耗6,075,395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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