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256號
KSBA,97,訴,256,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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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月18
日台財訴字第09600425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於民國93年11月至95 年8月間銷售豬肉排骨等加工品,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 )37,993,271元(未稅),未依規定給與他人銷售憑證,違 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前段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 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管理會計帳薄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縣調查 站)查獲,通報被告所屬嘉義分局查證屬實,乃依營業稅法 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1,899,664元。原 告不服,申經復查,變更原核定補徵稅額為1,875,404元, 原告仍表不服,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買到病死豬,此部 分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另原告銷售之調小排及肉骨酥原料,係未經 加工之肉品,僅經屠宰、切割未加以調味,屬營業稅法第8 條第1項第19款稱未經加工之免稅商品,應免開立統一發票 ,且原告漏開發票的金額未如被告計算的多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 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 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



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左列貨物或勞務 免徵營業稅:‧‧‧、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 漁、牧產物、副產物。」「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最低不得少於5%,最高不得超過10%;其徵收率, 由行政院定之。」「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 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銷售 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 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 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 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 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本法第8條第1項 第19款所稱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 ,係指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加工之農、林、漁、牧 原始產物及副產物。二、僅經屠宰、切割、清洗、去殼或 冷凍等簡單處理,不變更原始性質,且非以機具裝瓶(罐 、桶)固封之農、林、漁、牧產物及副產物。但與其他貨 物或勞務併同銷售者,不包括在內。3、其他經財政部會 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認定者。」為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 第1款、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19款、第 10條、第15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前 段、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3第2項所 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 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 或副本。」「業別:買賣業;範圍:銷售貨物之營業;開 立憑證時限:一、以發貨時為限。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 分,應先行開立。二、以書面約定銷售之貨物,必須買受 人承認買賣契約始生效力者,以買受人承認時為限。」分 別為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及營業人開立銷 售憑證時限表所規定。復按「主旨:核釋修正營業稅法第 8條第1項第19款所稱『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 、牧產物、副產物』免徵營業稅之範圍。說明:二、‧‧ ‧(二)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 其範圍包括左列情形之一:1.未經加工之農、林、漁、牧 原始產物、副產物。2.僅經屠宰、切割、清洗、去殼、冷 凍等簡單處理不變更原始性質且非以機具裝瓶(罐、桶) 固封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但與其他貨物或勞



務併同銷售者,不包括在內。3.其他經財政部會同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認定者。三、為便利執行,茲再就前開未經加 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之免稅範圍,列表 如附件,以資明確。附件:一、未經加工之農林漁牧原始 產物及副產物:‧‧‧(四)畜產物:豬、牛、羊‧‧‧ 。二、僅經簡單處理且非以機具裝瓶(罐、桶)固封之農 林漁牧產物及副產物:‧‧‧(三)畜產物:1.溫體、冷 藏、冷凍畜禽屠體肉、分切肉、內臟、雜碎及鬃毛、生毛 皮、生羽毛。」及「銷售經包裝之混合或什錦冷凍蔬菜( 如含玉米粒、青豆仁、胡蘿蔔丁、馬鈴薯丁等),依本部 84年2月23日台財稅第841607538號函說明二(二)2. 規 定,該產品核非屬未經加工之生鮮農產品範圍,應依法課 徵營業稅。」為財政部84年2月23日台財稅第841607538號 函及84年3月28日台財稅第840847081號函所釋示。(二)查原告為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卻於95年7至9月間 先後向私宰病死豬業者陳俊宇購入病死豬肉排骨,在其嘉 義縣六腳鄉六南村223之5號營業處所(下稱系爭營業處所 ),僱用不知情工人將豬肉排骨切割成角肉,攪拌麵粉作 成排骨酥食材,產品種類計有調小排、京都肉排、蒜味漢 大排、雞排、調大排、生里肌排、生大排、肉絲、肉角、 肉片、絞肉、貢丸及肉條等13種,經再分裝販售予不知情 之下游業者,以獲取不法利益,其中調小排、京都肉排、 蒜味漢大排、雞排、貢丸等豬肉排骨加工產品短漏報銷售 額37,993,271元,有雲林縣調查站95年10月17日雲法字第 09500032260號函、原告販售病死豬肉給下游業者收取貨 款一覽表、查扣扣押物編號貳「銷售帳冊28本」及調查筆 錄影本附案可稽,顯見原告有短漏報銷售額情事。(三)次查⑴原告於95年9月11日雲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供稱, 其原經營冷凍蔬菜業,買賣肉品大概做6、7年了,主要經 營豬肉排骨加工批發販售,每月營業額約100萬元,向陳 俊宇購買的豬肉排骨,係由訴外人吳佳泰負責載運至其住 所交貨,當場給付現金,前揭豬肉排骨再一併參雜台億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億公司)之肉品,僱用人工將豬 肉排骨切割成角肉再攪拌麵包粉作為排骨酥食材後,每包 裝10台斤售價為340元(核與查獲憑證所載調小排售價相 當),主要銷售給中盤商宏洋鮮魚行、營達、凱翔冷凍商 行、上誠商行等,每個月和下游廠商結算一次貨款,由渠 等開立支票支付貨款存入原告合作金庫朴子分行第000000 0000000號帳戶。⑵下游廠商「營達」負責人曾昭明於96 年1月17日在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談話筆錄稱,調小排係



豬肉片加上調味料。⑶下游廠商凱翔冷凍商行負責人謝庭 瑜於95年9月19日嘉義縣衛生局調查紀錄稱,渠與原告生 意往來已有2-3年時間,渠只向原告進排骨酥,而經查獲 雙方往來憑證之所有品名均為調小排。⑷下游廠商上誠商 行負責人呂文仁於95年9月19日嘉義縣衛生局調查紀錄稱 ,渠向原告進排骨酥,主要銷售對象為鹽酥雞攤販,而經 查獲雙方往來憑證之品名為調小排者,高達所有進貨產品 比率95.29%。⑸原告於95年9月15日嘉義縣衛生局調查紀 錄稱,有向台億公司批購CAS合格肉品,兩種貨源都是一 樣的排骨,所以相互參雜混合在一起攪拌加工。綜上,原 告向台億公司及陳俊宇購入豬肉排骨,兩種混合切割成角 肉,再攪拌麵包粉及調味料作為排骨酥食材後再行販售與 中盤商宏洋鮮魚行、營達、凱翔冷凍商行、上誠商行等, 13種產品中調小排占93.39%。⑹再據申請人已申報進銷 項統一發票品名分析,其進項統一發票品名均屬調味料之 支出,銷項統一發票品名均為「調理食品」。綜上,顯見 原告所稱小排原料及肉骨酥(即原告於訴願時所稱之調小 排)非屬未經加工之生鮮農產品範圍,依法應課徵營業稅 ,被告復查決定依查得資料,重行核算漏報銷售額為37,5 08,081元,補徵營業稅1,875,404元,並無不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帳 簿憑證資料、復查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兩 造所爭執者為原告所銷售者是否為未加工之肉品而屬營業稅 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之免稅商品?經查: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 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 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 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下列貨物或勞務 免徵營業稅:‧‧‧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 、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 、漁、牧產物、副產物。」「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5,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10 ; 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 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 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 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 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本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所稱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 、漁、牧產物、副產物,係指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 加工之農、林、漁、牧原始產物及副產物。二、僅經屠宰 、切割、清洗、去殼或冷陳等簡單處理,不變更原始性質 ,且非以機具裝瓶(罐、桶)固封之農、林、漁、牧產物及 副產物。但與其他貨物或勞務併同銷售者,不包括在內。 三、其他經財政部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認定者。」「對 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 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業 別:買賣業;範圍:銷售貨物之營業;開立憑證時限:1. 以發貨時為限。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 2. 以書面約定銷售之貨物,必須買受人承認買賣契約始 生效力者,以買受人承認時為限。」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 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 第19款、第10條、第15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 條第1項前段、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 之3第2項、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及營業人 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所明定。復按「主旨:核釋修正營業 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所稱『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 林、漁、牧產物、副產物』免徵營業稅之範圍。‧‧‧說 明:‧‧‧二、‧‧‧(二)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 牧產物、副產物,其範圍包括左列情形之一:1.未經加工 之農、林、漁、牧原始產物、副產物。2.僅經屠宰、切割 、清洗、去殼、冷凍等簡單處理不變更原始性質且非以機 具裝瓶(罐、桶)固封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但 與其他貨物或勞務併同銷售者,不包括在內。3.其他經財 政部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認定者。三、為便利執行,茲 再就前開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之 免稅範圍,列表如附件,以資明確。附件:一、未經加工 之農林漁牧原始產物及副產物:‧‧‧(四)畜產物:豬、 牛、羊‧‧‧二、僅經簡單處理且非以機具裝瓶(罐、桶) 固封之農林漁牧產物及副產物:‧‧‧(三)畜產物:1.溫 體、冷藏、冷凍畜禽屠體肉、分切肉、內臟、雜碎及鬃毛 、生羽毛。‧‧‧。」「銷售經包裝之混合或什錦冷凍蔬



菜(如含玉米粒、青豆仁、胡蘿蔔丁、馬鈴薯丁等),依本 部84年2月23日台財稅第841607538號函說明二(二)2規定 ,該產品核非屬未經加工之生鰿農產品範圍,應依法課徵 營業稅。」則為財政部84年2月23日台財稅第841607538號 函及84年3月28日台財稅第840847081號函所釋示。(二)經查,原告為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稅籍登記營業 項目為蔬菜批發及冷凍冷藏倉庫經營,卻向私宰病死豬業 者陳俊宇購入病死豬肉排骨,在系爭營業處所,僱用不知 情工人將豬肉排骨切割成角肉,攪拌麵粉作成排骨酥食材 ,產品包括有調小排、京都肉排、蒜味漢大排、雞排、調 大排、生里肌排、生大排、肉絲、肉角、肉片、絞肉、貢 丸及肉條等13種,經再分裝販售予不知情之下游業者,以 獲取不法利益,總計原告自93年11月至95年8月間短漏報 有關調小排、京都肉排、蒜味漢大排、雞排、貢丸等經加 工之產品之銷售額37,508,081元,有雲林縣調查站95年10 月17日雲法字第09500032260號函、帳冊資料、調查筆錄 影本及被告依據帳冊資料彙整分析原告漏報銷售額之統計 表、進銷項調查表、查核報告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經原告 於被告調查時坦承違章,簽具承諾書在案。是被告依據查 得之資料,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37,508,081元,揆諸上開 規定,洵無不合。
(三)原告雖稱其販售者係未經加工之調小排原料及肉骨酥原料 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於95年9月11日在雲林地檢署訊問 筆錄(見原處分卷第192-195頁)稱:「(問:經歷?) 我於81年9月間申請設立怡香企業社,是做冷凍蔬菜的, 買賣肉品大概做6、7年了。(問:你向陳俊宇購買排骨之 詳情為何?)陳俊宇於95年7月間主動前來我住所兜售豬 肉排骨,...由吳佳泰負責載運至我住所交貨,我都是 當場以現金支付貨款。(問:你向陳俊宇購買豬肉排骨如 何銷售?銷往何處?流向為何?)我向陳俊宇購買的豬肉 排骨,一併參雜台億公司的肉品,僱用人工將豬肉排骨切 割成角肉再攪拌麵包粉作為排骨酥食材,每包裝10台斤( 折合6公斤)售價為340元,主要銷售給中盤商嘉義市『宏 洋鮮魚行』...、高雄市左營『隆中發』...台北縣 淡水『企凰』...嘉義市『上誠商行』...嘉義縣大 林鎮『凱翔』...等。(問:你和上開商行等,如何結 算貨款?)我都是每個月和前述下游廠商結算一次貨款, 他們都是開立支票支付貨款,我向銀行提示支票後,將支 票兌現存入合作金庫朴子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告另於95年9月15日嘉義縣衛生局調查紀錄表



(見原處分卷第5頁)稱:「(問:據95年9月11日本局到 現場稽查,貴商號表示有批購具有CAS合格肉品廠商台億 冷凍食品公司的貨源,在做肉品加工時是否有摻雜陳俊宇 販售的豬肉排骨?)...兩種貨源是有相互摻雜混合在 一起攪拌加工,因為這兩種貨源都是一樣的排骨。」次查 ,依據下游廠商負責人「營達」負責人曾昭明、凱翔冷凍 商行負責人謝庭瑜、上誠商行負責人呂文仁接受調查時之 證詞:⑴「營達」負責人曾昭明於96年1月17日在被告所 屬嘉義縣分局談話筆錄(見原處分卷第254頁)稱:「( 問:調小排及京都肉排各是何種產品?)調小排係排骨加 上糖及味素調味,其還加什麼不清楚。京都肉排係豬肉片 加上調味料調味,至於加什麼不清楚。」⑵凱翔冷凍商行 負責人謝庭瑜於95年9月19日嘉義縣衛生局調查紀錄表( 見原處分卷第7頁)稱:「(問:貴商號和怡香企業社做 生意多久?)本商號與怡香企業社做生意已有2至3年的時 間,本商號只向怡香企業社排骨酥。」等語,而原處分 卷附原告帳冊中所記載凱翔冷凍商行向其進貨之品名均為 「調小排」。⑶上誠商行負責人呂文仁於95年9月19日嘉 義縣衛生局調查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3頁)稱:「(問 :請問貴商行目前從事肉品加工之主要來源為何?在何種 情形下向甲○○訂貨?)...由於客戶要求要訂購一些 排骨酥,所以向甲○○調貨,當天進貨,當天出貨,本商 行賣排骨酥只是佔本行行銷業務小部分而已,並不是主要 銷售的貨源,其銷售對象是鹽酥雞攤販,...。」等語 ,而依原處分卷附原告帳冊中所記載上誠商行向其進貨之 品名多數為「調小排」,另由上誠商行之帳冊資料統計結 果,上誠商行所進貨之調小排部分,高達其所有進貨產品 比率95.29%(見原處分卷第337頁)等情,有上開調查筆 錄、查獲之帳冊資料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綜上可知, 原告向台億公司及陳俊宇購入豬肉排骨,兩種混合切割成 角肉,再攪拌麵包粉及調味料作為排骨酥食材後再行販售 與中盤商宏洋鮮魚行、營達、凱翔冷凍商行、上誠商行等 ,其中調小排即高達93.39%(見原處分卷第339頁)。抑 且,原告確有向病死豬私宰業者陳俊宇購入豬肉排骨加工 出售之事實,亦經原告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 諱,有雲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97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原 處分卷可資參照;至原告之所以獲得不起訴處分是因為檢 察官採信原告不知向陳俊宇購入者係病死豬之辯詞,而認 原告欠缺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2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 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主觀犯意,而非認定



原告無販入斃死豬加工販售之事實,此亦有該分不起訴處 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再據原告已申報進銷項統一發票品 名分析,其進項統一發票品名均屬調味料之支出(見原處 分卷第342頁、第279-298頁),銷項統一發票品名均為「 調理食品」(見原處分卷第255-263頁),顯見原告販售 之調小排非屬未經加工之生鮮農產品範圍,堪予認定。原 告主張其調小排僅係屠宰、切割未加以調味,應屬營業稅 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未經加工之免稅商品云云,自不可採 。則被告復查決定依前述查得之帳證資料分析比對,重行 核算漏報銷售額為37,508,081元,補徵營業稅1,875,404 元,並無不合。況按符合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免徵 營業稅者,必以所販售者為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 牧產品、副產品為必要;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5月2日 農牧字第0950121307號函釋:「㈠一般性死亡之『斃死豬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 理辦法』規定,本會經公告斃死畜禽可再利用為飼料或有 機質肥料之原料,以供製飼料或有機質肥料,據此,『斃 死豬』非屬『農產品市場交易法』定義之農產品。... 。㈡屬『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之『病死豬』:依前 述應依動物防疫人員指示燒燬、掩埋或其他必要處置之規 定,非屬『農產品市場交易法』定義之農產品甚明,.. .。」之意旨,亦難認原告所販售者為營業稅法第8條第1 項第19款之農、林、漁、牧生鮮產品甚明。原告徒以其在 雲林縣調查站及嘉義縣衛生局之陳述係在緊張之情下所為 之回答,不應採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且原告既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其販售者為未經加工之肉品,且漏報之銷 售額較少云云,空言爭執,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96年8月29日 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73568號復查決定變更原核定,補徵 稅額1,875,404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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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